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牟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单位性质: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323431905143H
有效期限:2019年04月18日至2024年04月18日
法定代表人:普**
身份证号码: 5323231971060*****
联系电话:1878782****
联系地址: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161号
诊疗科目: 预防保健科/内科/结核病科学检验科*****
2019年12月13日,牟定县审计局向本局移交了《牟定县审计局关于牟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审计移送处理书》(牟审经移[2019]6号)的案件线索,经本局执法人员对移送证据进行核查, 发现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018年5月期间,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购进疫苗、PDD试剂多加运输储存费和进销差2507.10元。
当事人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多加疫苗储存、运输费和PDD试剂进销差价的行为,违反了《关于第二类疫苗储存运输费和接种服务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云价价格[2017]115号)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二类疫苗配送至接种单位可以收取疫苗费用以及储存、运输费。疫苗费用按实际购进价格收取。疫苗储存、运输费按照不超过疫苗实际购进价格的15%计收,但实收费用不低于4元/支,最高不超过12元/支”的规定和楚发改价格[2009]2号、12号文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本局执法人员填制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并指派执法人员王聪,执法证号ycx15335、刘祖森,执法证号ycx15319负责调查处理该案,王聪为案件主办人。
本局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018年5月期间, 购进疫苗、试剂多加进销差价2507.10元:其中,多加购进水痘疫苗运输储存费2400元: 1. 2018年1月10号凭证,网采购进0.5ml水痘疫苗200瓶,批发单价136元/瓶,加运输储存费20元、加接种费15元,零售价每瓶为171元,200瓶合计零售价34200。按相关文件规定,疫苗储存、运输费最高每瓶只能加价12元,该凭证中多加水痘疫苗储存、运输费8元(20元-12元)/瓶,200瓶合计1600元。2. 2018年5月第29号凭证,购进水痘疫苗100瓶,批发价136元/瓶,加运输储存费20元,接种费15元,零售价为171元/瓶,100瓶零售价为17100元。按相关文件规定,疫苗储存、运输费最高每瓶只能加价12元,该凭证中多加水痘疫苗储存、运输费8元(20元-12元)/瓶,100瓶多加疫苗运输储存费800元; 多加购进PDD试剂进销差107.10元: 2016年10月第14号凭证中,购进PDD试剂10×58.21元/支=582.12元,成本价33.48元/支 ,州发改委核定售价47.5元/支,多计算进销差107.10元。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多加购进水痘疫苗运输储存费、PDD试剂进销差价合计2507.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共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违法主体资格认定;
证据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经依法核准登记,准予从事医疗服务的依据;
证据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单位负责人身份、住址及当事人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共4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及细节;
证据五:牟定县审计局移送的牟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移送处理书(牟审经[2019]6号)1份3页,此证据用于证明该案的线索来源及当事人存在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事实;
证据六:审计取证单2份2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审计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审计的项目名称、审计事项、审计人员、审计过程、审计认定的事实及审计结论、定性依据、审核意见、审核人员、证据提供单位意见等内容予以确认的事实;
证据七:记账凭证、疫苗采购入库单、药品出库单、销售出库单、楚雄州二类疫苗销售价格审批申报表复印件9份9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在2016年10月-2018年5月期间,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多加购进水痘疫苗运输储存费、PDD试剂进销差价合计2507.10元事实。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获取的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关于第二类疫苗储存运输费和接种服务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云价价格[2017]115号)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二类疫苗配送至接种单位可以收取疫苗费用以及储存、运输费。疫苗费用按实际购进价格收取。疫苗储存、运输费按照不超过疫苗实际购进价格的15%计收,但实收费用不低于4元/支,最高不超过12元/支”的规定及楚发改价格[2009]2号、12号文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购进疫苗、试剂多加进销差价的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二)项“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的规定。
本局于2020年1月20日召开案件审核领导小组会议,经讨论认为:当事人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销售疫苗、试剂的行为,违法违规时间跨度较长,社会影响面较大,其情形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所指的“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及《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九)项“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从思想上和行动上能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整改,有改正和悔过的表现,对上述违法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所指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为此,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建议: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2507.10元;
3.罚款7521.3元
上述两项罚没款合计:10028.40元。
本局于2020年2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字〔2020〕5号),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2507.10元;
3.罚款7521.3元
上述两项罚没款合计:10028.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