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楚雄XXXXX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2323566230XXXX
住所(住址):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共和镇新甸村委会大新村
法定代表人:和XX
身份证号码:53012319670217XXXX
联系电话:137XXXX3605其他联系方式:181XXXX9559
联系地址: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共和镇新甸村委会大新村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0年10月26日我局接到楚雄州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称:楚雄XXXXX有限公司在公司网站宣传广告中使用最高级用语,发布虚假广告。2020年10月27日,我局根据举报对楚雄XXXXX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发现楚雄XXXXX有限公司在网站名称为“楚雄XXXXX有限公司”、网址为“http://www.des-shellac.com/about.aspx“网站页面宣传“是全国最大一家集国际先进技术和设备的民营高科技紫胶深加工企业”、“拥有国内最大、技术最先进的1000吨/年紫胶分离与提纯、改性深加工生产线一条”等的广告内容。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2020年10月27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当事人宣传广告使用广告禁用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构成宣传广告使用广告禁用用语行为。
经查证:当事人在网站名称为“楚雄XXXXX有限公司”、网址为“http://www.des-shellac.com/about.aspx”的“关于我们”的页面宣传“是全国最大一家集国际先进技术和设备的民营高科技紫胶深加工企业”、“拥有国内最大、技术最先进的1000吨/年紫胶分离与提纯、改性深加工生产线一条”、“产品质量达到美国FCCV及欧盟标准。”等广告内容是当事人于2010年10月12日委托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网站备案号:滇ICP备11001096号,委托期限:2010年10月12日至2023年10月12日,维护运营费用一次性付清,因时间长,公司换人后无法查到委托协议书和付款收据,也记不清付款金额,无法计算广告费用。当事人在其公司网站宣传“是全国最大一家集国际先进技术和设备的民营高科技紫胶深加工企业”、“拥有国内最大、技术最先进的1000吨/年紫胶分离与提纯、改性深加工生产线一条”、“产品质量达到美国FCCV及欧盟标准。”的广告用语,构成了宣传广告使用广告禁用用语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持有相关证照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情况,且客观记录当事人宣传广告使用广告禁用用语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宣传广告使用广告禁用用语的时间、地点、内容、委托情况、经营产品等情况;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四、《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资格;
证据五、《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公民身份、住址;
证据六、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委托期限及委托事项;
证据七、执法人员检查现场拍摄的照片2份1页和涉案网页截图1份1页,证明当事人宣传广告使用广告禁用用语的时间、地点、内容、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情况;
证据八、《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监测及电子数据取证文书》(任务编号:5323232000013)打印件1份3页,证明当事人宣传广告使用广告禁用用语的真实反映,与原始数据一致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九、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电脑端进行SEO 综合查询页面截图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宣传广告使用广告禁用用语网站的域名信息、备案信息、网站信息;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分别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人予以签章签字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全部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2021年3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字〔2021〕4号”,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宣传广告使用广告禁用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构成在公司网站宣传广告使用广告禁用用语行为。
当事人在其公司网站进行宣传广告时使用广告禁用用语的行为,存在一定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从思想上和行动上都认识到宣传广告使用广告禁用用语这一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有改正和悔过的表现,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交材料,主动改正使用广告禁用用语行为,及时修改涉案网页内容,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的规定。
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
二、罚款50000.00元(伍万圆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