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牟市监处罚〔2023〕6号
当事人:X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共和镇平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园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XX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地址: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戌街乡碗厂村委会碗厂村
2022年10月20日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白芹6kg,规格:散称计重,抽样数量6kg,于2022年10月20日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经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该批次产品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果于2022年11月24日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当场表明不申请复检。
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白芹”一案展开调查。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白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
经查证:2022年10月20日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白芹”,于2022年10月20日从楚雄市西园蔬菜批发市场购进,购进数量6kg,购进价格:4元/kg,销售金额6元/kg。该批次“白芹”在2022年10月20日监督抽检时全部售卖给抽检单位,合计货值金额36元,销售违法所得为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地在中园农贸市场周明荣蔬菜摊以及该批次白芹现场销售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白芹”的销售、购进、数量、价格、货值金额等相关情况。
证据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共2页,证明2022年10月20日现场抽样白芹的实际情况。
证据四:《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0日购进并销售的白芹于2022年10月20日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经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该批次食品“白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五:《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31日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直接送达该公司,并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告知。
证据六:《牟定县市场监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责令当事人对购进销售的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白芹”进行查找发生问题原因及整改的要求。
证据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公民身份等信息;
证据八:《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九:现场抽检照片1份8页,证明国家监督抽检的现场情况。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案于2022年12月31日调查终结,2023年1月24日经办案机构集体讨论后,于2023年1月25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罚告〔2023〕6号,同时告知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当场签收,并明确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白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
综合以上情况,当事人购进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白芹菜”的行为,按法律要求,应当予以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并进行整改,且该批次不合格“白芹”购进后全部用于监督抽检,尚未销售,未对社会造成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单位规定。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白芹”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6元;
2.罚款500元。
以上两项合计536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支行(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地址:牟定县共和镇共和派出所旁)。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