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主体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1项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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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补办 |
行政许可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25项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权限。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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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变更瓶装燃气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25项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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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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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到期年审 |
行政许可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25项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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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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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新办证) |
行政许可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25项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权限。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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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注销 |
行政许可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25项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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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01项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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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02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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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112项涉及州级及以下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21号)附件3第7项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州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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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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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户外大型广告设施设置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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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112项涉及州级及以下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21号)附件3第6项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州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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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店招店牌)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中与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相关的职权下发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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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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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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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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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28项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登记权限。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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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三、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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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三、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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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建设部令第95号第一次修正,建设部令第131号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120号)附件第70项 商品房预售许可下放州、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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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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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密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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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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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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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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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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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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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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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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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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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地方规章:《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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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或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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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肢解发包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行政法规:《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六)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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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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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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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资质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申办资质证书而从事业务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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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转包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转包工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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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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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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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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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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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转包检测业务的。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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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3号,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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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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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7 号,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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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7 号,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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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7 号,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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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7 号,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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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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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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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工程监理企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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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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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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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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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发现违反本规定 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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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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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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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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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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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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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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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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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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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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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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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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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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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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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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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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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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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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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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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监理单位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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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建设单位对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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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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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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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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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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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主管部门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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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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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3 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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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违法本条例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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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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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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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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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施工单位,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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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施工单位,单位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及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及从事相关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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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其他规定设置相应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其他规定设置相应器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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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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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施工现场设施设备验收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规定对施工现场设施设备验收登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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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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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施工单位,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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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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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单位在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违法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在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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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施工单位,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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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施工单位,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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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施工单位,单位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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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具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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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施工单位,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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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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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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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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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安装单位未履行有关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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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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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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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使用单位未履行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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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使用单位未履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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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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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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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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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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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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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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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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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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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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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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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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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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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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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于,罚款: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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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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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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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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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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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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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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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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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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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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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资料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999〕82号)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资料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按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并监督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的。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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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桩基础、拆除工程、人孔井等未按规范要求施工,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桩基础、拆除工程、人孔井等未按规范要求施工,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依法予以其他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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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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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行政法规:《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使用者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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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行政法规:《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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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强行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行政法规:《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强行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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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行政法规:《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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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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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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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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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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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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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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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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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对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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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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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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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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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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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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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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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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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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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对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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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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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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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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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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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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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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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五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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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五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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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七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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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八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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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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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对验收不合格工程擅自交付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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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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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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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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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对竣工验收备案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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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对违反《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六条第二款:建筑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醒目的标牌,包括:施工工程概况牌、安全生产责任牌、安全纪律牌、安全警示牌、安全技术措施牌、防火责任牌、文明施工措施牌、现场总平面图。第六条第四款:禁止搭设竹木脚手架。搭设超高层钢管脚手架、挑架、整体提升架、挂架等,应当有技术方案和防坠落、防倾斜安全装置。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第二款, 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施工企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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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对违反施工企业应当自开工之日起, 在建筑施工现场设置达到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对作业人员配备合格的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九条:施工企业应当自开工之日起, 在建筑施工现场设置达到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对作业人员配备合格的个人防护用品。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 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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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对违反 建筑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 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施工企业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条:建筑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 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施工企业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 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作业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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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对违反建筑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上报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一条:建筑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 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外,施工企业还应当及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对伤亡事故不得隐瞒、故意迟延上报或者谎报。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 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停止投标、年审不合格或者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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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对在城市的施工工地,有围挡设施,围挡高度得低于1.8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安全、整洁、美观,在城市的施工工地,有围挡设施,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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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对建筑工地违反道路平整、畅通、不积水,材料堆放整齐有序,泥浆不外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道路平整、畅通、不积水,材料堆放整齐有序,泥浆不外流;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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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对建筑工地垃圾不及时处理,就近乱堆乱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垃圾及时处理,不得就近乱堆乱倒:(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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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对扰民的施工在夜间进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施工而未经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扰民的施工不得在夜间进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施工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小噪声;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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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对建筑施工现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五)符合卫生标准;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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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对建筑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未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胸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六)作业人员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胸卡;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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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对建筑施工现场作业人员临时宿舍不牢固,宿舍内不整洁通风,设通铺、乱拉乱接电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七)作业人员临时宿舍牢固,宿舍内整洁通风,不得设通铺,不得乱拉乱接电线;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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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对建筑施工现场未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工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八)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工地。 第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施工现场溶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二)不得从高处向下抛撒建筑垃圾; (三)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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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对在建筑施工现场溶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十三条: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八)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工地。 第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施工现场溶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二)不得从高处向下抛撒建筑垃圾; (三)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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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对施工企业从高处向下抛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行政规章: 第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建筑施工现场溶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二)不得从高处向下抛撒建筑垃圾;(三)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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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对施工企业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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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对桩基础、 拆除工程、人孔井等未按规范要求施工,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已经1999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二十二条 桩基础、 拆除工程、人孔井等未按规范要求施工,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依法予以其他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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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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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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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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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对给予单位处罚的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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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超越执业范围或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担任项目经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一、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12分:(一)超越执业范围或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担任项目经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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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执业资格证书或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过期仍担任项目经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一、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12分:(二)执业资格证书或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过期仍担任项目经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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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一、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12分:(三)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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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谎报、瞒报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一、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12分:(四)谎报、瞒报质量安全事故的;(五)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未开展应急救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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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一)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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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论证和实施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三)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论证和实施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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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未按规定组织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四)未按规定组织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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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五)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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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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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七)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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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未参加分部工程验收,或未参加单位工程和工程竣工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八)未参加分部工程验收,或未参加单位工程和工程竣工验收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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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签署虚假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九)签署虚假文件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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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期间未在现场带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十)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期间未在现场带班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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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未组织起重机械、模板支架等使用前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十一)未组织起重机械、模板支架等使用前验收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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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使用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十二)使用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起重机械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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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质量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部门规章:《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云建建 [2014]607号):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性记6分:(十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质量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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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对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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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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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对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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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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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对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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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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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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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对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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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对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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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对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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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对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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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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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济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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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央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2007年第162号)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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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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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续,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央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2007年第162号)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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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对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年第165号)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十二条第三款: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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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对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交付购买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年第165号)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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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年第165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缴存手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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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2007年第165号)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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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对住宅物业建设单位违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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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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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对物业管理者不按规定移交物业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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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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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物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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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对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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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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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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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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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对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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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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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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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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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对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7年第164号)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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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对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7年第164号)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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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7年第164号)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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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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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涂改、出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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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对违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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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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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对违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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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对违反对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88 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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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对违反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正)(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正)(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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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对违反开发企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正)》(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正)(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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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对违反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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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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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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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对违反未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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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对违反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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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对违反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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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对违反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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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对违反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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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对违反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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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对违反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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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对违反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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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对违反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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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对违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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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对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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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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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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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对房地产估价师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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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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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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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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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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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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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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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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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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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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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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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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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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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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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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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对设立新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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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对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2)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3)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4)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5)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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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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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对分支机构不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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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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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对违反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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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房未达到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保管期限届满而估价服务的行为尚未结束的,应当保管到估价服务的行为结束为止。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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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对房地产评估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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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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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对房地产评估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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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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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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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对违反房地产评估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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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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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对房地产评估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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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对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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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对违反房产面积测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违反房产面积测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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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对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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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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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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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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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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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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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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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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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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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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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对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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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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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对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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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对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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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与房地产经纪人员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拆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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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与房地产经纪人员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拆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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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与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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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对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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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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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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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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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对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 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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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对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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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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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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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占压地下管线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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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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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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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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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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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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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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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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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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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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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
对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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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对擅自进行临街房屋修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性文件:《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牟定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楚政复[2007]91号)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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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市道路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尘土等物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性文件:《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牟定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楚政复[2007]91号)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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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存储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性文件:《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牟定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楚政复[2007]91号)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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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对在城市道路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造成大气污染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性文件:《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牟定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楚政复[2007]91号)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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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对违章占道露天经营烧烤、大排档产生烟尘污染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性文件:《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牟定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楚政复[2007]9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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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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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对向城市水体和城市下水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等废弃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性文件:《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牟定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楚政复[2007]9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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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对无照商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性文件:《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牟定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楚政复[2007]9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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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对人行道上违法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性文件:《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牟定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楚政复[2007]91号)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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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占道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占道贩卖图书、报刊、录音录像制品、激光视(唱)盘等损害市容、阻碍交通和妨碍社会正常生活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性文件:《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牟定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楚政复[2007]9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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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对城市户外扁、牌、灯箱、标语、宣传栏、场所、地名、站名、街名以及文化体育活动等不规范使用汉字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性文件:《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牟定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楚政复[2007]9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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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对擅自设置户外邮话亭、阅报栏、宣传栏、广告栏、路牌、栏杆、公交站场、停车场、商品交易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范性文件:《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牟定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楚政复[2007]9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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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已于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经第五十九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二十六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款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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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一○四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34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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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对建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一○四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37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25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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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行政规章:《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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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2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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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2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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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2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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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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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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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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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
对施工单位污染环境、违规外包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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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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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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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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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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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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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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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
对侵占城市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法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禁止侵占城市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禁止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更换的,应当经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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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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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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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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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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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
对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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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行政法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七)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行政法规:《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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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行政法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七)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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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
对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行政法规:《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10日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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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
对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行政法规:《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内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公共垃圾容器内倾倒建筑垃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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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10日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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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10日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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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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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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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10日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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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10日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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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10日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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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对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未认可的处理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10日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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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
对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10日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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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
对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等设备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10日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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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10日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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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行政法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擅自停业、歇业;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的,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临时接管。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10日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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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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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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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
对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地方行政法规:《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菜叶等废弃物的,处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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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地方行政法规:《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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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对在非指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地方行政法规:《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拖拉机、畜力车、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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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地方行政法规:《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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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
对损坏城市公共绿化设施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1992]100号令):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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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
对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1992]100号令):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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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1992]100号令):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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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
对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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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
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3年内进行挖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或者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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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
对公共停车场(库)和公共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和公共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予以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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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
对未办理城镇建筑垃圾的处置和运输手续或不不按规定路线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城镇建筑垃圾的处置和运输应当向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办理核准手续,并按指定路线清运到指定地点。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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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
对携带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其它犬只出户未牵系或及时清除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携带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其它犬只出户应当牵系,及时清除粪便。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予以处罚:(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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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
对市政公用设施产权单位未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的处罚; 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处罚; 除应急抢险外,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未提前3日发布通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管护,出现缺损时,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 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设施维修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除应急抢险外,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提前3日发布通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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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
对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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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
对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给排水管、消防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给排水管、消防等设施;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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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
对在地下管廊、管道上钻探、打桩、堆压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三)在地下管廊、管道上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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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
对擅自设置道路出入口、路沿石边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四)擅自设置道路出入口、路沿石边坡;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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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
对占压、堵塞、损坏无障碍、给排水、防洪等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五)占压、堵塞、损坏无障碍、给排水、防洪等设施、设备;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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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
对擅自安装或者拉设外露、架空管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七)擅自安装或者拉设外露、架空管线;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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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
对其他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八)其他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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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
对临时占用城乡道路、公共场地举行活动或者在城乡道路上施工作业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处罚; 对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摆摊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物品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占用城乡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物品、停放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时段,允许摆摊设点;临时占用城乡道路、公共场地举行活动或者在城乡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摆摊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物品。 禁止擅自占用城乡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物品、停放车辆。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清除障碍物或者扣押相关物品、工具,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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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
对践踏草坪、攀折花木、采摘果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一)践踏草坪、攀折花木、采摘果实;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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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
对在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停放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二)在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停放车辆;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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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
对向公共绿地、水体倾倒垃圾、废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三)向公共绿地、水体倾倒垃圾、废液;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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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
对侵占、毁损公共绿地、树木、水体、绿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四)侵占、毁损公共绿地、树木、水体、绿化设施;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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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
对在水体管理范围内从事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五)在水体管理范围内从事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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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
对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六)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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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
对城乡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的地点、形式、高度、规格及期限设置。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功能完好。陈旧、破损、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四)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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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杂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杂物;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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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
对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行为:(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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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
对将建筑垃圾或者未燃尽的煤渣、炭灰、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行为:(三)将建筑垃圾或者未燃尽的煤渣、炭灰、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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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
对在公共区域擅自张贴、喷涂广告、吊挂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行为:(四)在公共区域擅自张贴、喷涂广告、吊挂物品;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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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
对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排放废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行为:(五)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排放废水;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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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
对在临街建筑物外侧安装外置式烟道、防护栏(网)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行为:(六)在临街建筑物外侧安装外置式烟道、防护栏(网)等;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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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
对其他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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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
对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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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
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9号)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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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
对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来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60号)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分:(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来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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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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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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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
对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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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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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
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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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
对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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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
对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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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灯箱、宣传栏等户外设施进行强制拆除 |
行政强制 |
《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四)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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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
建筑施工许可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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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
对新型墙材生产、使用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方规章:《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在新型墙体材料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权进入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笔录;经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暂扣违法设施设备和不合格产品。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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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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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
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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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范围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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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
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4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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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
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监督 |
行政检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行政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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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
对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施工作业监督 |
行政检查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 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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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
对城市绿化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六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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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
对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养护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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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
对城市绿线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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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
对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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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
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检查。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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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
对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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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
对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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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
对城市环卫设施建设和管理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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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
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
行政检查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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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
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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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
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市、县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发放租赁补贴。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及时将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发票等材料提交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三)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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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 |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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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三、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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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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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 |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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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 |
建设单位拆除工程施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29项 建设单位拆除工程施工备案,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权限。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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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办质〔2013〕11号)二、考评主体。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包括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和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是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的重要基础。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以外的本行政区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的具体工作可由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建筑安全监管机构负责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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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30项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分下放,将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实施的州、县级政府投资的5000万元(昆明市1亿元)以上建设工程的验收备案权限下放至州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下放后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工程、省属建设工程、省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的验收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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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30项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分下放,将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实施的州、县级政府投资的5000万元(昆明市1亿元)以上建设工程的验收备案权限下放至州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下放后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工程、省属建设工程、省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的验收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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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
建设工程城建档案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建设部令第90号第一次修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次修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三次修正)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一次修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正)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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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安全报监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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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
勘察文件施工图审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三条 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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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
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三条 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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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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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 |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文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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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 |
房屋抵押合同网签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条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第五十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章 抵押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预购的商品房、在建房地产工程可以抵押。抵押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抵押在建房地产工程,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抵押房地产,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部门规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2016年第63号)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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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章第四节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含转租)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及资料。 部门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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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条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七条:商品房购销双方应当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销售方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七)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管理和商品房销售管理。……进一步建立健全新建商品房、存量房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制度,加大交易资金监管力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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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条: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应当向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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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
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正版)(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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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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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 |
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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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 |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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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 |
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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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 |
业主大会成立后商品住宅、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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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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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 |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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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 |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变更)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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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 |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遗失补办)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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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 |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注销)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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