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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审计机关加强和规范审计权力运行的规定(试行)

日期:2022年10月17日   作者:   来源: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全面从严治党战略,巩固净化政治生态成果,加强和规范审计权力运行,有效防范审计风险,着力提升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审计机关自身建设和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中央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加强和规范审计权力运行,促进审计机关干部履职尽责、廉洁奉公、担当作为,为推动云南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做出新贡献。

第三条进一步发挥各级审计委员会统揽统筹作用,强化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和规划指导,对重大问题的分析研判、对重大任务的督导推动,对规范审计权力运行的监督检查,坚定不移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审计工作全过程各环节。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审计权力,是指全省各级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的权力;为有效履行审计监督权,各级审计机关对本部门重大事项的决策决定权;各级审计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单位各项活动的管理、协调、监督权,对单位拥有的人员、财力、物力等资源的支配、使用权等。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领导干部和审计人员。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加强和规范审计权力运行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按照“恪守审计权力法定边界,依法规范行使审计权力,强化审计权力监督和制约,严肃刚性执纪问责”的原则,严格落实依法审计的相关规定,在法定的审计职责范围内行使审计权力,着力构建权责一致、运行规范、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审计权力运行制度体系。

第二章 恪守审计权力法定界限

第六条全省各级审计机关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聚焦审计主责主业,修订完善权责清单,明确各级审计机关的行政职权、主要职责和权力界限,自觉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各级审计机关权责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党组要严格落实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制度,领导班子成员分工要坚持合理安排、科学配置,分工情况和权责清单应当在本机关内部一定范围内公开。领导班子成员应严格履行分工范围内的职责,未经党组授权,不得插手干预其分工范围以外的其他工作。党组会议集体研究工作时,班子成员应当发表具体明确意见,形成决议后应坚决执行。

第八条 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党组要强化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落实,坚决落实党组书记“第一责任人”责任,班子成员“一岗双责”,抓好政治引导,促进制度规范,做好廉政监督,严格执纪问责。要结合年度综合考核,健全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考核制度,将“一把手”和班子成员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加强和规范审计权力运行的情况作为考核重点,作为审计机关领导干部实绩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党组要制定完善领导干部规范用权负面清单,着力加强对领导干部决策权、执行权、管理权及廉洁从政的监督制约。严格禁止以下行为:

(一)对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把自己等同于普通干部,随意放松职责要求、降低工作标准,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不用心、不尽心,得过且过、不作为、慢作为、懒作为。

(二)目无法纪,以权谋私,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贪污、侵占或挪用公共财物;利用职权,在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等过程中吃拿卡要、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便利和职权影响为个人、家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默许、纵容、指使家人或他人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等。

(三)利用职务的便利和职权上的影响,大搞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索取、接受或者以借用为名占有审计监督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接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审计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接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审计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利用被审计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知悉或掌握的审计工作信息谋取利益等。

(四)违反规定推荐选拔任用干部,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或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利用职务影响违规干预下级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等。

(五)利用职务和职权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破坏营商环境;干预和插手其他部门依法管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干预下属和下级单位审计项目实施、审计处理处罚;干预下级审计机关资金预算分配、经费下拨和使用、干部调整任免、工程建设和政府采购事项等。

(六)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超标准配备公车、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用公款购买名贵烟酒、茶叶和土特产;违规发放津补贴和外勤补助等。

(七)隐瞒个人应报告事项,违规以个人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违规在经济实体或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兼职取酬;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八)“一把手”直接分管干部人事、财务、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事项;领导班子成员分工不严谨、不明确,分工长期固化,权力过度集中、缺乏监督,甚至与分管处(科)室和下属结成利益集团,形成事实上的“小圈子”等。

第十条全省各级审计机关要对照审计“四严禁”工作要求和“八不准”工作纪律,细化审计人员规范审计权力运行负面清单。严格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过程中,不认真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未经批准变更审计实施方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不如实报告或隐瞒不报;对应当移送的审计问题线索不移送,拿审计结果作交易,从中谋取个人私利;未开展实质审计工作,出具虚假、错误的审计报告;对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缺乏跟踪督促和深查细究,导致部门和单位虚假整改;滥用审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随意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权等。

(二)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过程中,违规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或索要赞助费等;利用审计职权干预被审计单位依法管理的资金、资产、资源的审批或分配使用;与被审计单位或责任人有亲属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等应当回避的情形,不主动申请回避,有意掩盖、包庇违纪违法问题;搞人情审计、权权交易,与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串通勾结,截留隐瞒或擅自处置审计发现的问题;违反规定和程序向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泄露审计工作进展情况、审计组内部会议讨论情况、审计获取的数据资料、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置情况等。

(三)采购社会中介机构服务不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或以暗箱操作、围标串标等方式骗取中标;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虚假采购服务合同,违反规定以“提成费”、“协作费”、“管理费”等各种名义收取费用;不按规定程序聘请外部专家参与项目审计等。

(四)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不认真不严肃,造成不良影响。

(五)违反规定兼职取酬、挂证取酬;违反规定利用审计权力从事营利活动或有偿服务等。

第三章 依法规范审计权力运行

第十一条 规范依法民主决策权。全省各级审计机关要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严格落实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集体讨论、按少数服从多数作出决定。要坚持和完善党组议事规则和“三重一大”事项目录,对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凡属目录清单规定范围内事项,必须经党组集体研究决定。要完善党组决策合理性、合规性、合法性审查机制,保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

党组“一把手”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严格落实“末位表态制”,不得先于分管领导提出意见,不得对议题事先定调,不得擅自变更集体决定事项,防止出现“一言堂”“家长制”问题。班子成员应当认真积极参与集体决策、民主决策,执行党组集体决定,勇于担当负责,切实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规范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严格落实领导干部插手干预重大事项登记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等制度。对领导班子成员存在违规违纪干预干部选拔任用、审计项目实施、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以及干预被审计单位、下级审计机关或基层政权依法履行职责等问题,有关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及时向所在部门党组织报告。党组织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属于上级党组织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审计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上级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所在单位领导干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应坚决予以抵制。同时,有关审计机关和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及时向上级审计机关和所在部门党组织报告。上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所在部门党组织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规范廉政风险分析评估和防范制度。全省各级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政治生态、廉政风险分析研判机制,定期分析研判本地域本单位政治生态情况和审计风险、廉政风险,综合运用纪检监察、巡察、专项执法巡检和督查、社会满意度评价等,认真查找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和领导干部规范用权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审计机关要把提高审计质量作为加强和规范审计权力运行的支撑点和切入点,强化全流程管控、全周期管理,着力提升审计执法水平和质量管控能力,促进审计监督权力运行透明、规范、合法、公正。

(一)规范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各级审计机关要认真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加强对计划的编制、审批、下达、执行、调整、监督等环节的管理,确保审计监督权力在法定职责和管辖范围内正常运行。坚决防止将不在法定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列入审计项目计划,未经批准对项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重点作出调整,以及其他违反项目计划管理的行为。

(二)加强审计现场管理。各级审计机关要督促审计人员严格执行审计实施方案,按照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分工和时间要求,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审计,强化审计过程控制,规范审计现场行为,提高审计工作质效,有效防范不严格执行审计实施方案,擅自减少审计内容或者扩大审计范围;影响或干预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涂改、伪造、隐藏审计证据;未经批准延长审计现场实施时间或开展延伸审计;违反规定泄露审计工作秘密,或向被审计单位通风报信、串联勾结,帮助其阻挠、拖延审计工作;以及其他违反审计现场管理的行为。

(三)强化审计质量管理。不断完善审计项目质量评价体系,强化审核、复核、审理三级质量控制体系,重点检查复核项目审计当中是否如实反映问题、是否隐瞒、变更审计发现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提交内容虚假的问题,是否存在不正确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等问题。要强化审理过程控制,如实记录审理会议过程,防止领导干部插手干预审理,杜绝领导干部个人擅自决定改变问题性质或淡化处理,以及向被审计单位通风报信等问题。

(四)严格审计问题整改。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督促检查,坚决防止审计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整改督促检查责任,甚至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造成被审计单位虚假整改等问题。

(五)规范审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各级审计机关要进一步规范审计执法工作程序和裁量标准,严禁靠审吃审,以审谋私;严禁因个人情感因素选择性执法或趋利性执法,滥用或错用审计执法自由裁量权;严禁领导干部插手干预审计执法,授意执法人员滥用或错用审计执法自由裁量权,切实规范审计执法行为。

第四章 严格审计权力制约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一把手”要自觉带头落实党内监督各项制度,正确对待党组织和群众的监督,习惯在受监督和约束下正确履行职责、规范行使权力,决不能拒绝监督、逃避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党组要突出对“一把手”的监督,将之作为开展政治监督、日常监督、专项督查等的工作重点,加强党组织自上而下的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审计机关纪委、党支部纪检(委)员、审计组廉政监督员要突出规范审计监督权力运行,采取现场监督、跟踪监督、专项督查、明察暗访等方式,落实审计监督权力运行全过程监督。各审计组要突出抓好现场廉政监督检查,做好审计廉政建设记录,建立廉政档案,抓好廉政回访制度。推进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

第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要把审计监督权力运行置于严密的内外监督之下,主动接受纪检监察和巡视巡察监督,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群众的监督,积极聘请特约审计员参与审计执法质量检查、审计纪律检查回访、审计整改督查等工作。

第五章 严肃刚性执纪问责

第十八条加强对各级审计机关和党员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违法违规用权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党员干部滥用职权,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禁止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依据相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严格执行“一案双查”,发生违法违规用权问题的,既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也要追究单位党组、分管或主管领导,甚至“一把手”的领导责任。发生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禁止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党组和领导干部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处理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处理情况应当向同级纪委和组织部门通报,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党组备案。

第二十一条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重点查处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权力寻租和侵害群众利益的重大案件,对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各级审计机关要坚决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共云南省审计厅党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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