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牟定县XX中心卫生院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1年6月7日我局收到楚雄彝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报告书编号:ZCY20210162《药品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检查项目总灰分,标准规定应不得超过11.5%,检验结果13.2%(不符合规定);浸出物,标准规定应不得少于10.5%,检验结果9.5%(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该批次五加皮中药饮片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2021年6月8日,我局工作人员李建芬、苏琼珍、周宏、杜德海在牟定县XXX中心卫生院医院办公室将楚雄彝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报告书编号:ZCY20210162《药品检验报告》,直接送达卫生院法人代表人:李XX,经现场检查:楚雄彝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报告书编号:ZCY20210162《药品检验报告》的“五加皮”(中药饮片),生产单位:安徽强正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产地:湖北,包装规格:1kg/袋,批号:20190401,有限期至2024年4月20日,生产日期:2019年4月21日,购进数量是1000克,该批次中药饮片经抽样600克后,剩余400克牟定县XX中心卫生院已经使用完,无剩余。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填制《立案审批表》报本局领导审批,经本局领导当日批准立案后,对案件展开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当事人使用经检验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一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即构成使用劣药的行为。
经查证:本局根据《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1年药品监督抽验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楚市监办发〔2021〕11号文件要求,开展药品抽检工作,于2021年4月21日在牟定县安乐乡中心卫生院一楼药房中药柜随机抽取了“五加皮”(中药饮片),生产单位:安徽强正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产地:湖北,包装规格:1kg/袋,批号:20190401,有限期至2024年4月20日,生产日期:2019年4月21日;抽样时样品外包装完整,无破损、无霉变、无水迹、无虫蛀、无污染;抽样数量是600克,样品按200克:200克:200克比例分装为3份;经双方工作人员确认后现场封装,并出具了《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后送楚雄彝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2021年6月7日我局收到楚雄彝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报告书编号:ZCY20210162《药品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检查项目总灰分,标准规定应不得超过11.5%,检验结果13.2%(不符合规定);浸出物,标准规定应不得少于10.5%,检验结果9.5%(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该批次五加皮中药饮片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2021年6月8日,我局工作人员李建芬、苏琼珍、周宏、杜德海在牟定县XXX中心卫生院医院办公室将楚雄彝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报告书编号:ZCY20210162《药品检验报告》,直接送达卫生院法人代表人:李XX;经现场检查:楚雄彝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报告书编号:ZCY20210162《药品检验报告》的“五加皮”(中药饮片),生产单位:安徽强正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产地:湖北,包装规格:1kg/袋,批号:20190401,有限期至2024年4月20日,生产日期:2019年4月21日,购进数量是1000克,该批次中药饮片经抽样600克后,剩余400克牟定县XX中心卫生院已经使用完,已无剩余。
通过查阅牟定县XXX中心卫生院药品购进票据,该批次中药饮片是2021年2月22日从云南省XX药品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购进的,购进数量是1000g,购进价格是237.00元/kg,牟定县安乐乡中心卫生院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加成25%。抽样的600克是按照进价237.00元/kg提供,货值金额142.20元;抽样后的400克是按照加成25%计价,296.25元/kg,货值金额118.50元,该中药饮片到立案查处时已全部使用完,故该案违法所得为260.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开展诊疗活动及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2份4页,证明当事人涉嫌使用经检验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等情况;
证据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1页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业务范围;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 ,证明当事人具有开展医疗行为的资格;
证据五、《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公民身份、住址等情况;
证据六、《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1份1页,证明药品抽样的详细情况;
证据七、《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1年药品监督抽验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楚市监办发【2021】11号文件复印件1份53页,证明进行药品抽样的缘由;
证据八、《安徽强正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药品进货查验情况;
证据九、《云南省久泰药业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销售出库单(随货同行)》复印件1份共15页,证明涉嫌药品的购进情况;
证据十、云南省久泰药业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1份2页、《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1份3页、《质量保证协议》复印件1份1页、《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1页、《楚雄州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集中采购配送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3页,证明涉嫌药品购进渠道合法性的情况;
证据十一、楚雄彝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报告书编号:ZCY20210162《药品检验报告》1份3页,证明涉嫌药品的检验情况。
证据十二、《牟定县XX中心卫生院关于“五加皮”药品检验报告的陈述和申辩》1份1页,怎么当事人放弃进行涉嫌药品的复检情况。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及意见:本案于2021年6月18日调查终结,2021年6月9日本局集体讨论后,于2021年6月21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罚告字〔2021〕15号),及《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牟市监听告字〔2021〕4号)同时告知了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1年6月22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使用(使用经检验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劣药的行为,已经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本应按规定从严查处,但考虑到当事人系首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于2021年6月15日针对当事人发生使用经检验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药品事件召开班子成员开会讨论处置劣药案件和在职工会上进行通报并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本案涉案劣药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并经本局2021年6月16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
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涉案劣药违法所得260.70元;
2.罚款:100000.00元(大写:十万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支行(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地址:牟定县城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