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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处罚信息公示(二)

日期:2019年11月13日   作者: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点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1号)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关于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687号)等系列文件通知要求,现将我局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向社会公示如下:

●牟市监处决〔201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容通副食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323MA6L1XXXXX

住所(住址):牟定县共和镇万寿路延长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唐丽琼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4月22日接到消费者举报件后,2019年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牟定县共和镇彝和园食天乐酒店门口牟定县容通副食经营部唐丽琼摆放的饮料自动售货机检查时,发现自动售货机内的“娃哈哈牌葡萄汁”等49瓶饮料超过保质期。经本局领导批准同意后,依法对涉案的“娃哈哈牌葡萄汁”等49瓶超过保质期的饮料予以扣押。

调查认定的事实:根据现场检查和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证实:在当事人经营的自动售货机内待售涉嫌违法的饮料有以下品种:1.贵州省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制造的:娃哈哈牌葡萄汁饮料2瓶,购进价1.80元/瓶,零售价3.00元/瓶,规格500克/瓶,生产日期2018年3月11日,保质期12个月;娃哈哈牌营养快线10瓶,购进价2.90元/瓶,零售价4.00元/瓶,规格500克/瓶,生产日期2018年6月7日,保质期9个月;娃哈哈牌龙井茶饮品10瓶,购进价1.80元/瓶,零售价3.00元/瓶,规格500克/瓶,生产日期2018年2月27日,保质期12个月;娃哈哈牌晶莹葡萄饮品7瓶,购进价1.80元/瓶,零售价3.00元/瓶,规格500克/瓶,生产日期2017年11月17日,保质期12个月;2.杭州娃哈哈非常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制造的娃哈哈牌水蜜桃汁饮品3瓶,购进价1.80元/瓶,零售价3.00元/瓶,规格500克/瓶,生产日期2017年12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3.浙江娃哈哈昌盛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出品的娃哈哈呦呦奶茶11瓶,购进价2.90元/瓶,零售价4.00元/瓶,规格500克/瓶,生产日期2018年4月5日,保质期9个月;4.浙江娃哈哈昌盛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制造的娃哈哈牌格瓦斯饮品2瓶,购进价1.80元/瓶,零售价3.00元/瓶,规格330克/瓶,生产日期2018年4月12日,保质期12个月;5.昆明娃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制造的娃哈哈纯净水4瓶,购进价0.90元/瓶,零售价2.00元/瓶,规格550克/瓶,生产日期2018年4月9日,保质期12个月。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你经营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所得为:消费者购买的娃哈哈牌晶莹葡萄饮品4瓶×3.00元/瓶=12.00元-7.20元(购进价1.80元/瓶)=4.80元。涉案货值金额为:1、娃哈哈牌葡萄汁饮料2瓶×3.00元/瓶=6.00元;2、娃哈哈牌营养快线10瓶×4.00元/瓶=40.00元;3、娃哈哈牌龙井茶饮品10瓶×3.00元/瓶=30.00元;4、娃哈哈牌晶莹葡萄饮品7瓶×3.00元/瓶=21.00元;5、娃哈哈牌水蜜桃汁饮品3瓶×3.00元/瓶=9.00元;6、娃哈哈呦呦奶茶11瓶×4.00元/瓶=44.00元;7、娃哈哈牌格瓦斯饮品2瓶×3.00元/瓶=6.00元;8、娃哈哈纯净水4瓶×2.00元/瓶=8.00元。合计:16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4月23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照片2页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娃哈哈牌葡萄汁”等49瓶饮料的情况;

2、2019年4月23日送达当事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2019〕15号)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明当事人经营“娃哈哈牌葡萄汁”等49瓶饮料的情况;

3、2019年4月24日《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娃哈哈牌葡萄汁”等49瓶饮料购进、销售、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情况;

4、2019年4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出库单》复印件1份6页 ,证明当事人经营“娃哈哈牌葡萄汁”等49瓶饮料购进查验记录情况;

5、《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者及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页,《授权委托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你经营部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你经营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已经造成一定社会危害,但考虑到当事人系首次违法,涉案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并及时进行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2019年5月16日本局集体讨论后,于2019年5月20日对你经营部发出《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2019〕15号”,于当日签收,告知你经营部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经营部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经营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80元;

2.没收涉案的食品:贵州省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制造的娃哈哈牌葡萄汁饮料2瓶,规格500克/瓶;娃哈哈牌营养快线10瓶,规格500克/瓶;娃哈哈牌龙井茶饮品10瓶,规格500克/瓶;娃哈哈牌晶莹葡萄饮品7瓶,规格500克/瓶;杭州娃哈哈非常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制造的娃哈哈牌水蜜桃汁饮品3瓶,规格500克/瓶;浙江娃哈哈昌盛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出品的娃哈哈呦呦奶茶11瓶,规格500克/瓶;浙江娃哈哈昌盛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制造的娃哈哈牌格瓦斯饮品2瓶,规格330克/瓶;昆明娃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制造的娃哈哈纯净水4瓶,规格550克/瓶,共计49瓶。

3.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你经营部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支行营业部(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城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27日


●牟市监罚〔2019〕44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单位性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登记号:43190511953232311XXXXX

法定代表人:翁艳仙

有效期限:2019年01月01日至2033年12月31日

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内科、妇产科、妇女保健科、儿科、儿童保健科;超声诊断专业;心电诊专业;中医科。

2019年7月15日牟定县审计局向本局移交了关于牟定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移送处理书(牟审经移[2019]4号)的案件线索,经本局执法人员对移送证据进行核查,发现当事人在2016年1月-2018年11月期间,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部分中药购进不分进价期间,一律按进货价25%为零售价,导致多记存货1154.64元。其行为违反了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发改物价[2012]1125号)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价的药品范围、价格管理行使和内容:“(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价药品价格管理形式和内容: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的中药饮片实行差别化购销差率,以中药饮片综合进货价为基础,凡每千克进价低于30元(含30元)的允许顺加25%;30-100元(含100元)的顺加20%;100元以上的顺加15%,直饮颗粒剂顺加15%”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本局执法人员填制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局领导批准后,指派执法人员王聪(YCX01863)、刘祖森(YCX01889)负责调查处理该案,王聪为案件主办人。

本局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2016年1月-2018年11月期间,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在对中药药品购进后,未严格执行中药饮片综合进货每千克进价30元(含30元)的允许顺加25%;30-100元(含100元)的顺加20%;100元以上的顺加15%的规定,而是不分进货价期间一律执行进货价顺加25%为零售价(存货)、进货价×25%为药品进销差价,2016年1月-2018年11月,会计账面中药购进进货价金额14246.50元,零售价金额17806.34元,进销差价合计3559.84元,按现行规定零售价合计应为16651.7元,进销差价合计为2405.20元,多记“借:存货/药房药品/中草药”、“贷:存货/药品进销差价”科目金额1154.6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牟定县审计局移送的牟定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移送书(牟审经[2019]4号)1份2页,证明该案的线索来源及当事人存在违反财经法规的事实;

证据二:《取证工作底稿》1份1页、审计取证单2份2页,证明审计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审计的项目名称、审计事项、审计人员、审计过程、审计认定的事实及审计结论、定性依据、审核意见、审核人员、证据提供单位意见等内容予以确认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在2016年1月-2018年11月期间,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部分中药购进不分进价期间,一律按进货价25%为零售价,导致多记存货1154.64元的事实;

证据四: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发改物价[2012]1125号)复印件1份6页,证明价格管理行政部门采取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的中药饮片实行差别化购销差率的法定依据;

证据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依法核准登记,准予执业的依据;

证据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和住址;

证据七:记账凭证、药品购进入库情况表、药品购进清单复印件6份12页,证明当事人在2016年1月-2018年11月期间,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部分中药购进不分进价期间,一律按进货价25%为零售价,导致多记存货1154.64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发改物价[2012]1125号)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价的药品范围、价格管理行使和内容:“(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价药品价格管理形式和内容: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的中药饮片实行差别化购销差率,以中药饮片综合进货价为基础,凡每千克进价低于30元(含30元)的允许顺加25%;30-100元(含100元)的顺加20%;100元以上的顺加15%,直饮颗粒剂顺加1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第(二)项所指的“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销售中药饮片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治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

本局于2019年7月30日召开案件审核领导小组会议,经过讨论后认为:当事人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违法违规时间跨度较长,社会影响面较大,其情形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所指的“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为此,本局拟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1154.64;

3.罚款4618.56元(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上述两项罚没款合计:5773.20元。

本局于2019年7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字〔2019〕32号),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1154.64;

3.罚款4618.56元(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上述两项罚没款合计:5773.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5日


●牟市监罚〔20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张盛长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的情况:2019年8月9日,我局收到xx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件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8月12日对牟定县共和镇龙池村委会龙马池村(原地磅秤)赵金华出租屋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经营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你从2019年5月20日起,在牟定县共和镇龙池村委会龙马池村(原地磅秤)赵金华出租屋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经营活动,直至被查获时已获取利润4816元。

根据案件调查需要,我局于2019年8月13日上午对当事人张盛长进行了询问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及案件性质:当事人无《营业执照》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填制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领导批准后,办案机构指派李雪梅(ycx01887)、杨燕(ycx06925)负责调查核实该案件,李雪梅为案件主办人。

本局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19年5月20日与赵金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经营活动,直至被查获时已获取利润4816元。

当事人无《营业执照》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其行为涉嫌构成了无照经营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无营业执照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经营活动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无营业执照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经营活动的时间及获取违法所得的情况;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和住址;

4.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影像资料3份3页,客观地证明了当事人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的现场情况;

5.《房屋租赁合同》1份3页,证明当事人已经取得了经营场地。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及意见:本案于2019年8月9日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无《营业执照》从事石材加工销售违法行为,经请示局领导批准,于当日立案展开调查,并于2019年8月19日调查终结,于2019年8月20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字〔2019〕41号),于当日签收,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本局于2019年8月19日召开了案审会议,经过讨论认为:当事人从思想上和行动上都认识到无照经营这一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有改正和悔过的表现,能积极配合调查,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当事人刚从福建过来接手经营,虽然从事无照经营的时间有两个多月但也没有多少订单,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其情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行政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本局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816元(人民币大写:肆仟捌佰壹拾陆元整);

2.罚款5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26日


●牟市监罚〔20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龙腾诊所(果联逵)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323MA6L5XXXXX

2019年8月7日,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牟定龙腾诊所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该诊所药房货架上摆放的中药饮片18个品种超过有效期,无生产厂家、规格、批号、数量、生产日期、有效期的品种15品种。超过有效期分别是:“鹿含草”,0.9kg、有效期2019年2月;“糯稻根”,0.935kg、有效期2019年3月;“木贼草”,0.82kg、有效期2018年3月;“枳壳”,0.24kg、有效期2019年5月;“绞股兰”,0.88kg、有效期2018年11月;“金樱子”,0.68kg、有效期2019年2月;“鹿茸”,0.175kg、有效期2018年;“枣皮”,0.27kg、2018年10月;“炙黄芪”,0.10kg、有效期2019年5月;“金毛狗脊”,1.0kg、有效期2019年1月;“葶苈子”,0.92kg、有效期2019年4月;“僵蚕”,0.35kg、有效期2019年2月;“和欢皮”,0.955kg、有效期2018年3月;“天麻”,0.76kg、有效期2019年4月;“炙何首乌”,1.46kg、有效期2019年5月,以上18个中药饮片生产厂家均为:“宣威市正和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玉香血腾”,0.78kg、有效期2016年2月、生产厂家:“昆明地道中药饮片厂”;“紫花地丁”,0.665kg、有效期2018年10月,“旱连草”,0.38kg、有效期2018年9月,生产厂家:“云南穗民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生产厂家、规格、批号、数量、生产日期、有效期的品种15个,分别是:“草乌”,0.76kg、“胆南星”,0.47kg、“川椒”,0.86kg、“海金沙”,1.0kg、“川贝”,0.515kg、“血满草”,1.0kg、“金樱子”,0.945kg、“丝瓜络”,0.25kg、“天南星”,0.39kg、“兔丝子”,1.59kg、“地骨皮”,0.53kg、“夜交腾”,1.15kg、“沙菀子”,0.57kg、“炙远志”,1.01kg、“龙骨”,0.53kg,经询问当事人得知,该批次中药饮片的用途是用于临床配方。

牟定龙腾诊所使用销售未标明有效期、不注明生产批号、超过有效期的中药饮片,为防控药品使用风险,避免药品使用造成医疗责任事故发生,消除安全隐患,进一步固定证据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对牟定龙腾诊所使用销售未标明有效期、不注明生产批号、超过有效期的中药饮片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通过进一步调查核实,牟定龙腾诊所使用销售的中药饮片因购进时间长,在搬迁经营场所的过程中遗失了中药饮片进货票据,我局按照使用标价计算货值金额,分别是:“鹿含草”,0.9kg,每公斤4.0元,已使用0.1kg;“糯稻根”,0.935kg,每公斤4.0元,已使用0.07kg;“木贼草”,0.82kg,每公斤6.0元,已使用0.18kg;“枳壳”,0.24kg,每公斤6.0元,已使用0.76kg;“绞股兰”,0.88kg,每公斤12.0元,已使用0.12kg;“金樱子”,0.68kg,每公斤8.0元,已使用1.37kg;“鹿茸”,0.175kg,每公斤120.0元,已使用0.325kg;“枣皮”,0.27kg,每公斤40.0元,已使用0.73kg;“炙黄芪”,0.10kg,每公斤18.0,已使用0.9kg;“金毛狗脊”,1.0kg,每公斤6.0元,已使用0kg;“葶苈子”,0.92kg,每公斤12.0元已使用0.08kg;“僵蚕”,0.35kg,每公斤18.0元,已使用0.15kg;“和欢皮”,0.955kg,每公斤6.0元,已使用0.05kg;“天麻”,0.76kg,每公斤86.0,已使用1.24kg;“炙何首乌”,1.46kg,每公斤15.0元,已使用0.54kg;“玉香血腾”,0.78kg,每公斤8.0元,已使用0.22kg;“紫花地丁”,0.665kg,每公斤6.0元,已使用0.34kg;“旱连草”,0.38kg,每公斤40.0元,已使用0.62kg。无生产厂家、无规格、无数量、无批号、无有效期的品种15个,分别是:“草乌”,0.76kg,每公斤20.0元;“胆南星”,0.47kg,每公斤16.0元;“川椒”,0.86kg,每公斤18.0元;“海金沙”,1.0kg,每公斤40.0元;“川贝”,0.515kg,每公斤120.0元;“血满草”,1.0kg,每公斤4.0元;“金樱子”,0.945kg,每公斤8.0元;“丝瓜络”,0.25kg,每公斤4.0元;“天南星”,0.39kg,每公斤18.0元;“兔丝子”,1.59kg,每公斤12.0元;“地骨皮”,0.53kg,每公斤8.0元;“夜交腾”,1.15kg,每公斤4.0元;“沙菀子”,0.57kg,每公斤24.0元;“炙远志”,1.01kg,每公斤18.0元;“龙骨”,0.53kg,每公斤12.0元。

以上33个中药饮片中,超过有效期的18个品种根据标价计算货值金额为:204.66元,已使用销售的违法所得为:250.42元,无生产厂家、规格、数量、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的品种15个,因无法提取相关违法所得证据,只能计算货值金额为:222.63,以上调查过程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调查认定的事实:牟定龙腾诊所使用销售未标明有效期、不注明生产批号、超过有效期的中药饮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第(一)项“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第(二)项“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第(三)项“超过有效期的”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一份共1页。证明违法主体认定。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共1页。证明违法主体认定。

3.牟定龙腾诊所法定代表人果联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涉案单位负责人身份。

4.《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证明法定代表人果联逵授权该诊所临床医师施光武接受相关问题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5.牟定龙腾诊所临床医师施光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涉案诊所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处理该事件人身份。

6.《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涉案中药饮片现场检查情况。

7.《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涉案诊所负责人(委托)基本情况及涉案中药饮片购进、贮存、使用、销售价格的情况。

8.《货值金额确认表》一份共3页。证明涉案中药饮片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生产企业、有效期、及金额。

9.现场扣押的涉案中药饮片33个品种(实物)。证明涉案物品真实存在。

我局于2019年8月22日向牟定龙腾诊所直接送达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9年8月23日,牟定龙腾诊所向我局递交了《放弃行政处罚陈述申辩/行政听证》申请。

案件性质:牟定龙腾诊所使用销售未标明有效期、不注明生产批号、超过有效期的中药饮片行为,虽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也未发生药品不良反应,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第(一)项“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第(二)项“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第(三)项“超过有效期的”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牟定龙腾诊所使用销售未标明有效期、不注明生产批号、超过有效期的中药饮片行为被我局依法立案调查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牟定龙腾诊所使用销售未标明有效期、不注明生产批号、超过有效期的中药饮片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第(一)项“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第(二)项“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第(三)项“超过有效期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没收违法销售的中药饮片33个品种,合计:433.29元大写(肆佰叁拾叁元贰角玖分);

没收违法销售的中药饮片违法所得:250.42元,大写(贰佰伍拾元零肆角贰分);

并处违法销售中药饮片货值金额两倍的罚款,即:204.66+222.63=427.29×2=854.58元。

以上2、3项合计:1105.0元,大写(壹仟壹佰零伍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 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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