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牟定康鑫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323MA6L5GHE06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者:张从贵
身份证号码:53232319560625****
联系电话:1530878****
联系地址:牟定县凤屯镇凤屯村委会凤屯村30号
经营范围:内科
2020年1月31日本局12315举报投诉平台收到群众举报信息,举报牟定县共和镇天台街康鑫诊所哄抬物价,以5.00元/只的价格高价出售一次性口罩,要求本局调查处理。接到举报件后,本局于当日派出执法人员到举报地点进行核查,同时对举报人和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发现消费者举报情况属实,当事人确实以5.00元/只的价格在自己经营的诊所内出售一次性口罩,通过深入调查,本局发现当事人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出售一次性口罩和在销售口罩过程中存在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在2020年1月27日-30日期间售出了一次性口罩58只,获得了销货款29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填制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局领导批准后,办案机构指派王聪(YCX01863)、李程(YCX15331)负责调查处理该案,王聪为案件主办人员。
本局调查认定的事实:2020年1月20日,当事人的朋友(牟定县天台街105号人王赢超)从天津市西青区打工回家到当事人的诊所就诊时在得知当事人没有口罩的情况下赠予了当事人标注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生产许可证编号:豫食药监械生产许20150141号;产品注册证编号:豫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2640367号;标准编号:YZB/豫0190-2009的“飘安”牌一次性口罩5包,每包100只,共计500只。从2020年1月26日开始,当事人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出信息,告知微信好友凡到诊所看病的患者,可以人均免费领取1只。至2020年1月30日,共有120人到当事人诊所免费领取了一次性口罩120只,在免费发放口罩的同时,当事人还分别向牟定县卫生健康局卫生监督所、牟定县招商局、牟定县共和镇天台村委会、牟定县超群超市无偿赠送了322只。在免费赠送口罩过程中,随着我县新型冠状肺炎防控工作的深入开展,我县口罩市场出现了供不应求的情况,当事人在口罩赠送方的授意下将剩余的58只口罩以5.00元/只的售价向需要购买口罩的消费者用微信扫码付款的方式出售,获得销货款290元,并将290元销货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当事人的朋友王赢超。因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代售行为,导致本局无法查证当事人在销售口罩过程中的进销货差价及获得的违法所得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消费者投诉举报登记表1份1页,证明当事人被消费者举报的事实和该案的线索来源;
2.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诊所开展现场检查情况的客观记录;
3.调查笔录4份8页,证明消费者举报属实,且确实在2020年1月28日-29日期间到当事人经营的诊所以5.00元/只的售价购买了一次性口罩的事实;
4. 二维码微信付款账单打印件4份4页,证明消费者到当事人经营的诊所购买一次性口罩使用微信付款的方式和付款金额的真实性;
5.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一次性口罩的来源、售价、销售数量、销货款及执行明码标价情况;
6.影像资料打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口罩的商品名称、生产商、品牌、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注册证编号、标准编号等情况;
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和核准的经营范围;
8.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依法核准登记,准予执业的依据;
9.执业医师资格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事实;
10.市场价格秩序提醒告诫书1份1页,证明我局为维护我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相关药品及防护用品市场价格秩序对当事人进行提醒告诫的事实;
1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份5页,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和举报人及相关被调查人员的公民身份和住址。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超范围经营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的规定。
本局于2020年2月7日召开案件审核领导小组会议,经会议讨论后认为:当事人在我县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特殊时期和口罩市场供不应求的关键时刻,在本局对其发出维护我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相关药品及防护用品市场价格秩序告诫书后,未认真遵照执行告诫书所列5项内容,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口罩的行为,被多名消费者举报,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其情形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所指的“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为此,本局拟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改正;
2.对超范围经营口罩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
3.对销售口罩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处以罚款4000元。
上述两项罚款合计:5000元。
本局于2020年2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字〔2020〕3号),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改正;
2.对超范围经营口罩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
3.对销售口罩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处以罚款4000元。
上述两项罚款合计: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元谋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