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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索引号:11532323015172622Y-/2020-0609003 公文目录:规范性文件 发文日期:2015年03月20日 主题词:商品混凝土 文  号:牟定县人民政府公告第20号 成文日期:2015年03月20日

牟定县人民政府公告第20号

《牟定县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牟定县人民政府

2015年3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牟定县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构建节约型社会、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控制噪音和粉尘污染,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综合经济效益,加快发展预拌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及《楚雄彝族自治州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砂、石、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 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堤坝、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县发改、经信、财政、环保、交通、水务、公安、工商、质监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供应、运输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在我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含房屋建筑、交通、市政、水利、电力、通信等工程),浇筑混凝土总量在100 立方米(含本数)以上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本数)以上,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

第七条 按规定应使用混凝土的建设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时,应注明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监理单位将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作为监理内容;设计单位对应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设计;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招标或发包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在招标前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在施工期内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因抢险救灾等特殊原因确需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批复,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在7个工作日作出书面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须按相关规定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定期年检。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商品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和《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说明书》。《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说明书》中应载明该批混凝土的性能特点、浇筑、养护和拆模要求、交货验收混凝土试块留置和养护要求等信息。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制定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应当根据设计标号、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确定,并每月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报送备案;价格波动在正负10%时,应当适时报送。

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的监督,保护合理竞争,防止低于成本价倾销和哄抬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禁止价格垄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信息。

第十四条 运输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车辆,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不得沿途漏撒。

第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单位使用的专用车辆进入禁行、禁停路段时,车辆所属单位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管部门办理专用车辆通行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并为专用车辆通行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测、认证,应当从工程施工现场取样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具体评定依据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材料和相关施工资料的要求。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每日使用的配合比及强度等级不低于C50或对混凝土工程工作性能有特殊要求(坍落度大于180mm,防水混凝土使用高效减水剂等外加剂)的混凝土应当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开盘鉴定表;

(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长期固定使用同一生产厂家稳定性较好的水泥和外加剂,混凝土原材料检测应按国家标准及规范进行复检,并向需求单位提供相关的原材料试验报告;

(三)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管理;

(四)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施工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并存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使用具有资质证书的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场前应参加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组织的开盘鉴定,在开盘鉴定表中签字后,索要开盘鉴定表存入施工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停车场地和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做好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入模、浇筑和养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按《预拌混凝土》(GB/Tl4902—2003)规定的检验标准进行交货检验,在监理单位旁站监理下,进行见证取样并制作标准养护试块。填写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检验记录表,交货检验记录表一式三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一份。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逐车进行检查,合格后签收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单,保留运输单正本;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坍落度每车均应检查,并由监理单位旁站监理。检查混凝土坍落度的频度不少于每50 m³一次,检查时发现混凝土的流动性有明显变化时应实测坍落度。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及时向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索要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及原材料的相关资料,若标准养护、同条件养护试块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或评定不合格,应及时通报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按有关要求制定处理方案并及时上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职责:

(一)审核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资质证书,专项试验室资质证书;

(二)参加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组织的开盘鉴定,并在开盘鉴定表上签字;

(三)对施工单位进行的交货检验进行见证取样,并在交货检验单上签字;

(四)施工单位对预拌商品混凝土逐车检查验收时,监理单位要旁站监督,并在运输单上签字;

(五)发现预拌商品混凝土不符合配合比或坍落度有明显变化的混凝土时,可以拒绝交货;

(六)检查施工单位对资料的收集是否齐全、及时;

(七)对未使用具有资质证书企业产品的施工单位,禁止施工及停办一切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全县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厂家所生产的混凝土以及混凝土原材料,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检验:

(一)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中所使用的水泥进行每月监督检验认证;

(二)对预拌商品混凝土中所使用的石子、砂、外加剂等材料,按季度进行监督检验认证;

(三)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过程中的配合比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四)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每月进行检测。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适时对县域内在建工程进行检查,施工单位必须使用具有资质证书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如果发现未按要求使用具有资质证书商品混凝土,将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资质证书、专项试验室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施工工地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对已经供应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出现质量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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