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牟市监处罚〔2023〕3号
当事人:牟定县悦辰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牟定县共和镇彝和园D期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冷XX
联系地址:牟定县共和镇彝和园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2年9月19日,本局在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在牟定县悦辰便利店抽样检验的样品,注册商标“彝蜂堡”牌土蜂蜜,规格:500克/罐,抽样数量:4罐(2000克),2022年10月14日,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蜂蜜》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果于2022年10月20日送达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及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兽药残留及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展开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2年4月19日,从牟定县彝蜂源养殖有限公司,以70元/盒的价格购进,注册商标为“彝蜂堡”牌土蜂蜜12盒(每盒1KG,1盒中有2瓶,每瓶500克)、生产商:牟定县彝蜂源养殖有限公司,以106元/盒的价格进行销售。2022年10月14日,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蜂蜜》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9月19日,以106元/盒的价格购买抽样样品2盒,当事人销售了2盒,剩余数量8盒由生产者召回。合计货值金额:1272元,违法所得:424元。
经查,当事人在采购“彝蜂堡”牌土蜂蜜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查验并索取了生产商的《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商标注册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件等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复印件1份1页、《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1份1页,抽样现场照片1份7页,证明抽样的合法性;
证据二、《检验报告》(No:SCTP22532320004)1份4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TP225323230004)和回执单1份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土蜂蜜检出氯霉素项目不合格和当事人收到送达的文书;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地点、检查情况等;
证据四、《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履行期限;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3页和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进销价格、时间、食品生产日期等;
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七、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
证据八、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1页、《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生产商经营主体资格。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本案于2022年12月24日调查终结,2022年12月29日本局集体讨论后,于2023年1月4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罚告〔2023〕3号),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收到告知书当日,向我局提交了《放弃陈述申辩申明》。声明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认真履行经营者的义务,同时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及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及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对社会构成一定的危害,按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主观上不是故意,且涉案货值小,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有改正和悔过的表现,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及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24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地址:牟定县共和镇中园东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