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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处罚信息公示(六)

日期:2019年11月13日   作者: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点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1号)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关于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687号)等系列文件通知要求,现将我局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向社会公示如下:

●牟市监罚字〔2019〕63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凤屯镇建芬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323236001XXXXX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周建芬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食品市场进行检查,在你经营门店内检查,发现你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依法对你涉嫌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交付《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2019】79号)和财物清单。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经调查,你于2019年3月,从楚雄市批发商店,以4.5元/瓶、2.5元/瓶的价格购进标注为芬达橙味汽水(1.25升/瓶,生产日期2018年9月3日,保质期11个月)、雪碧汽水(500毫升/瓶,生产日期2018年10月16日,保质期9个月),生产商均为云南太古可口可乐饮料公司;以3.5元/瓶的价格购进标注为营养快线水果牛奶饮料(500克/瓶,生产日期2018年11月10日,保质期9个月)和娃哈哈营养快线(500克/瓶,生产日期2018年11月7日,保质期9个月)生产商均为大理娃哈哈有限公司,分别于6元/瓶、3元/瓶、4元/瓶的价格在经营门店内销售。于2019年8月14日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并依法扣押尚未售出的芬达橙味汽水8瓶、雪碧汽水1瓶、营养快线水果牛奶饮料2瓶、娃哈哈营养快线2瓶,合计货值7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你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地点、检查情况等;

证据二、《现场拍摄的照片》2份2页,证明你经营现场;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2019】79号)1份2页和财物清单1份1页及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依法扣押你经营违法食品的品种、数量、规格等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你从事食品经营的进销价格、时间、食品生产日期等;

证据五、《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你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公民身份;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你签名认可。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及意见: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检查发现涉案违法行为,经批准,当日立案展开案件调查,对涉案物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调查终结,2019年9月4日本局集体讨论后,于2019年9月5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2019〕60号”,同时告知了你陈述、申辩的权利,你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你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按法律要求,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属首次违法,且涉案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涉案的芬达橙味汽水8瓶、雪碧汽水1瓶、营养快线水果牛奶饮料2瓶、娃哈哈营养快线2瓶;

二、罚款15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17日

 

●牟市监罚字〔2019〕98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徐军喜(牟定县福星渔具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323236000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军喜

2019年8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开展无证无照专项整治过程中,在当事人经营的门店内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过期商品:1.爆钓链.草莓11袋;2.狂上链.腥臭8袋;3.狂上链.草莓乳香11袋;4. 2016版九一八.2#11袋;5.大罗非26袋;6.九一八.1#17袋;7.彭霸系列鱼饵.鱼饵饼7袋;8.鲤鱼香精73袋;9.鲤鱼香精78袋;10.红晶粉1袋;11.红虫3#12盒;12. VB麦粒43瓶;13.麝香王(第三代)18板;14.鱼浪来得快1板;15.米麝香化氏6包;16.西部风牛B皮筋颗粒37包;17.野战湖库牌草鱼3包;18.超赞诱食状态麸9包;19.鱼浪蚯蚓粉6包;20.龙王根暮诱全膨化红暮雪化全粉2包;21.水中星特级蚕蛹粉11包;22.众信蟹粉3包;23.水中星纯虾粉3包;24.原糖颗粒17包。

当事人销售过期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所指的“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第(七)项“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的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填制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局领导批准,指派李建芬(YCX01898)、谢建明(YCX04104)负责调查核实该案,李建芬为案件主办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为防止证据流失,案件承办人经请示局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当场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强[2019]88号)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牟市监强字[2019]88号),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过期商品进行了扣押,扣押期限30日,现过期商品存放在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物资仓库。因案情复杂,在扣押期限内未能结案,经请示局领导批准,延长扣押期限30日,至2019年10月17日,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牟市监延强[2019]88号),当事人于当日已签收。

经调查,当事人从山东化化鱼饵有限公司购进1.爆钓链.草莓,规格1100g/袋,生产日期20180623,保质期12个月,查获时剩余11袋已过期,销售价10元/袋,货值110元;2.狂上链.腥臭,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180605,保质期12个月,查获时剩余8袋,销售价8元/袋,货值64元;3.狂上链.草莓乳香,规格1000g/袋,生产日期20180609,保质期12个月,查获时剩余11袋,销售价8元/袋,货值88元;4.2016版九一八.2#,规格100g/袋,生产日期20171106,保质期18个月,查获时剩余11袋,销售价3.5元/袋,货值38.5元;5.大罗非,规格140g±5g,生产日期20170403,保质期24个月,查获时剩余26袋,销售价3.0元/袋,货值78元;6.九一八.1#,规格80g/袋,生产日期20170403,保质期18个月,查获时剩余17袋,销售价3.5元/袋,货值59.5元。从四川省西部风鱼饵渔具有限公司购进:7.彭霸系列鱼饵.鱼饵饼,规格2000g/袋,生产日期20180824,保质期4个月,查获时剩余2袋,销售价7.0元/袋,货值14元8.鲤鱼香精,规格30g/袋,生产日期20180304,保质期12个月,查获时剩余73袋,销售价1.2元/袋,货值87.6元;9.鲤鱼香精,规格30g/袋,生产日期20180102,保质期12个月,查获时剩余78袋,销售价1.2元/袋,货值93.6元;10.红晶粉,规格50g/袋,生产日期20140418,保质期24个月,查获时剩余1袋,销售价2.0元/袋,货值2元;11.红虫3#,规格60g/盒,生产日期20150318,保质期18个月,查获时剩余12盒,销售价2.0元/袋,货值24元;12.VB麦粒,规格100ml/瓶,生产日期20171105,保质期18个月,查获时剩余43瓶,销售价2.5元/瓶,货值107.5元;13.麝香王(第三代),规格1×5瓶/板,生产日期2017年05月02日,保质期24个月,查获时剩余18板,销售价3.5元/瓶,17.5元/板,货值315元;14.鱼浪来得快,规格1×10瓶/板,生产日期2017年07月18日,保质期24个月,查获时剩余1板,销售价2.5元/板,货值2.5元;15.米麝香化氏,规格无,生产日期2017年01月03日,保质期24个月,查获时剩余6包,销售价2.5元/袋,货值15元;16.西部风牛B皮筋颗粒,规格25g/包,生产日期2015年09月12日,保质期18个月,查获时剩余37包,销售价1元/包,货值37元。从湖北老鬼鱼饵有限公司购进:17.野战湖库牌草鱼,规格250g/包,生产日期2017年10月12日,保质期18个月,查获时剩余共3包,销售价6元/包,货值18元;18.超赞诱食状态麸,规格1×230g±9g/包,生产日期2015年11月09日,保质期18个月,查获时剩余9包,销售价20元/包,货值180元;19.鱼浪蚯蚓粉,规格1×75g/包,生产日期2016年05月08日,保质期24个月,查获时剩余6包,销售价6元/包,货值36元;20.龙王根暮诱全膨化红暮雪化全粉,规格1×100g±5g/包,生产日期2008年03月25日,保质期24个月,查获时剩余2包,销售价6元/包,货值12元。从刘家峡水产开发经营公司购进:21.水中星特级蚕蛹粉,生产日期2012年02月 28日,保质期24个月,规格无,查获时剩余11包,销售价6元/包,货值66元;22.众信蟹粉1×100g±5g/包,生产日期2009年07月20日,保质期24个月,查获时剩余3包,销售价4元/包,货值12元;23.水中星纯虾粉,规格1×25g±3g/包,生产日期2012年08月18日,保质期24个月,查获时剩余3包,销售价2元/包,货值6元;24、原糖颗粒,规格1×400g/包,生产期期2017年6月9日,保质期12个月,查获时剩余17包,销售价3元/包,货值51元。共计151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4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商品的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5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及细节;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公民身份等情况;

证据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2019〕88号)1份2页和《财物清单》2份4页,此证据用于证明依法扣押你(单位)经营违法食品的品种、数量、规格和价格等事实;

证据六.《现场拍摄的照片》2份3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所经营商品等情况。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过期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第(七)项“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

依据《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本局于2019年9月24日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经讨论认为,当事人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按法律要求,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属首次违法,且涉案的商品货值金额较小,过期商品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拟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决定,处罚意见如下:

1.没收过期商品;

2.罚款3000元。

本局于2019年9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2019〕83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所售的伪劣商品爆钓链.草莓11袋,狂上链.腥臭8袋,狂上链.草莓乳香11袋,2016版九一八.2#11袋,大罗非,26袋,九一八.1#17袋,彭霸系列鱼饵.鱼饵饼2袋,鲤鱼香精73袋,鲤鱼香精78袋,红晶粉1袋,红虫3#12盒,VB麦粒43瓶,麝香王(第三代)18板,鱼浪来得快1板,米麝香化氏6包,西部风牛B皮筋颗粒37包,野战湖库牌草鱼3包,超赞诱食状态麸9包,鱼浪蚯蚓粉6包,龙王根暮诱全膨化红暮雪化全粉2包,水中星特级蚕蛹粉11包,众信蟹粉3包,水中星纯虾粉3包,原糖颗粒17包;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30日

 

●牟市监罚字〔2019〕99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天台初级中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32343190XXX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住所(住址):牟定县共和镇天台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先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9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开展秋季学校食品食品安全检查中,在对你单位学生食堂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照片4张,制作了《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依法对你单位涉嫌超过保质期的“鸡鲜粉调味料”2.35千克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交付《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2019】99号)和财物清单。并立案展开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你单位经营使用的“鸡鲜粉调味料”超过保质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即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行为。

经查证:根据现场检查和对你单位唐国秀的调查询问证实,在你单位的学生食堂食品仓库有联合利华(天津)有限公司生产的“鸡鲜粉调味料 ”1袋,规格:2千克/袋,生产日期:2018年7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另外在学生食堂烹饪间操作台处放有上述“鸡鲜粉调味料”1袋,是在使用,袋内剩余“鸡鲜粉调味料”经现场称量为0.35千克,上述“鸡鲜粉调味料”购进价36.00元/袋,于2019年2月28日从牟定县羽盛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违法所得为:涉案的“鸡鲜粉调味料”是在烹饪菜品时使用,没有独立售出,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涉案货值金额为:42.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现场拍摄的照片》2页4张,证明你单位经营“鸡鲜粉调味料”的情况;

证据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2019〕99号)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明你单位经营“鸡鲜粉调味料”的情况;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你单位经营“鸡鲜粉调味料”购进、使用、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情况;

证据四、《销货清单》单据复印件1份1页 ,证明你单位经营“鸡鲜粉调味料”购进查验记录、购进时间等情况;

证据五、《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页、《授权委托书》1份1页,证明你单位的主体经营资格。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你签名认可。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及意见: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调查终结,2019年9月26日经本局集体讨论后,于2019年9月27日对你单位发出《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2019〕93号”,你单位于2019年9月27日签收,告知了你单位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你单位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你单位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已经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考虑到当事人系首次违法,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并及时进行整改,未发生用餐学生有身体不适情况,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涉案联合利华(天津)有限公司生产的“鸡鲜粉调味料 ”2.35千克;

2.罚款5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支行营业部(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城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9日

●牟市监罚〔2019〕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安乐中心卫生院

单位性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登记号:43190500453232311XXXXX

法定代表人:周建宏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2018年12月20日至2021年10月22日

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内科、妇产科;妇科专业;产科专业;计划生育专业/儿科/医学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医学影像科;超声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中医科。

2019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医疗服务价格重点治理的通知》(楚市监函[2019]46号)要求,依法对牟定县安乐中心卫生院开展医疗服务明码标价与价格公示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当事人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第十六条“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的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本局执法人员填制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局领导批准后,指派执法人员董绍友(YCX01897)、黑先东(YCX01877)负责调查处理该案,董绍友为案件主办人。

本局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缴费地点、门诊区域及住院区域等醒目位置均未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价格、规格及相关医疗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价格等实行明码标价,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涉及价格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共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违法主体认定;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经依法核准登记,准予从事医疗服务的依据;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

4.《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

5.《询问笔录》1份共4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及细节;

6.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医疗服务价格重点治理的通知》(云市监函[2019]46号)复印件1份共4页,此证据用于证明价格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医疗服务明码标价与价格公示法定依据。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获取的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第十六条“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了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行为。因该案件未涉及价格违法行为,故不涉及违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一)项“不明码标价的;”的规定。

本局于2019年9月16日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经讨论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其情形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一)项“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从思想上和行动上能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有改正和悔过的表现,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整改。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为此,本局拟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1.责令改正;

2.罚款4500元 。

本局于2019年9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2019〕72号),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19年9月23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认为:作为一家公益一类基层中心卫生院,承担着辖区两万多人的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健康扶贫等工作,一直以来认真按照云南省发展改革委物价部门关于基层卫生机构(卫生院)收费项目价格标准及《转发关于开放健康咨询等医疗服务价格文件的通知》,对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投放在一楼门诊大厅电子显示屏进行滚动向社会公示,2019年由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满意度调查,要求在医院显示屏进行滚动播出,导致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检查时,没有见到医疗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价格等实行明码标价公示的情况。对此事件,医院领导高度重视,及时召开了院领导班子会议,专题作了安排部署。并与9月1日前按要求完成了中心卫生院及辖区卫生所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牌的悬挂工作。

接到安乐中心卫生院的陈述申辩后,2019年9月24日,我局召开了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会议讨论。会议讨论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是因为2019年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满意度调查,要求在医院显示屏进行滚动播出,以法律法规要求的在其经营场所、缴费地点、门诊区域及住院区域等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价格、规格及相关医疗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价格等实行明码标价不相矛盾。其情形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一)项“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从思想上和行动上能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有改正和悔过的表现,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整改。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会议决定: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 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改正;

2.罚款4500元 。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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