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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牟市监罚字〔2021〕2 号)

日期:2021年01月21日   作者: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牟定县XXXXXX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232332XXXX68XA

住所(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共和镇茅阳路

法定代表人:应XX

身份证号码:3326241981XXXX2521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电话:188XXXX2310

联系地址:浙江省仙居县淡竹乡下叶村下沈XXX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0年11月19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件后,执法人员到牟定县XXXXXX有限公司检查时,在当事人超市二楼货架上检查发现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5日的“太太乐”疏之鲜疏之鲜调味料7袋,规格(型号):每袋400克;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的“太太乐”疏之鲜疏之鲜调味料4袋,规格(型号):每袋400克。共计:11袋。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同意后,对涉案的“太太乐”疏之鲜疏之鲜调味料7袋,规格(型号):每袋400克;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的“太太乐”疏之鲜疏之鲜调味料4袋,规格(型号):每袋400克予以扣押。

针对上述情况,本局执法人员填制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局领导批准后,展开调查取证工作。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超市内经营的“太太乐”疏之鲜疏之鲜调味料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5日及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的规格(型号)为每袋400克,共计11袋的情况;

证据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强扣字〔2020〕25号)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太乐”疏之鲜疏之鲜调味料的经营情况;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超市内经营的“太太乐”疏之鲜疏之鲜调味料生产日期为2020年3月5日及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的规格(型号)为每袋400克,共计11袋的食品的进货时间、地点、数量、供货商、执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等的事实及细节;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五、《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从事食品经营资格;

证据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等信息;

证据七:《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应旭燕授权委托该公司的超市店长乔美江接受相关问题调查处理情况;

证据八:《“太太乐”疏之鲜疏之鲜调味料实物图片》打印件一份5页,证明当事人确认照片与扣押实物一致及投诉举报方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确认该“太太乐”疏之鲜疏之鲜调味料商品为侵犯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况;

证据九:《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介绍信》、《承诺书》、《投诉书》原件各1份共3页,证明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情况;

证据十、《“雀巢”商标注册证》、《“太太乐”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注册商标专用权属等情况;

证据十一、《鉴定证明》原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规格为400克/袋的“太太乐”疏之鲜疏之鲜调味料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证据十二、《购销合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加华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凭证》复印件各1份共17页,证明当事人对上述侵权商品合法取得及提供供货商并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情况。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及意见:本局于2021年1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字〔2021〕2号),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本局于2021年1月6日召开了案审会议,经过讨论后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对社会构成一定的危害,按法律要求,应当予以处罚。但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不是故意,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及时进行整改,鉴于你公司积极配合调查,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等情节客观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为此,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没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太乐”疏之鲜疏之鲜调味料11袋的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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