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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处罚信息公示((4号、42号、48号、61号、65号))

日期:2019年12月12日   作者: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点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1号)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关于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687号)等系列文件通知要求,现将我局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向社会公示如下:

●牟市监罚〔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牟姚副食店

负责人:鲁廷伟

注册号:5323236000XXXXX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11月中旬,在牟定县侯贵海送货下乡到朵苴村时购进的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生产日期:2018年8月11日,保质期:六个月,规格:100克)1件,以1.50元/袋的价格在牟定县牟姚副食店内销售;购进的康师傅麻辣牛肉面(生产日期:2018年8月7日,保质期:六个月,规格:92克)1件,以1.50元/袋的价格在牟定县牟姚副食店内销售;购进的何师傅半蛋糕(生产日期:2018年8月15日,保质期:180天,散装称重)1件,以13.00元/kg的价格在牟定县牟姚副食店内销售。截至2019年3月28日被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时,上述食品1、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4袋,2、康师傅麻辣牛肉面15袋,3、何师傅半蛋糕1.1公斤均已超过保质期,货值42.8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销售有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已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地点、数量、价格等情况;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

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

5、进销货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部分商品的来源、数量、价格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捺指印认可。

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调查终结,于2019年4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由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地址在人口较少,经济相对落后的边远山区,在案发后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本案的调查,积极主动说明问题,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的减轻处罚情形,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上述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康师傅老坛酸菜牛肉面4袋,2、康师傅麻辣牛肉面15袋,3、何师傅半蛋糕1.1公斤;

二、罚款600元(陆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支行营业部(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4日

●牟市监罚〔2019〕42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人民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3190509853232311XXXX

住所(住址):楚雄州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荣

2019年7月9日,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楚雄州医疗器械交叉飞行监督检查中发现牟定县人民医院检验科细菌室内,存储冷链医疗器械的冰箱内存储的“细菌鉴定/药敏分析仪随机体外诊断试剂盒”,注册证号:鲁械注准20142400002,执行标准:YZB/鲁0172-2010,共36人份(1.肠杆菌科(药敏),规格型号:XK-96A-C,存储温度2℃-8℃、批号:CD190307、数量10人份,批号:CD:190328、数量:16人份;2.非发酵菌(药敏),规格型号:XK-96A-F、存储温度:4℃-10℃、数量:7人份;3.链球菌属(药敏),批号:LD181126、规格型号:XK-96A-L、存储温度:4℃-10℃、数量:1人份;4.葡萄球菌属(药敏),批号:PD180925、规格型号:XK-96A-P、存储温度:4℃-10℃、数量:2人份),实际存储温度显示为-21℃。7月10日所作出的《楚雄州医疗器械交叉飞行监督检查记录表》第3页“检查结论”中对该缺陷和问题要求我局按相关法规立案查处。

经询问得知,该医疗器械的用途是在开展诊疗活动中给患者做细菌的鉴定和药敏分析。牟定县人民医院使用贮存温度与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不符合的医疗器械,为防控医疗器械使用风险,避免医疗器械使用造成医疗责任事故,消除安全隐患,进一步固定证据链,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2019年7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牟定县人民医院使用的贮存温度与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不符合的医疗器械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调查处理,同时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过询问牟定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张德建对检查组发现的该批次医疗器械使用贮存得知,检查组到医院检查时张德建现场陪同,其叙述“该4个品种5个批次的试剂盒是我院向云南金江源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分6次购进的,每次都用冷藏箱托运到医院,这些品种试剂盒原来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及标签说明的存储条件是-20℃保存,从2018底来采购的试剂盒及供货商提供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信息提示,存储条件温度温度要求为4℃-10℃,当时我打电话给生产厂家的工程师询问具体情况,得到的答复是最好存储在-20℃保存,所以我们没有对保存温度进行调整,由于时间久了,打电话的具体时间及对方联系人、联系方式都已记不清了”。牟定县人民医院于2019年7月18日补充提供了该批次“医疗器械注册证”和“鑫科生物试剂盒存储温度说明”、“医疗器械注册证(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体外诊断试剂)3份”。

经我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领导小组集体讨论,一致认为:一是该医疗机构贮存使用的试剂盒储存条件外包装标签标示已说明,分别是4℃-10℃、2℃-8℃,现场检查实际存储温度显示为-21℃;二是该医疗机构补充提供的“鑫科生物试剂盒存储温度说明”中的结论表述为“试剂盒在规定的有效期内,-20℃和2-8℃条件下储存都可以保证产品质量没有任何差别,但是为了规范化考虑,还是建议用户严格按照注册证及说明书要求进行试剂的储存”,但实际储存温度已达-21℃,还有生产厂家出具的是单方面内部说明,并没有相关批准机构和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调查认定的事实:牟定县人民医院使用贮存温度与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不符合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共1页。证明违法主体资格认定。

2、牟定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涉案单位负责人身份。

3、《授权委托书》一份共1页。证明法定代表人刘荣授权该院检验科主任张德建接受相关问题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4.牟定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张德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涉案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该事件处理负责人身份。

5.《楚雄州医疗器械交叉飞行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共3页。证明涉案医疗器械现场检查情况。

6.《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涉案医疗器械现场情况。

7.《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涉案主要负责人(委托)基本情况及涉案医疗器械购进、贮存、使用、服务价格的情况。

8.《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共1页。证明我局已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9.现场检查照片一份共5张。证明涉案医疗器械现场贮存及实物标签标示情况。

10.《医疗器械注册证(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四份共14页。证明涉案医疗器械产品资质证明文件。

11.《随货同行单》一份共6页。证明涉案医疗器械购进企业、产品名称、规格、生产厂家、购进日期、数量及金额。

12.《医疗器械注册证》、《鑫科生物试剂盒储存温度说明》、《医疗器械注册证(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体外诊断试剂)》四份共6页。证明涉案医疗器械产品补充资质文件情况。

13.现场扣押的涉案医疗器械4个品种(实物)。证明涉案物品真实存在。

我局于2019年8月1日向牟定县人民医院直接送达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9年8月2日牟定县人民医院向我局递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陈述、申辩了四个内容,主要是:一是对存在的问题和处理意见,并决心全面依法依规进行规范整改;二是罚款过重,事件行为不属医院故意为之,该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也未发生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三是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四是我院已对检验科全体工作人员进行了批评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健全医疗器械管理工作制度,增强管理水平,全面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案件性质:牟定县人民医院事实上在使用贮存温度与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不符合的医疗器械,虽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也未发生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但已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牟定县人民医院使用贮存温度与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不符合一案,自由裁量说明事项:1.主观上对法律法规意识淡薄,学习培训不足,不属故意使用;2.该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也未发生医疗器械不良事件;3.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我局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经复核认为当事人提出的意见1.主观上对法律法规意识淡薄,学习培训不足,不属故意使用意见事实、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意见2.该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也未发生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意见3.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处理事实、理由成立给予采纳;故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从轻处罚。

牟定县人民医院使用贮存温度与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不符合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三)项“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牟定县人民医院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细菌鉴定/药敏分析仪随机体外诊断试剂盒”(36人份);

2、罚款:15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正)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14日

●牟市监罚〔2019〕48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胖太阳孕婴用品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邵 茜

2019年8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你从2019年5月起,在牟定县共和镇锦石坪刘光和出租屋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擅自从事美容保健经营服务活动。

当事人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擅自从事美容保健经营服务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

本局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19年5月起,在牟定县共和镇锦石坪刘光和出租屋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擅自从事美容保健经营服务活动,每月有500元的营业收入,共计取得营业收入大约1500元,期间,当事人未到审批机关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擅自从事美容保健经营服务活动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擅自从事美容保健经营服务活动的时间、营业收入等情况;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和住址;

4.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影像资料3页,证明了当事人从事美容保健经营服务活动的现场情况;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质和核准的经营范围;

6.《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食品的资质;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摁手印认可。

当事人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擅自从事美容保健经营服务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拟作如下处罚:罚款500元。

本局于2019年8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字〔2019〕51号),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擅自从事美容保健经营服务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30日

●牟市监罚〔2019〕61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赵永会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323236000XXXXX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赵永会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8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无照经营进行专项整治过程中,在你经营门店内检查,发现你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依法对你涉嫌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交付《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2019】66号)和财物清单并对案件展开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经调查,大红枣是村委会来慰问时送来的慰问品,不小心放在货架上的;高原生态土鸡精是于2018年1月中旬送货下乡到村时购进的(具体是谁也记不清楚了),进了10袋,购进价是3.80元/袋,销售价是5.00元/袋。至我局查获时止,还剩超过保质期的高原生态土鸡精6袋,货值30.00元;绿箭口香糖是于2019年1月中旬在牟定县共和镇生从森处购进的,进了2盒,购进价是1.20元/盒,销售价是1.50元/盒。至我局查获时止,还剩超过保质期的绿箭口香糖3盒,货值4.50元;云南柔红是2018年1月中旬从牟定县共和镇王从先处购进的,进了12瓶,购进价是17.00元/瓶,销售价是20.00元/瓶,至我局查获时止,还剩超过保质期的云南柔红6瓶,货值120.00元;阿哩啰天台油腐乳是2018年8月中旬从牟定县阿哩啰油腐乳公司购进的,进了48瓶,购进价是7.00元/瓶,销售价是7.50元/瓶,至我局查获时止,还剩超过保质期的阿哩啰天台油腐乳16瓶,货值120.00元;清香园爽口下饭菜是2018年10月中旬从牟定县共和镇生从森处购进的,进了10袋,购进价是1.50元/袋,销售价是2.00元/袋,至我局查获时止,还剩超过保质期的清香园爽口下饭菜5袋,货值10.00元;泡小沪麻辣三丝是2018年10月中旬从牟定县共和镇生从森处购进的,进了10袋,购进价是1.50元/袋,销售价是2.00元/袋,至我局查获时止,还剩超过保质期的泡小沪麻辣三丝6袋,货值12.00元;老干妈火锅底料是2018年10月中旬从牟定县共和镇生从昌处购进的,进了10袋,购进价是3.80元/袋,销售价是4.50元/袋,至我局查获时止,还剩超过保质期的老干妈火锅底料3袋,货值13.50元;苏汇麻辣鱼全味料是2018年10月中旬从牟定县共和镇生从昌处购进的,进了10袋,购进价是3.80元/袋,销售价是4.50元/袋,至我局查获时止,还剩超过保质期的苏汇麻辣鱼全味料2袋,货值9.00元;重庆三五火锅底料是2018年10月中旬从牟定县共和镇生从昌处购进的,进了10袋,购进价是3.80元/袋,销售价是4.50元/袋,至我局查获时止,还剩超过保质期的重庆三五火锅底料1袋,货值4.50元;通海酱菜小米辣是2018年5月中旬从牟定县共和镇生从昌处购进的,进了10袋,购进价是0.70元/袋,销售价是1.00元/袋,至我局查获时止,还剩超过保质期的通海酱菜小米辣1袋,货值1.00元。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总计324.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持有相关证照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情况,且客观记录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进货时间、地点、数量、进销价、货值金额、执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等情况;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四:《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证据五:《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和住址。

证据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2019】66号)1份2页和《财物清单》1份1页,证明依法扣押你(单位)经营违法食品的品种、数量、规格等事实;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你(单位)签名认可。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及意见:本案于2019年8月9日检查发现涉案违法行为,经批准,当日立案展开案件调查,对涉案物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调查终结,2019年9月2日本局集体讨论后,于2019年9月3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2019〕68号”,同时告知了你陈述、申辩的权利,你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你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按法律要求,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属首次违法,且涉案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本局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涉案的大红枣1袋、高原生态土鸡精6袋、绿箭口香糖3盒、云南柔红6瓶、阿哩啰天台油腐乳16瓶、清香园爽口下饭菜5袋、泡小泸麻辣三丝6袋、老干妈火锅底料3袋、苏汇麻辣鱼全味料2袋、重庆三五火锅底料1袋、通海酱菜小米辣1袋;

二、罚款15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9日

●牟市监罚〔2019〕65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朝日副食品经营部(杨正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323MA6KPXXXXX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杨正雄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8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食品市场进行检查,在你经营门店内检查,发现你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依法对你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交付《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2019】27号)和财物清单并对案件展开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经调查,你于2018年11月24日从楚雄开发区顺鑫副食经营部购进昆明优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四川小吃”10袋 ,规格为140g/袋,生产日期20181002,保质期6个月,进价4.0元/袋,销售价5.0元/袋,已售出6袋,还剩4袋,货值20元。2019年3月24日从楚雄开发区顺鑫副食经营部购进的昆明市宜良县雯鑫食品厂生产的“阿罗娃”牌海鲜米线10袋,规格为200g/袋,生产日期20190124,保质期6个月,进货价2.5元/袋,销售价3.5元/袋,已售出9袋,还剩1袋,货值3.5元。2019年2月21日从楚雄宏鑫食品经营部购进漯河市平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卫龙”牌魔芋爽5袋,规格为50g/袋,生产日期20190113,保质期6个月,进货价3.0元/袋,销售价4.0元/袋,已售出4袋,还剩1袋,货值4元。2019年3月8日从京东购物平台购进的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雀巢咖啡”20瓶 ,规格268ml/瓶,生产日期20180902,保质期10个月,进货价4.3元/瓶,销售价6元/瓶,已售出4瓶,还剩6瓶,货值36元 。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63.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你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地点、检查情况等;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你从事食品经营的进销价格、时间、食品生产日期等;;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你具有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四、《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你依法取得从事食品经营资格;

证据五、《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公民身份等情况;

证据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2019】27号)1份2页和《财物清单》1份1页,证明依法扣押你经营违法食品的品种、数量、规格等事实;

证据七、《现场拍摄的照片》1份1页,证明你在经营现场等情况;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你签名认可。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及意见:本案于2019年8月1日检查发现涉案违法行为,经批准,当日立案展开案件调查,对涉案物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调查终结,2019年8月23日本局集体讨论后,于2019年8月28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2019〕42号”,同时告知了你陈述、申辩的权利,你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按法律要求,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属首次违法,且涉案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涉案的“四川小吃”4袋、“阿罗娃”牌海鲜米线1袋、 “卫龙”牌魔芋爽1袋、“雀巢咖啡”6瓶。

二、罚款3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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