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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处罚信息公示(四)

日期:2019年11月13日   作者: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点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1号)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关于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687号)等系列文件通知要求,现将我局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向社会公示如下:

●牟市监罚字〔201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金桂坊饼屋(吴家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3MA6NHXXXXX

住所(住址):牟定县共和镇茅阳路(种子公司商铺)

经营者:吴家文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8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食品市场进行检查,在你(单位)经营门店内检查,发现你(单位)涉嫌生产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依法对你(单位)涉嫌生产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交付《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强字【2019】30号)和财物清单。

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并填制《立案审批表》及《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当场出具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强字【2019】30号”,对你(单位)涉嫌生产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对案件展开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你(单位)生产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经调查,你(单位)2016年5月到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面制品(糕点、面包、月饼)、饮品、加工、销售的经营活动。2019年7月30日,当事人在其屋内加工生产了以下食品,未标注标签就摆放到食品柜上销售:1.时尚月火腿饼0.57公斤,销售价68元/公斤;2.鲜花饼5个,销售价3元/个;3.城市日记(兔儿朵)16袋,销售价6元/袋;4.金桂坊兰花根25袋,销售价6元/袋;5.传统糕点(原味)5袋,销售价5元/袋;6.传统糕点(苦荞味)5袋,销售价6元/袋;7.杏仁松塔1盒,销售价12元/盒;8.金桂坊肉松1盒,销售价6元/盒;9.魔方奶冻(草莓味)1盒,规格:128克/盒,销售价9元/盒;10.金桂坊蓝莓乳酪饼13盒,销售价7元/盒;11.金桂坊曲奇酥8盒,销售价销售价7元/盒;12.传统糕点(麻花)42盒,销售价6元/盒;13.金桂坊罗马盾牌8盒,销售价8元/盒;14.金桂坊曼越莓饼干14盒,销售价7元/盒。2019年8月2日,被本局执法人员在开展市场专项检查时查获,以上食品共计0.57公斤5个51袋88盒,货值人民币904元。

当事人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一)项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当时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以及相关食品无标签的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无标签食品的数量、销售价格等情况。

证据三:《实施扣押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无标签食品的数量、规格等情况。

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及住址。

证据六:《索证索票》复印件1份9页,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履行了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你(单位)签名认可。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及意见:本案于2019年8月2日检查发现涉案违法行为,经批准,当日立案展开案件调查,对涉案物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调查终结,2019年8月9日本局集体讨论后,于2019年8月26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2019〕63号”,同时告知了你(单位)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你(单位)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一)项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你(单位)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按法律要求,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属首次违法,无标签预包装食品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1.时尚月火腿饼0.57公斤;2.鲜花饼5个;3.城市日记(兔儿朵)16袋;4.金桂坊兰花根25袋;5.传统糕点(原味)5袋;6.传统糕点(苦荞味)5袋;7.杏仁松塔1盒;8.金桂坊肉松1盒;9.魔方奶冻(草莓味)1盒;10.金桂坊蓝莓乳酪饼13盒;11.金桂坊曲奇酥8盒;12.传统糕点(麻花)42盒;13.金桂坊罗马盾牌8盒;14.金桂坊曼越莓饼干14盒;

二、罚款2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30日


●牟市监罚〔201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小琰子副食品店(容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MA6NUXXXXX

类 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19年05月27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2019年7月25日,我局接到省局转办的山东省消费者杨女士投诉牟定县小琰子副食品店涉嫌虚假宣传。

本局执法人员在收到投诉后于2019年7月31日对牟定县小琰子副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牟定县小琰子副食品店情况为:经营者:容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MA6NURD09D,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容健用牟定县小琰子副食品店的信息在淘宝网以“抖音好物爆款网红店”经营的金丝皇菊菊花茶在经营中使用宣传用语为“去火清热解毒一朵一大杯大胎菊王金丝皇菊特级贡菊礼盒装散装”,“去火清热解毒”虚假宣传用语属于未按有关规定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当事人在淘宝网以“抖音好物爆款网红店”经营预包装食品中使用宣传用语为“去火清热解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效。”的行为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的规定的行为。

针对上述情况,本局执法人员填制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局领导批准后,指派执法人员负责调查核实该案。

本局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淘宝网以“抖音好物爆款网红店”经营的金丝皇菊菊花茶在经营中使用宣传用语“去火清热解毒一朵一大杯大胎菊王金丝皇菊特级贡菊礼盒装散装”,其“去火清热解毒”虚假宣传用语未按有关规定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淘宝网交易截图2份2页,证明当事人在网络经营事实;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持有相关证照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情况,且对当事人经营范围和在淘宝网发布虚假宣传进行确认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2份5页,证明当事人在淘宝网经营和淘宝网发布虚假宣传等情况;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五.《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公民身份和住址等信息;

证据六.《健康证》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体检合格,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中不会导致相关疾病的传播。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淘宝网以“抖音好物爆款网红店”经营预包装食品中使用宣传用语为“去火清热解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效。”的规定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本局于2019年8月7日召开了案审会议,经过讨论后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能认识到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重要性和发布虚假宣传的社会危害性,在本局调查过程中立即删除违法内容,有改正和悔过的表现,且发布时间较短,受众面不大,消费者知晓率不高,没有因宣传效应而取得相应的违法所得。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为此,本局拟对当事人做出减轻处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发布,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2.罚款1000元。

本局于2019年8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字〔2019〕39号),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淘宝网以“抖音好物爆款网红店”经营预包装食品中使用宣传用语为“去火清热解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效。”的规定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的规定。

当事人未核对广告内容发布广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发布,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16日


●牟市监罚〔2019〕53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和俊吉

住所(住址):牟定县彝和园二期B区28栋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和俊吉

2019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和俊吉在牟定县彝和园二期B区28栋6号商铺,无《营业执照》从事内装饰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本局执法人员填制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局领导批准同意,并指派执法人员李建芬(ycx01898)、谢建明(ycx04104)负责调查处理该案,李建芬为案件主办人。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8月23日与艾建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内装饰经营活动,被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8月23日,在市场监督检查中依法查获,直至被查获时已获取利润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你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地点、检查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你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获得的利润等;

证据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和住址;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税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租赁房屋开展经营活动所缴纳的房屋租赁税;

证据五:现场拍摄的照片3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

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7页,证明当事人租赁房屋的时间、地点、经营项目、租赁期限等。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营业执照》从事内装饰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综合以上情况,当事人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行为对社会构成了一定的危害,按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鉴于你从思想和行动上都认识到无照经营这一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有改正和悔过的表现,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并及时进行整改,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为此,本局拟对当事人做出从轻处罚决定,处罚意见如下:

1.责令限期改正无照经营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3.罚款3000元。

本局于2019年9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牟市监处告〔2019〕66号),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责令限期改正无照经营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3.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11日


●牟市监罚〔2019〕82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王永英副食店(王永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323236000XXXXX

2019年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无证无照专项整治过程中,在牟定县共和镇茅阳东路牟定县王永英副食店,发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预包装的6瓶×320克/件天台羊泉油腐乳1件、6瓶×200克/件天台羊泉素腐乳2件、210克/瓶番茄辣酱1瓶、200克/瓶徐记农家香辣腐乳1瓶、400克/袋单晶冰糖2袋、45克/袋子弟马铃薯片2袋。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指的“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填制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局领导批准,指派执法人员李雪梅(ycx01887)、谢建民(ycx04104)负责调查核实该案,李雪梅为案件主办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为防止证据流失,案件承办人经请示局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2019〕82号)和《财物清单》(编号:牟市监强字[2019]82号),扣押期限30日,扣押物品存放于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物资保管仓库。因案情复杂,在扣押期限内未能结案,经请示局领导批准,延长扣押期限三十日,至2019年10月11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牟市监延强[2019]82号),当事人已签收。

当事人于2017年5月15日,从云南羊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56元/件的价格购进天台羊泉油腐乳,规格6瓶×320克/件,生产日期2017年7月8日,保质期18个月,以65元/件的价格进行销售,查获时剩余1件;以54元/件的价格购进天台羊泉素腐乳,规格6瓶×200克/件,生产日期2017年6月8日,保质期18个月,以60元/件的价格进行销售,查获时剩余2件;以3.0元/瓶的价格从刘宗元家购进番茄辣酱,规格210克/瓶,生产日期2018年6月25日,保质期12个月,以5.0元/瓶价格进行销售,查获时剩余1瓶;以6.0元/瓶的价格购进徐记农家香辣腐乳,规格200克/瓶,生产日期2015年6月4日,保质期18个月,以7.0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查获时剩余1瓶;以4.5元/袋的价格购进单晶冰糖,规格400克/袋,生产日期2018年4月1日,保质期12个月,以5.5元/袋的价格进行销售,查获时剩余2袋;以2.0元/袋的价格购进子弟马铃薯片,规格45克/袋,生产日期2018年10月15日,保质期9个月,以3.0元/袋的价格进行销售,查获时剩余2袋。以上合计货值221元。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你(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地点、检查情况等;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你(单位)从事食品经营的进销价格、时间、食品生产日期等;;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四、《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从事食品经营资格;

证据五、《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公民身份等情况;

证据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2019〕82号)1份2页和《财物清单》1份1页,证明依法扣押你(单位)经营违法食品的品种、数量、规格等事实;

证据七、《现场拍摄的照片》2份2页,证明你(单位)在经营现场等情况。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获取的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本局于2019年9月17日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经讨论认为,当事人从思想上和行动上都认识到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这一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有改正和悔过的表现,并能积极主动的配合调查,所售过期食品的数量不多,金额不大,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伤害,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为此,本局拟对当事人做出减轻处罚的决定,处罚意见如下:

一、没收天台羊泉油腐乳1件、天台羊泉素腐乳2件、番茄辣酱1瓶、徐记农家香辣腐乳1瓶、单晶冰糖2袋、子弟马铃薯片2袋。

二、罚款3000元。

本局于2019年9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2019〕84号),同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形,其行为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天台羊泉油腐乳1件、天台羊泉素腐乳2件、番茄辣酱1瓶、徐记农家香辣腐乳1瓶、单晶冰糖2袋、子弟马铃薯片2袋。

二、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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