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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处罚信息公示(一)

日期:2019年11月13日   作者: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点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1号)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关于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687号)等系列文件通知要求,现将我局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向社会公示如下:

●牟市监罚〔201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楚雄张氏中西医结合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09132XXXXX

类 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 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共和镇东兴路傅家坝客运站旁

经营范围:中西医结合医院诊疗服务。

2019年5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互联网医疗广告进行监测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未依法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在康强网(网址:www.kq36.cn/cxzszxyjhyy)发布的医疗广告宣传“张仲景第六十五代后裔张咤,于2017年创立楚雄张氏中西医结合医院集科研、治疗、康复为一体。医院专治各大医院定性无治的杂症、重症,而疗效以癌症尤为突出。张氏医院品牌创始人张咤,依托张仲景伤寒绝论,结合20余年的中医临床经验,总结出了癌症康复的系统治疗方案。成功突破了癌症是不可治愈的绝症观点,使大多数中晚期癌症患者能够得到中医的临床治愈。”等内容属于虚假医疗广告广告。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在互联网上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四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未依法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在互联网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当事人在互联网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在互联网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行为。

针对上述情况,本局执法人员填制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局领导批准后,指派执法人员王聪(YCX01863)、蒋学琼(YCX01886)负责调查核实该案,王聪为案件主办人。

本局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19年3月1日通过实名认证注册账号后进入康强网发布内容“张仲景第六十五代后裔张咤,于2017年创立楚雄张氏中西医结合医院集科研、治疗、康复为一体。医院专治各大医院定性无治的杂症、重症,而疗效以癌症尤为突出。张氏医院品牌创始人张咤,依托张仲景伤寒绝论,结合20余年的中医临床经验,总结出了癌症康复的系统治疗方案。成功突破了癌症是不可治愈的绝症观点,使大多数中晚期癌症患者能够得到中医的临床治愈。”的医疗广告。在上述互联网医疗广告发布过程中,当事人未依法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未向康强网域名注册商厦门市中资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医疗广告发布协议和支付互联网医疗广告发布费用。本局对当事人发布上述内容的互联网医疗广告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供“张咤是张仲景第六十五代后裔;楚雄张氏中西医结合医院集科研、治疗、康复为一体;医院专治各大医院定性无治的杂症、重症,而疗效以癌症尤为突出;成功突破了癌症是不可治愈的绝症观点,使大多数中晚期癌症患者能够得到中医的临床治愈。”等内容的真实性依据供本局查询,至2019年5月13日止,当事人无法出具任何可支撑上述广告内容真实性证明材料,并对自己未依法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在互联网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康强网页面截图1份1页,证明当事人在康强网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持有相关证照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情况,且对当事人在互联网发布虚假医疗广告进行确认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发布互联网虚假医疗广告的时间、载体、内容、审批情况、广告费用、签订协议、广告效应、违法所得等情况;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五.《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资格的事实;

证据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公民身份和住址;

证据七.《委托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委托被委托人对该案进行调查的合法性。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在互联网上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未依法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在互联网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当事人在互联网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属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所指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虚假广告。其行为构成了在互联网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

本局于2019年5月16日召开了案审会议,经过讨论后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能认识到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社会危害性,在本局调查过程中立即删除违法内容,有改正和悔过的表现,且发布时间较短,受众面不大,患者知晓率不高,没有因广告效应而取得相应的违法所得。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为此,本局拟对当事人做出减轻处罚决定,处罚意见如下:

(一)对未依法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拟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你院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2.罚款10000元。

(二)对在互联网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行为拟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发布,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2.罚款10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罚款20000元。

本局于2019年5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字〔2019〕18号),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依法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在互联网上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四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未依法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在互联网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当事人在互联网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在互联网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对未依法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拟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你院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2.罚款10000元。

(二)对在互联网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行为拟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发布,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2.罚款10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22日


●牟市监罚〔201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杨永国

工作单位:牟定县汇金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

2019年5月10日牟定县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局移交的当事人冒用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案件线索的提示函,接函后,本局指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持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从事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经本局对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和牟定县公安局移送本局的相关证人证言的调查笔录,判定当事人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冒用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本局执法人员填制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局领导批准后,指派执法人员王聪(YCX01863)、刘祖森(YCX01189)负责调查处理该案,王聪为案件主办人。

本局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15年7月15日经牟定县共和镇汇金水岸小区业主选举为该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主任,因按照相关规定,当事人不得从事该小区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为此,当事人与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丽华口头约定,当事人使用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从事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经营活动,每年给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丽华30000元人民币。

2016年1月1日,当事人在唐丽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拟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牟定县汇金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当事人作为法定代表人与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唐丽华为乙方法定代表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签订该份合同过程中,乙方法定代表人对其签章和签字均不认可。在该案调查过程中,经本局查实,当事人既不是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任何出资关系和劳务关系,在当事人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过程中,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参加实际管理和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另查明,牟定县汇金水岸小区是2011年12月底投入使用,共有住房483套。其中廉租房34套,商品房449套,按照县发改局的批准文件,普通住宅(平层)每月0.50元/平方米;商铺每月1.00元/平方米;露天车位:摩托车(含电动车) 5.00元/月;小型(7座以下)30元/月;中型车(8-19座)60元/月;临时停车费不超过2小时不收费;2-12小时:摩托车(含电动车) 0.50元/次;小型(7座以下)2.00元/次;中型车(8-19座)3.00元/次,超过12小时的加倍收取。

从当事人提供给本局查询的财务收支情况表反映的收支情况:2017年1月至12月,总收入575197.26元,总支出765389.90元,负债190192.64元;2018年1月至12月总收入720161.85元,总支出920440.40元,负债200278.60元,2019年1月份至今尚未做账,本局无法查证收支情况。据本局对该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部分证人进行调查,当事人在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中均以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开展,但当事人使用的15名工作人员的管理及工资均由当事人负责管理和支付,与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牟定县公安局移送的提示函1份1页,证明该案的线索来源;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持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证照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职业、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时间、收费依据、收入、支出、利润、劳务用工的管理及物业管理人员的劳务关系及当事人与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关系等情况;

证据四.调查笔录6份31页,证明当事人冒用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持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照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六.汇金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公告及成员公告复印件2份2页,证明当事人属于汇金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及担任主任职务的依据;

证据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和住址;

证据八.财务收支情况表1份6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证据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16页,证明当事人单方拟定合同并以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事实。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而冒用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所指的“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冒用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本局于2019年5月16日召开了案审会议,经过讨论后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有改正和悔过的表现,在冒用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过程中,该小区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本局未接到相关业主的举报或投诉,多数业主对当事人的管理持满意态度。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为此,本局拟对当事人做出从轻处罚决定,处罚意见如下:

1.责令改正;

2.罚款30000元。

本局于2019年5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牟市监处听告字〔2019〕02号),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时放弃听证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责令改正;

2.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22日


●牟市监罚〔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MA6K3XXXXX

法定代表人:唐丽华

公司住所:牟定县万寿路汇金水岸小区

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家政、保洁服务。

2019年5月10日牟定县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局移交的当事人出借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给他人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案件线索的提示函,接函后,本局指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出借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给他人从事汇金水岸小区的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经本局对牟定县汇金水岸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的调查和牟定县公安局移送本局的相关证人证言的调查笔录,判定当事人出借公司营业执照给他人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本局执法人员填制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局领导批准后,指派执法人员王聪(YCX01863)、刘祖森(YCX01189)负责调查处理该案,王聪为案件主办人。

本局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15年12月4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6年1月28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MA6K3XXXXX,名称: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住所:牟定县万寿路汇金水岸小区;法定代表人:唐丽华;注册资本:50万元;营业期限:2015年12月4日至2025年12月3日;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家政、保洁服务。因当事人与牟定县汇金水岸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是亲戚关系,2015年12月牟定县汇金水岸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经选举产生了成员和主任,由于按照相关规定,业主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从事该项物业管理经营活动,该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便与当事人商量让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然后借用当事人注册的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并口头承诺每年给当事人30000元,然后当事人将其注册的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借给该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从事牟定县汇金水岸小区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经本局查实,该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既不是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没有任何出资关系和劳务关系,在该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以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物业管理经营过程中,当事人并未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实际管理和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另查明,牟定县汇金水岸小区是2011年12月底投入使用,共有住房483套。其中廉租房34套,商品房449套,按照县发改局的批准文件,普通住宅(平层)每月0.50元/平方米;商铺每月1.00元/平方米;露天车位:摩托车(含电动车) 5.00元/月;小型(7座以下)30元/月;中型车(8-19座)60元/月;临时停车费不超过2小时不收费;2-12小时:摩托车(含电动车) 0.50元/次;小型(7座以下)2.00元/次;中型车(8-19座)3.00元/次,超过12小时的加倍收取。 从该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提供给本局查询的财务收支情况表反映的收支情况:2017年1月至12月,总收入575197.26元,总支出765389.90元,负债190192.64元;2018年1月至12月总收入720161.85元,总支出920440.40元,负债200278.60元,2019年1月份至今尚未做账,本局无法查证收支情况。据本局对该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部分证人进行调查,在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中均以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开展,其使用的15名工作人员的管理及工资均由该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人负责管理和支付,与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牟定县公安局移送的提示函1份1页,证明该案的线索来源;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办理了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证照,但尚未从事该项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出借营业执照给牟定县汇金水岸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人从事该小区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调查笔录6份31页,证明当事人尚未从事牟定县汇金水岸小区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办理了牟定县冉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照的事实;

证据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和住址;

证据七.财务收支情况表1份6页,证明当事人出借营业执照给他人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事实。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所指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出借营业执照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本局于2019年5月16日召开了案审会议,经过讨论后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有改正和悔过的表现,在出借营业执照给他人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过程中,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为此,本局拟对当事人做出从轻处罚决定,处罚意见如下:

1.责令改正;

2.罚款30000元。

本局于2019年5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牟市监处听告字〔2019〕03号),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时放弃听证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责令改正;

2.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22日

●牟市监罚〔2019〕27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杜海

案件来源:2019年5月6日牟定县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局移交的当事人冒用云南凯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名义从事建筑工程经营活动案件线索移交单,接到该案件线索后,本局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在2017年11月以云南凯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名义从事“牟定县江坡镇2017年地方政府债券资金扶贫项目高平村委会王家、排坊村村组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经营活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本局执法人员填制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局领导批准后,指派执法人员王聪(YCX01863)、刘祖森(YCX01189)负责调查处理该案,王聪为案件主办人。

本局调查认定的事实:2017年11月,当事人看到牟定县江坡镇人民政府“关于牟定县江坡镇2017年地方政府债券资金扶贫项目高平村委会王家、排坊村村组道路硬化”项目公告后,因该项目涉及资金60.72万元,按照相关规定,该项目不需要通过招标程序,只需要通过邀标程序即可,为了能够承包到该工程,当事人与云南凯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负责人协商,请其帮忙借用3家有资质的企业参与邀标,随后,云南凯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员工夏武燕和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工作人员徐绍梅、云南鼎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工作人员叶海燕协商,请上述两家分公司做好标书,按照通告规定的时间期限参与邀标活动,2017年11月底,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云南鼎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和云南凯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参与该项目的邀标活动,通过邀标程序后,云南凯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获得该项目的经营权。由于云南凯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还有其他在建工程,其分公司便将把该工程让给当事人经营,在该项目经营过程中,当事人均以云南凯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名义开展,但所有的债权债务、劳务关系及安全责任均由当事人个人承担,与云南凯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无任何关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牟定县公安局扫黑办移送的涉黑涉恶线索移交单1份1页,证明该案的线索来源;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以云南凯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名义从事建筑工程经营活动的时间、工程项目、项目资金、当事人与云南凯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之间的关系等情况;

证据三.调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借用他人营业执照从事建筑工程邀标的时间、经过、获得的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的实际实施人以及当事人与营业执照出借方的投资和劳务用工之间的关系等情况;

证据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和住址。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分公司而冒用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从事建筑工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所指的“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冒用有限责任分公司名义从事建筑工程经营活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本局于2019年6月3日召开了案审会议,经过讨论后认为: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有改正和悔过的表现,属首次冒用他人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在冒用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从事建筑工程经营活动过程中,该项工程未发生安全事故和质量问题,且已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了相关税费。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为此,本局拟对当事人做出从轻处罚决定,处罚意见如下:

1.责令改正;

2.罚款10000元。

本局于2019年6月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牟市监听告字〔2019〕04号),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时放弃听证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责令改正;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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