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牟定李X小吃店(李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3MAXXXXT88C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X
经营范围:小吃服务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9年6月13日
经营场所:牟定县共和镇四方街超市内
住址:牟定县共和镇际盛村委会中村XX号
联系电话:135XXXX0824
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编号:YNC2XXXX0067
有效期至:2021年06月09日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3日自制加工的油条被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项目是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果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当场表明不申请复检。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执法人员针对上述情况,经局领导批准后于2020年12月28立案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3日自制加工油条15kg,当日被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取了2.4kg(备样数量为1.2kg),作为抽样数量,另外向消费者售出0.6kg,一共销售了3kg,销售价格是8.40元每kg。总货值金额25.20元。根据规定,剩余的12kg油条当事人已作了销毁处理(拿回家喂小猪)。2020年12月18日,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自制加工的油条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项目是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拍摄的照片》7份7页,证明当事人自制加工油条的现场及抽检时所采集的证据事实;
证据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各1页,证明抽检时依法向当事人开具了抽样单和告知书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自制加工油条的数量及销售情况等违法行为;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市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五、《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等身份信息;
证据六、《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食品生产经营资质;
证据七、《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自制加工的油条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证据八:《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4页,证明牟定县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2月25日已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告知;
证据九、《牟定县市场监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1页及《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责令当事人依法查找发生问题原因及进行整改的要求;
证据十:《牟定李X小吃店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项整改措施报告》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对出现违法行为查找了原因和积极整改的事实;
证据十一:《牟定李X小吃店油条销毁情况》1份1页,证明当事人对当日剩余的自制加工油条处理情况。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及意见:本案于2021年3月11日调查终结,2021年3月12日本局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于2021年3月12日向当事人发出《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2021〕5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自制油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
在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该案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案发后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进行了认真整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是故意的。但客观上已造成了社会危害,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况,所造成社会危害不大,主动说明问题,有改正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行政处罚的规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的规定和《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自制油条)的行为罚款1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