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高全省交通运输系统依法行政水平,依法公平、公开、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对其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等问题根据法定情形进行综合裁量,并依法合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全省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工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处罚法定、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综合考量、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度,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裁量等级,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实行量罚情节制度,原则上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四个量罚情节。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具体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具体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提供相关线索、材料且经查证属实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具体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或特别严重等级,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阻碍调查取证或起主要作用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受到三次以上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
(三)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对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违法情节恶劣,被新闻媒体曝光或者造成群访事件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逃避、妨碍、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抗拒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执法的;
(七)故意隐瞒、歪曲事实,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查证属实的;
(八)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十一条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使自由自由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提交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一)对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或对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争议的案件,或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二)案件经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对案件处理建议为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在告知当事人后,变更行政处罚的;
(四)重大、情节复杂的,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五)经过听证程序,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
(七)公民1000元以上、个体工商户1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上述金额的;
(八)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减轻罚款或暂缓执行、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
(九)其他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上述案件时,应当制作书面的讨论记录。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应当实行并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一般应当选择单罚;对严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并罚。
第十五条当事人不具备法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条件,但因当事人经济困难,申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足以证明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申请严格审查,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四)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延期时间内缴纳剩余罚款,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按期履行义务;
(五)当事人拒不缴纳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确无履行能力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在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后终结执行,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附卷备查。
第十六条当事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属于办案机关许可的,由办案机关按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非办案机关许可的,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
第十七条依法对违法行为应当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法定倍数罚款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核定违法所得,并按法定倍数罚款。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自由裁量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或随意简化处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擅自提高或降低处罚标准等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二)因为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因为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行政处罚案件被依法撤销、变更、纠正的;
(五)因为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
(六)依法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追究自由裁量过错责任,应当依据以下方式进行:
(一)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结合其过错情节和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规定,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给予暂扣、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三)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应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检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厅属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监督审查制度,定期对本级和下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进行抽查,对自由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责令纠正。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中涉及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及《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文书中引用,但是可以作为违法行为裁量等级和量罚情节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及《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云南省交通运输厅2010年12月31日印发的《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