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牟市监罚〔2022〕74号
当事人:李XX
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牟定县共和镇龙川农贸市场
成立日期:2004年03月11日
经营者:李海邦,男、汉族
住所:牟定县共和镇天台村委会食旧村
联系地址:牟定县共和镇龙川农贸市场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当事人于2021年9月6日自行生产销售的“黄豆芽”“冰豆芽”的食用农产品,规格:散称计重,抽样数量:各2.5Kg,于2021年9月6日在县级组织的食品监督抽检中,经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公司检验,其中黄豆芽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钠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冰豆芽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果于2021年10月20日已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当场表明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立案调查处理。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黄豆芽、冰豆芽)案件展开调查。
其间,由于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经牟定县公安局的要求,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9日向牟定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移交了该案件,根据牟定县公安局的侦查,得出“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见《牟定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牟公森撤案字【2022】13号),于2022年12月8日移交回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该案件。
经查证,2021年9月6日销售的该批次食用农产品(黄豆芽和冰豆芽)是当事人自己生产并进行销售的,生产的数量是黄豆芽50Kg,冰豆芽20Kg,其中所生产的黄豆芽,以批发价2.5元/Kg的价格批发给其它几个在农贸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经营户共计30Kg,李海邦本人及妻子李婷以3元/Kg的价格销售了20Kg;冰豆芽以批发价3.5元/Kg的价格批发给其它几个在农贸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经营户共计10Kg,李海邦本人及妻子李婷以4元/Kg的价格销售了10Kg;。2021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销售场所检查,该批次黄豆芽、冰豆芽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该经营户截至2021年11月3日,共召回该批次的食用农产品0千克。该批次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售违法所得为2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2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牟定县龙川农贸市场、该批次黄豆芽、冰豆芽销售记录的事实。
证据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2页,《财物清单》1份1页,证明为案件调查需要扣留的当事人用于豆芽生产的不明液体4瓶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黄豆芽、冰豆芽)销售、数量、销售批发价格、货值金额等相关情况;
证据四、《检验报告》2份共16页,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9月6日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黄豆芽”、“冰豆芽”不合格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共2页,证明牟定县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10月20日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告知。
证据六、《牟定县市场监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责令当事人依法召回2021年9月6日销售批次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及查找发生问题原因进行整改的要求。
证据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公民身份等信息;
证据八、《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九、当事人从网上购进用于豆芽生产的豆芽无根剂的截图,证明当事人用于豆芽生产的相关产品情况;
证据十、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1日自行送检的《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1份3页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豆芽为合格食用农产品。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案于2021年10月20日检查发现涉案违法行为,经批准,于当日立案展开案件调查,其间,由于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经牟定县公安局的要求,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9日向牟定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移交了该案件,根据牟定县公安局的侦查,得出“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见《牟定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牟公森撤案字【2022】13号),于2022年12月8日移交回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该案件。于2022年12月15日调查终结,2022年12月19日经办案机构集体讨论后,于2022年12月20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罚告字〔2022〕74号”,同时告知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当场签收,并明确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黄豆芽、冰豆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第(一)项“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综合以上情况,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的“黄豆芽、冰豆芽”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按法律要求,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1、在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该案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处理。2、案发后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进行了认真整改。当事人在销售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钠计)项目及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的食用农产品(黄豆芽、冰豆芽)的行为,客观上已造成了社会危害,但当事人违法销售的食品数量不多,货值金额较小,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所造成社会危害不大,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有改正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黄豆芽、冰豆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第(一)项“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及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黄豆芽、冰豆芽)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10元;
2、罚款2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221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地址:牟定县共和镇中园大道,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