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1号)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关于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687号)等系列文件通知要求,现将我局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向社会公示如下:
●牟市监罚〔2019〕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云南牟定恒德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232321750XXXXX
住所(住址):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共和镇散花四十亩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谭德军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10月13日,我局收到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号为:2019003《楚雄州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处理通知书》的要求,对在2019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实施的混凝土输水管产品监督抽查中,标称为云南牟定恒德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产品质量不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我局于2019年10月14日向云南牟定恒德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送到了《№:C19-T00207的检验报告》、《(2019)国监通字第0022371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你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提出《情况说明》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10月30日对你公司提出的异议后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调查核实后维持原结论。此后我局于2019年11月13日到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依法对你公司生产不合格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一案,并对案件展开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云南牟定恒德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不合格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输水管,规格型号:RCPI600×2000)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生产不合格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输水管)产品的行为。
经查证:你公司在2019年6月15日至17日生产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输水管,规格型号:RCPI600×2000)数量28根,出厂价为170元/根,该批排水管在封存中没有销售,无违法所得,根据产品标价计算货值金额为:4760元,以上调查过程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你公司生产不合格产品封存数量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你公司生产数量、销售价格,对检验结论和申诉意见无异议等情况;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你公司具有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委托人、被委托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公民身份、住址;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1页,证明委托人授权被委托人的委托期限、委托事项、时限;
证据六、《编号:1936981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原件1份1页,证明监督抽查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时间、地点等情况;
证据七、《现场拍摄的照片》1份1页,证明当事人封存后没有销售规格型号:RCPI600×2000的产品和现场封存情况。
证据八、《№:C19-T00207的检验报告》原件1份共5页,证明你公司在2019年6月15日至17日生产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输水管),规格型号:RCPI600×2000,数量28根,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
证据九、《(2019)国监通字第0022371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原件1份2页,证明抽查的2019年6月15日至17日生产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输水管),规格型号:RCPI600×2000的该批产品判断为不合格并已告知你公司享有的相关权利;
证据十、《国抽(常)异[2019]338号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异议处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你公司对《№:C19-T00207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后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调查核实后维持原结论。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上级交办你公司生产不合格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输水管)产品行为,经批准,2019年14日立案展开案件调查,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调查终结,经本局2019年11月14日集体讨论后,于2019年11月15日向你公司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2019〕121号”,同时告知了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你公司生产不合格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输水管)产品的行为按法律要求,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但考虑到你公司属首次违法,且涉案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小,封存后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及时进行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你公司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输水管规格型号:RCPI600×2000),产品28根;
2.罚款476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21日
●牟市监罚〔2019〕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王丽琴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2019年10月22日我局接到牟定县共和派出所移交的无照擅自从事手机销售案,当事人王丽琴不能提供营业执照。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于当日填制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当日审批立案,对案件展开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手机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从事无照经营行为。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0月22日从曲靖乘顺风车到牟定县城销售手机,在牟定县中园综合市场向过往行人销售手机时,被牟定县便衣民警发现后被带到牟定县共和派出所询问后移交我局,当事人销售的3部手机2部型号为:MQ8G2CH/A、1部型号为:MT722CH/A,型号为:MQ8G2CH/A进价是200元/部,型号为:MT722CH/A进价是350元/部。型号为:MQ8G2CH/A销售价是300元/部 ,型号为:MT722CH/A销售价是400元/部,共计货值金额1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手机的情况;
证据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公民身份信息;
证据三:《询问调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从事手机经营情况。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调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3日经集体会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拟对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罚款1000元;于2019年11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2019]125号),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综合以上情况,当事人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行为对社会构成了一定的危害,按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鉴于你从思想和行动上都认识到无照经营这一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有改正和悔过的表现,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并及时进行整改,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为此,本局拟对当事人做出从轻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无照经营行为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