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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牟市监罚〔2022〕55号


发布日期:2022-12-02   来源:   作者:  点击:[]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牟市监罚〔2022〕55号

当事人:牟定振鑫石化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蟠猫乡蟠猫集镇

法定代表人:阮XX

2022年9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检查中,在牟定县蟠猫乡古岩村委会大古岩牟定振鑫石化有限公司蟠猫加油站的仓库外及仓库内发现当事人涉嫌经营无生产日期的液力源车用尿素溶液4桶(塑料桶装),净含量20公斤/桶,液力源车用尿素溶液3桶(塑料桶装),净含量10公斤/桶,两种规格的液力源车用尿素溶液其标识中记载的生产日期:见喷码,存储期:温度≤10℃,存储期36个月,温度≤25℃,存储期18个月,温度≤30℃,存储期12个月,生产厂家:潍坊世博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查看,从外包装箱及桶身、标识上,均未见标注生产日期。

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拍摄照片4张,填制《立案审批表》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对涉案的2个品种共计7桶无生产日期的液力源车用尿素溶液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制作出具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实强扣字〔2022〕31号)及《财物清单》予以扣押。

当事人经营无生产日期的液力源车用尿素溶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无生产日期产品的违法行为。

经查证,隶属当事人的分支机构牟定振鑫石化有限公司蟠猫加油站于2022年8月16日从楚雄市东瓜镇科蓝汽车用品经营部毕家龙处购进净含量20公斤/桶的液力源车用尿素溶液30桶,购进价36.00元/桶,销售价50.00元/桶,至查获时止已销售26桶,扣押4桶;净含量10公斤/桶的液力源车用尿素溶液10件(每件2桶)计20桶,购进价19.00元/桶,销售价25.00元/桶,至查获时止已销售17桶,扣押3桶。以上产品货值金额(已销售及扣押的)合计2000.00元,已销售产品违法所得46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持有相关证照从事市场经营活动情况,且客观记录当事人经营无生产日期的液力源车用尿素溶液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无生产日期的液力源车用尿素溶液的购进时间、地点、数量、进销价、货值金额、执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等事实;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2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当事人(牟定振鑫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俊榕及牟定振鑫石化有限公司蟠猫加油站站长郑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公民身份等信息;

证据五、《现场拍摄的照片》4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无生产日期的液力源车用尿素溶液的现场情况;

证据六、《收据》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无生产日期的液力源车用尿素溶液的情况。

证据七、牟定振鑫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俊榕授权委托牟定振鑫石化有限公司蟠猫加油站站长郑俊接授调查的有关情况。

在案件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获取的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案于2022年9月1日检查发现涉案违法行为,经批准,当日立案展开案件调查,于2022年9月28日调查终结,于2022年9月29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字〔2022〕5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行政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无生产日期的液力源车用尿素溶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无生产日期的液力源车用尿素溶液的行为。

综合以上情况,当事人经营无生产日期的液力源车用尿素溶液的行为,对社会构成一定的危害,按照法律要求,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由于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无生产日期的液力源车用尿素溶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经营无生产日期的液力源车用尿素溶液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已销售产品违法所得466.00元;

2、罚款500.00元(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五)。

以上两项合计金额966.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通过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地址:牟定县共和镇共和派出所旁)或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日向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元谋县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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