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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牟市监处罚〔2023〕7号


发布日期:2023-03-08   来源:   作者:  点击:[]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牟市监处罚〔2023〕7号

当事人:牟定县沁香源餐饮服务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营地址:牟定县共和镇彝和园一期

负责人:XXX

住所:牟定县彝和园安乐家园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1年10月1日当事人购进用于销售的散装“杂粮酒”50L,规格:散称计重,抽样数量2L,于2022年10月21日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该批次产品散装“杂粮酒”检验项目: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11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97-2016(第三法)。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于2022年11月27日已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当场表明不申请复检。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散装“杂粮酒”一案展开调查。

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散装“杂粮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1日销售的该批次散装“杂粮酒”,于2021年10月1日从牟定县会荣酒坊(谢会荣)购进,购进数量50公斤,购进价15元/公斤,零售价30元/公斤,货值金额1500元。2022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销售场所检查时,该批次散装“杂粮酒”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

另查证: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散装“杂粮酒”时,已查验供货方的相关资质并向供货方索要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号:YNXZF2323100044,小作坊名称:牟定县会荣酒坊,负责人:谢会荣,生产地址:牟定县戌街乡老纳村委会山脚村116号,食品类型:固态蒸馏白酒。未按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牟定县共和镇彝和园沁香源餐饮服务公司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经抽检不合格的散装杂粮酒销售、购进、数量、价格、货值金额等相关情况;

证据三:《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1日依程序抽样检验的散装杂粮酒,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四:《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27日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直接送达该商户,并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告知。

证据五:《牟定县市场监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责令当事人依法召回2021年10月1日购进销售的该批次不合格散装杂粮酒及查找发生问题原因进行整改的要求。

证据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公民身份等信息;

证据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八:《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1份共1页,销售商召回公告张贴照片1份,《不合格食品无法召回情况说明》1份1页,证明当事人召回不合格食品采取的措施、工作情况及召回数量情况。

案件性质: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散装“杂粮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已构成了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未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购进销售不合格散装“杂粮酒”的行为,按法律要求,应当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1、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2、案发后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进行了认真整改。3、当事人违法销售的散装“杂粮酒”数量不多,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造成社会危害,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有改正表现,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3)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散装“杂粮酒”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1、警告;

2、罚款15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支行(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地址:牟定县共和镇共和派出所旁)。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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