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市监处罚〔2022〕12号
当事人:牟定县茴香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组成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住址):牟定县共和镇彝和园二期
经营范围:正餐服务
有效期:至 2025年8月10日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郑XX
2021年10月26日,在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牟定县茴香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使用中的菜籽油依法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现场抽检时在本局执法人员李光荣、王剑清支持配合下,并通知被抽样单位负责人郑丽萍陪同下,由抽样单位的抽样人王泓达、陈治宇对当事人经营的餐馆内正在使用的食品“菜籽油”,煎炸用油,大豆油3个品种的食用油进行了抽样,其中“菜籽油”规格型号:散装称重,抽样数量1.5L,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YNCY21532323001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给被抽样单位。2021年11月18日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批次为YNCY215323230015的“菜籽油”的检验报告(№:01JD202115452)产品苯并[a]芘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果于2021年11月25日已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当场表明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对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中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菜籽油”,2021年11月25日并向当事人下达了(牟)市监责改通〔2021〕37号《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使用该批次不合格食品“菜籽油”并召回该批次不合格产品,要求当事人迅速查明原因,及时进行整改并于2021年12月2日前向本局提交召回相关资料及整改报告。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填制《立案审批表》报本局领导审批,经本局领导当日批准立案后,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展开调查取证。
经查证:当事人经营使用的不合格食品“菜籽油”是当事人2021年10月11日从牟定县茂林油坊购进的,在购进时未向供货商索要相关证照证明材料及进货凭证,购进菜籽油数量10 L,进货价19元/L,货值金额190 元。2021年11月25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该批次菜籽油除了抽检的1.5L外,其余的 8.5 L已全部用于餐饮服务经营使用完,无库存。当事人2021年12月2日前对不合格食品“菜籽油”加工的食品进行召回,召回食品数量为0,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排查整改,并向我局上报了排查整改报告。当事人在餐饮服务中使用不合格食品(菜籽油)已经在餐饮服务中全部使用完毕,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牟定县共和镇彝和园二期A19幢1-2-3商铺及当事人经营情况、该批次菜籽油使用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食品(菜籽油)的价格、货值金额及在餐饮服务中使用不合格食品(菜籽油)等相关情况;
证据三:《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1日购进及在餐饮服务中使用的(菜籽油),经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该批次产品苯并[a]芘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四:《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牟定县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11月25日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告知;
证据五:《牟定县市场监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责令牟定县茴香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2021年10月11日购进及在餐饮服务中使用不合格食品(菜籽油),查找发生问题原因进行整改的要求;
证据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公民身份等信息;
证据七: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八:《排查整改报告》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使用不合格食品采取排查整改措施及情况;
证据九:《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抽样时照片5张。证明抽样工作开展情况。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案于2022年2月7日调查终结,2022年2月7日经办案机构集体讨论后,于2022年2月7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罚告〔2022〕12号),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当场签收并书面声明放弃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餐饮服务中使用不合格食品(菜籽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构成了在餐饮服务中使用不合格食品(菜籽油)的行为。
综合以上情况,当事人在餐饮服务中使用不合格食品(菜籽油)的行为,对社会构成一定的危害,按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但是在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过程中,1.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处理。2.案发后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进行了认真整改。3.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数量不多,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所造成社会危害不大,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有改正表现,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构成了在餐饮服务中使用不合格食品(菜籽油)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支行(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地址:牟定县城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