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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4年版)


发布日期:2025-04-08   来源:   作者:  点击:[]


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4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执法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1.

对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2.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3.

对公司未依照《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4.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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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5.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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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6.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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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7.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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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8.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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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9.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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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10.

对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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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11.

对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公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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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12.

对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13.

对外国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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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14.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六条: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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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15.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16.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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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17.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18.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19.

对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20.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21.

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22.

对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23.

对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24.

对未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25.

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且逾期不办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26.

对恶意囤积企业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申报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以自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企业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三)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四)故意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企业名称。

第四十八条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严重扰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27.

对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和故意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企业名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申报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以自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企业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三)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四)故意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企业名称。

第四十八条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严重扰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28.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信用监管股、行政审批股

29.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信用监管股、行政审批股

30.

对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且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信用监管股、行政审批股

31.

对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执法稽查股

32.

对用人单位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执法稽查股

33.

对经营单位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执法稽查股

34.

对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3.《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

第十八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作出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35.

对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36.

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37.

对市场主体未办理变更登记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38.

市场主体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39.

市场主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40.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41.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四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42.

对市场主体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43.

对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市\区)级

信用监管股、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44.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市\区)级

信用监管股、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45.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46.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七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信用监管股、行政审批股

47.

对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执法稽查股

48.

对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信用监管股、行政审批股

49.

对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 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信用监管股、行政审批股

50.

对稀土冶炼分离企业之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冶炼分离;稀土综合利用企业以稀土矿产品为原料从事生产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稀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稀土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稀土冶炼分离企业之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冶炼分离;

(二)稀土综合利用企业以稀土矿产品为原料从事生产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执法稽查股

51.

违反《稀土管理条例》规定,收购、加工、销售非法开采或者非法冶炼分离的稀土产品的

行政处罚

《稀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加工、销售非法开采或者非法冶炼分离的稀土产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销售的稀土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执法稽查股

52.

对违反《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停止出售;(三)没收或者销毁;(四)没收非法收入;(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撤销出版社登记;(八)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执法稽查股

53.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执法稽查股

54.

对违反《电影管理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逾期未办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55.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56.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57.

对违反规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炸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58.

对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59.

对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十条第二款: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60.

对个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61.

对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网络交易和广告监督管理股

62.

对发布因涉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3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代言商业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禁毒条例

第六十八条:制作、播出广播影视节目或者举办文艺演出,邀请因涉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3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的,由文化、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邀请方、播出方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播出上述人员代言的商业广告节目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网络交易和广告监督管理股

63.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64.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第二十七条: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信用监管股

65.

股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促进股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二)股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66.

对行贿谋取中标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67.

对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68.

转让、分包无效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分包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69.

对有营业执照的,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70.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71.

对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72.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信用监管股

73.

对违反《军服管理条例》规定,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执法稽查股

74.

对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执法稽查股

75.

对违反《军服管理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执法稽查股

76.

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市\区)级

行政审批股、登记注册股

77.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平台内经营者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网络交易和广告监督管理股

78.

对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依法显著展示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网络交易和广告监督管理股

79.

对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对网络交易活动直播视频进行保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四十五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网络交易和广告监督管理股

80.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网络交易和广告监督管理股

81.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未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网络交易和广告监督管理股

82.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未依法公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四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网络交易和广告监督管理股

83.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网络交易和广告监督管理股

84.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违法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网络交易和广告监督管理股

85.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网络交易和广告监督管理股

86.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违法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网络交易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网络交易和广告监督管理股

87.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第四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网络交易和广告监督管理股

88.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三款: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第四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网络交易和广告监督管理股

89.

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四款: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四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网络交易和广告监督管理股

90.

网络交易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网络交易和广告监督管理股

91.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未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网络交易和广告监督管理股

92.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第五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网络交易和广告监督管理股

93.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网络交易和广告监督管理股

94.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行政处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网络交易和广告监督管理股

95.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网络交易和广告监督管理股

96.

对发布广告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网络交易和广告监督管理股

97.

对违反广告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州(市)级或县(市\区)级

网络交易和广告监督管理股

98.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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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对违反广告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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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对违反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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