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减免责清单”的指导意见
各县市市场监管局、州局各科室、高新区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意见》(云政办发〔2022〕51号),建立市场主体容错机制,不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包容审慎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云市监规〔2022〕1号)、《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的通知》(云市监规〔2020〕2号)文件精神,经州局研究,决定在全州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并制定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五张“减免责清单”100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一、工作目标
通过积极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提升市场监管执法效能,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理念,把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贯穿市场监管执法全过程,进一步推动“放管服”改革,建立市场主体容错机制,不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发展,确保对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新产业等新经济包容审慎监管改革任务落到实处,为市场主体成长和发展营造健康宽松的法治环境。
二、基本原则
(一)实施分类监管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充分考虑政策因素和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性质,区分违法行为的主观性、情节和危害后果,作出准确合理的行政处罚:对非主观故意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指导违法主体改正和规范经营行为为主、实施行政处罚为辅;对严重危害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违法行为,要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严厉打击;对涉及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以及故意违法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依法处理。
(二)坚持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依法应予处罚的,可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
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三)纳入信用监管的原则。市场主体承诺改正但未在限期内改正到位,或整改后再犯的,对其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同时,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其违法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三、实施五张“减免责清单”
(一)包容审慎监管定义
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是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时进行改正,符合行政执法部门发布的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采用告诫说理,责令限期改正等方式,指导市场主体自觉纠正违法行为,一般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行政强制,引导和督促市场主体依法经营。
(二)制定发布“减免责清单”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州政府办、州委全面依法治州委员会文件要求,州市场监管局研究制定了楚雄州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五张清单”共100条,包括:首违不罚事项清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和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其中,按照上级文件要求,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和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直接适用云市监规〔2022〕1号文件发布的两张清单。
1.首违不罚事项清单:是指根据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或规章,从执法实际出发,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采取责令改正、行政告诫、行政约谈等柔性执法措施,能够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不予处罚事项清单:是指根据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处罚事项清单:是指对符合法定从轻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4.减轻处罚事项清单:是指对符合法定减轻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减少法定处罚种类、选择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之外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5.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建立健全五张“减免责清单”动态更新机制,立足执法实际对清单开展“回头看”,结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和上级文件要求,及时对清单进行修订、完善和增补。
四、稳妥实施“减免责清单”
(一)把握适用范围
在全州市场监管领域,对不触碰“四大”安全底线,不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领域和一般生产经营行为,全面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减免责清单”。在市场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产品质量监管、广告监管、计量监管、反不正当竞争监管等事项中积极适用;在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重要工业产品等涉及安全的违法行为谨慎适用。
(二)严格依法实施。“减免责清单”若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减免责清单”中未列明的违法行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不适用“减免责清单”。
(二)加强配套监管。避免对清单规定的不予处罚、免于强制等情形“一免了之”,充分运用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配套监管措施,做好行政相对人教育工作,使其认识到存在的问题,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提高其守法意识,防止行政相对人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深刻认识对新经济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建立监管工作领导机制,制定具体方案,加强统筹协调,积极关注市场主体的需求,不断探索包容审慎监
管方式,充分发挥市场监管职能,及时与相关监管部门沟通协调,努力提升社会共治水平,确保包容审慎监管取得扎实成效。
(二)强化工作保障。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保障,强化执法队伍建设。加大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培训力度,加快建设高素质、职业化、专业化的市场监管执法队伍,不断提升行政执法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三)营造舆论氛围。推行包容审慎监管,要把宣传工作贯穿始终。要建立有效的宣传工作机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微信等各种媒体,加大对公众的宣传力度,营造浓厚氛围。
附件:1.首违不罚事项清单
2.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3.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4.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5.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附件1
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领域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第一版)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
|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为; |
1 |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 |
2.危害后果轻微; 3.不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 的经营活动; |
|
|
4.被发现时已提交申请设立登 |
|
|
记相关材料。 |
|
|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
|
为; |
第六十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
|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 |
2.市场主体已被列入经营异常 |
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 |
2 |
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 |
名录的; |
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 |
|
者报送年度报告的。 |
3.危害后果轻微; |
度报告。 |
|
|
4.责令限期改正后市场主体 |
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 |
|
|
已及时补报年报的。 |
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3 |
合伙企业未在名称中标明 “普通合伙”字样的。 |
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 |
第十五条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 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 |
|
|
限内改正。 |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4 |
合伙企业未在名称中标明 “特殊普通合伙”字样的。 |
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 |
第五十六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 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 |
|
|
限内改正。 |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5 |
合伙企业未在名称中标明 “有限合伙”字样的。 |
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 |
第六十二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 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 |
|
|
限内改正。 |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广告主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 |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适用于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发布(在第三方平台网站首页发布或使用付费搜索发布的广告除外)的广告; 3.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①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 内容,字体未做显著标注的; ②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未增加的; ③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 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7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 |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8 |
未公布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9 |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的。 |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自有互联网自媒体发布;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10 |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依法载明开发企业名称、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以及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 |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具 有合法经营资质; 3.发布时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 4.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 限内改正。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第七条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 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 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12 |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 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 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13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 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 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14 |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 |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 2.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 营额不足2000元;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 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 |
驰名商标所有人在自建网站和自有经营场所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宣传的。 |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 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处十万元罚款。 |
16 |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 限内改正。 |
《专利代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
|
|
《专利代理条例》 |
17 |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未依照规定进行备案。 |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 限内改正。 |
第十二条第一款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 |
|
|
|
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
18 |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 帐未按要求存档备查的。 |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 限内改正。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 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
|
19 |
对企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 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 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
3.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或在考核合格有效期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4.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20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21 |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 |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22 |
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经营活动的。 |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危害后果轻微;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 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23 |
经营者不标明价格、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
1.初次被发现实施此类违法行为;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附件2
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第一版)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1 |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的。 |
1.发布时已取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 2.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2 |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
1.发布时已取得农药广告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 2.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一条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3 |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的。 |
1.发布时已取得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 2.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未在广告中标明引证内容出处或者未明确表示引证内容的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 |
1.广告引证内容真实、准确、合法有据;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5 |
广告涉及专利内容未标明专利号或专利种类。 |
1.具备真实合法有效专利证明;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 限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 定的。 |
6 |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在显著位置明示《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的。 |
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安全责任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举报投诉电话等。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食品摊贩应当在摊位或者经营门店的显著位置明示《食品摊贩备案卡》、食品安全责任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
7 |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 |
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8 |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 |
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9 |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
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 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0 |
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
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11 |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
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2 |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
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3 |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
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附件3
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处罚事项清单(第一版)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设定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从轻处罚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 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4.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 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 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 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 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 |
在《从轻处罚事项清单》中,各事项从轻处罚的法律依据,都包括以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 动消除或者减轻违 法行为危 害后果的: |
2 |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 处理的; 4.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3 |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4.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二) 受他人胁 迫或者诱骗实施违 法行为的; |
4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4.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 的违法行 为的; (四)配 合行政机 关查处违 法行为有 立功表现 的; |
5 |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4.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6 |
销售者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存在:将禁用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 (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 (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 行处罚。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4.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7 |
销售者销售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存在:将禁用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的。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三)二、三类棉短绒;(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 (六)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 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 行处罚。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4.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8 |
销售者销售的纤维制品存在: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的;织造、印染、整理等过程,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的。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不得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织造、印染、整理等过程,不得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4.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9 |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 |
|
10 |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四)主动改正的。 |
|
11 |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 下罚款。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四)主动改正的。 |
|
12 |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四)主动改正的。 |
|
13 |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四)主动改正的。 |
|
14 |
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四)主动改正的。 |
|
15 |
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 |
|
16 |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 |
|
17 |
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 |
|
18 |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 的。 |
|
19 |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 |
|
20 |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八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 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 |
|
21 |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九条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 的。 |
|
22 |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的。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2.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23 |
交易场所提供者不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的。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2.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24 |
交易场所提供者为场所内 (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标价模板的,应当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要求的。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2.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25 |
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的。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2.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26 |
经营者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的:(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2.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27 |
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的:(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二)公布的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与实际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不一致;(三)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价格促销行为。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2.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28 |
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 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29 |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0 |
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1 |
经营者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 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2 |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存在下列情形的:(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 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3 |
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 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34 |
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 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附件4
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减轻处罚事项清单(第一版)
|
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3 |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 竞争优势的:(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 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 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 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 后果、或者主动供述行政 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 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 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4 |
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 |
|
|
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 |
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 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5 |
经营者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6 |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存在下列情形的:(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 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 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7 |
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 罚。 |
|
8 |
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 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
9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10 |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1 |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12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3 |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4 |
销售者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存在:将禁用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 (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 (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 行处罚。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15 |
销售者销售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存在:将禁用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的。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 (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三)二、三类棉短绒;(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 (六)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 行处罚。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16 |
销售者销售的纤维制品存在: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的;织造、印染、整理等过程,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的。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不得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织造、印染、整理等过程,不得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17 |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的。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2.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18 |
交易场所提供者不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 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 |
|
|
的。 |
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2.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处罚。 |
|
19 |
交易场所提供者为场所内 (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标价模板的,应当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要求的。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2.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20 |
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的。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2.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21 |
经营者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的:(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 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2.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22 |
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的:(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二)公布的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与实际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不一致;(三)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价格促销行为。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者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2.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附件5
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第一版)
3 |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1.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2.所涉产品不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3.自行纠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十六条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 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
|
4 |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1.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2.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有关财物不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 3.自行纠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十六条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 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
|
5 |
查封、扣押涉嫌违反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 |
1.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2.不属于生产环节; 3.有证据证明所涉产品质量合格; 4.自行纠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十六条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 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 |
|
|
|
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
|
6 |
查封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查封、扣押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1.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2.经营活动不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3.自行纠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十六条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 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
|
7 |
查封、者扣押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 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 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1.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2.经营活动不涉及危害学生、儿童、患者、老年人等重点人群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行为; 3.自行纠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十六条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
|
8 |
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直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1.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2.直销活动不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3.自行纠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十六条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 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
|
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减免责清单”(以下称“减免责清单”)适用说明:
1.“减免责清单”并不是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的全部事项,所提出的适用条件也未涵盖所有首违不罚、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不予行政强制(以下统称“减免责”)的情形。各地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个案情况,对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减免责清单”作出认定。
2.“减免责清单”未列明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轻微违法行为,符合法定“减免责”条件的,应依法给予“减免责”。
3.当事人有“减免责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但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不得适用“减免责清单”。
4.当事人有“减免责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减免责”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不适用“减免责清单”。
5.对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实施的违法行为,不适用“减免责清单”。
6.适用“减免责清单”的案件,案卷材料中应有适用“减免责清单”的证据材料,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
要写明适用“减免责清单”的理由与依据,切实做到处罚法定、过罚相当。
7.本“减免责清单”尚为第一版,楚雄州市场监管局将按照上级要求,结合执法实践,适时对“减免责清单”(第一版)进行修订、完善和增补。
8.“减免责清单”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内容,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