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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牟市监处罚〔2023〕4号


发布日期:2023-03-07   来源:   作者:  点击:[]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牟市监处罚〔2023〕4号

当事人:牟定县会荣酒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经营场所:牟定县戌街乡老纳村委会山脚村

经营者:XXX

住所:牟定县戌街乡老纳村委会山脚村

2021年10月1日当事人把生产的50公斤散装“杂粮酒”销售给牟定县沁香源餐饮服务公司,2022年10月21日在我局开展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该批次产品散装“杂粮酒”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11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97-2016第三法,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果于2022年11月28日已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当场表明不申请复检。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散装“杂粮酒”案展开调查。

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散装杂粮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经查证:2021年10月1日当事人将自己生产的(2021年10月1日该批次)散装“杂粮酒”50公斤,销售给牟定县沁香源餐饮服务公司。2022年10月21日在我局开展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对牟定县沁香源餐饮服务公司销售的散装“杂粮酒”进行现场抽样,规格:散称计重,抽样数量2L,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该批次产品散装“杂粮酒”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11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97-2016第三法,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YNBJ225323230002),《检验报告》№:YCCJ2237083F、№:YCCJ2237083的检验报告及抽验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告知我局不申请复检。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散装“杂粮酒”是2021年9月份生产的,该批次散装“杂粮酒”生产数量为300公斤,2021年10月1日当事人以10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牟定县沁香源餐饮服务公司散装“杂粮酒”50公斤。2022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生产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该批次散装“杂粮酒”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该案货值金额为3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牟定县共和镇彝和园沁香源餐饮服务公司、该批次散装杂粮酒购进、销售记录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经抽检不合格的散装杂粮酒销售、购进、数量、价格、货值金额等相关情况;

证据三:《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1日依程序抽样检验的散装杂粮酒,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四:《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28日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直接送达该商户,并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告知。

证据五:《牟定县市场监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责令当事人依法召回2021年9月份生产销售的该批次不合格散装杂粮酒及查找发生问题原因进行整改的要求。

证据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公民身份等信息;

证据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八:《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1份共1页,销售商召回公告张贴照片1份,《不合格食品无法召回情况说明》1份1页,证明当事人召回不合格食品采取的措施、工作情况及召回数量情况。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本案于2023年2月2日调查终结,经办案机构案件集体合议,并经局领导审批后,2023年2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罚告字〔2023〕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诉、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散装杂粮酒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地处山区,经济不发达,违法经营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且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积极整改,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罚款3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支行(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地址:牟定县中园大道与中清路交叉路口)。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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