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1号)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关于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687号)等系列文件通知要求,现将我局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向社会公示如下:
牟市监罚字〔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323236001XXXXX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
4月18日10时01分,我局执法人员刘晓宝(YCX01905)、李存尧(YCX01874)有日常市场巡查检查中,在当事人经营门店内发现:1、云南经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塔牌枣泥蛋糕,规格为4.5kg/箱,生产日期是2018年10月16日,保质期:180天,查获时剩下1.3kg。2、新乡市美多多食品厂生产的功夫麦坊牌香烤镆片,规格为4kg/箱,生产日期是2018年7月1日,保质期:8个月,查获时剩下0.4kg。3、天津市华府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山驴牌口头馋豆,规格为4.5kg/箱,生产日期是2018年1月21日,保质期为9个月,查获时剩下1.8kg。4、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洽洽香瓜子(奶香味),规格为150克/袋,生产日期是2018年7月17日,保质期为8个月,查获时剩下7袋。5、昆明香相乡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香相乡牌香草酸汤,规格为238克/袋,生产日期是2018年4月16日,保质期为12个月,查获时剩余4袋。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销售的上述过期食品报经县局领导同意后,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出具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字【2019】14号),对上述过期食品进行了扣押。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局执法人员填制了《立案审批表》报经局领导同意立案调查,并指派执法人员刘晓宝(YCX01905)、李存尧(YCX01874)负责调查核实该案,刘晓宝为案件主办人。于2019年4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经调查,当事人涉嫌销售的过期食品是分别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之间,从牟定县和平商店和牟定县好旺批发部购进的,当事人认真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够进时:1.云南经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塔牌枣泥蛋糕、2.新乡市美多多食品厂生产的功夫麦坊牌香烤镆片、3.天津市华府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山驴牌口头馋豆、4.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洽洽香瓜子(奶香味)、5.昆明香相乡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香相乡牌香草酸汤,五种涉嫌销售的过期食品均在有效期内,由于经营者的疏忽大意在经营销售的过程中导致过期。
其中:1、云南经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塔牌枣泥蛋糕,规格为4.5kg/箱,生产日期是2018年10月16日,保质期:180天,进货单价是10元/kg,销售单价是12元/kg,共进货4.5kg,查获时剩下1.3kg。2、新乡市美多多食品厂生产的功夫麦坊牌香烤镆片,规格为4kg/箱,生产日期是2018年7月1日,保质期:8个月,进货单价是10元/kg,销售价格是12元/kg,共进了4kg,查获时剩下0.4kg。3、天津市华府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山驴牌口头馋豆,规格为4.5kg/箱,生产日期是2018年1月21日,保质期为9个月,进货单价是10元/kg,销售价格是12元/kg,共进了4.5kg,查获时剩下1.8kg。4、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的洽洽香瓜子(奶香味),规格为150克/袋,生产日期是2018年7月17日,保质期为8个月,每袋的进货单价是3元,销售价格是每袋4元,进货10袋,查获时剩下7袋。5.昆明香相乡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香相乡牌香草酸汤,规格为238克/袋,生产日期是2018年4月16日,保质期为12个月,进货单价为3元/袋,销售价格是5元/袋,进货时进了10袋,查获时剩余4袋。
以上过期食品共计3.5kg+11袋,货值金额90元,本案无法确定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所销售的数量及金额,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当时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以及相关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情况。
2.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数量、进销价格等情况。
3.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各1份共3页,证明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数量等情况。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经营资格。
5.《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经营资格。
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及住址。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所有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及意见: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检查发现涉案违法行为,经批准,当日立案开展案件调查,对涉案物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调查终结,于2019年5月5日向当事人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时告知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当日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辩称:1、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认真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在进货时涉嫌销售的过期食品均在有效期内,之所以导致所销售的食品过期,是由于当事人的疏忽大意在经营销售的过程中导致过期。2、当事人经营的地址在经济比较落后的偏远农村,销售利润较低。经我局案件合议会合议,决定部分采纳当事人的意见。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已经造成一定社会危害,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经营的地址在经济比较落后的偏远农村,家庭生活较为困难,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数量不多,金额不大,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并及时进行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调查人员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经我局案件合议会合议,决定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红塔牌枣泥蛋糕1.3kg;2.功夫麦坊牌香烤镆片0.4kg;3.小山驴牌口头馋豆1.8kg;4.洽洽香瓜子(奶香味)7袋;5.香相乡牌香草酸汤4袋。共计3.5kg+11袋;
二、罚款800元(大写捌佰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9日
牟市监罚〔2019〕31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三福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323MA6KDXXXXX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5月24日,根据群众举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牟定三福便利店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在当事人经营门店内冰柜里发现云南皇氏来思尔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来思尔裸酸奶4瓶、规格:236g/瓶,生产日期2019年4月24日,保质期21天;2.来思尔小酸奶4瓶、规格:180g/瓶,生产日期2019年4月15日,保质期21天;3.来思尔黄桃果粒酸奶2瓶、规格:125g/瓶,生产日期2019年4月21日,保质期21天。上述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
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并填制《立案审批表》及《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当场出具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字〔2019〕17号),对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经调查,当事人董馨蔓于2019年4月26日,从楚雄锦霞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云南皇氏来思尔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下列食品后在其店内销售:1、来思尔裸酸奶12瓶(236g/瓶),购进价4.2元/瓶,销售价5元/瓶;2、来思尔小酸奶18瓶(180g/瓶),购进价3元/瓶,销售价3.5元/瓶;3、来思尔黄桃果粒酸奶4瓶(125g/瓶),购进价2.6元/瓶,销售价3元/瓶。
截至2019年5月24日被本局依法查获时,上述食品中来思尔裸酸奶(236g/瓶)4瓶,来思尔小酸奶(180g/瓶)4瓶,来思尔黄桃果粒酸奶(125g/瓶)2瓶均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40元。
当事人于2019年5月24日上午10:44时销售了1瓶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保质期为21天的来思尔小酸奶(180g/瓶),零售价为3.5元,获利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群众举报记录1份,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及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当时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以及相关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情况。
3.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数量、进销价格等情况。
4.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数量等情况。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拥有合法的市场主题资格。
6.《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合法资格。
7.董馨蔓《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及住址。
8、进(销)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于2019年4月26日从楚雄锦霞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商品。
9、李光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健康证》复印件1份,证明见证人的公民身份、住址及其从业资格证。
10、销售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具体时间、数量及销售价格。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及意见: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检查发现涉案违法行为,经批准,当日立案展开案件调查,对涉案物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调查终结,2019年5月30日本局集体讨论后,于2019年6月6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2019〕33号”,同时告知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按法律要求,应当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属首次违法,且涉案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仅售出1瓶超过保质期的来思尔小酸奶,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案发后能主动说明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来思尔裸酸奶4瓶(236g/瓶);2.来思尔小酸奶4瓶(180g/瓶);3.来思尔黄桃果粒酸奶2瓶(125g/瓶),共计10瓶。
二、没收违法所得0.5元(大写:伍角)。
三、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13日
牟市监罚〔201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夏成贵
2019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牟定县共和镇中园市场进行综合整治时,发现当事人无营业执照销售无外包装标识、无产品使用说明书、无进网许可证及标称iphone,iphone(s)手机5部。其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当事人销售侵犯IPHONE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的行为。
针对上述情况,本局执法人员填制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局领导批准后,指派执法人员陈金(YCX01885)、刘祖森(YCX01889)负责调查核实该案,刘祖森为案件主办人。
本局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19年6月8日到昆明螺狮湾一个叫深圳鑫泰的公司,购进标有iphone手机7部,iphone4.0进了4部,iphone4.5进了3部;iphone4.0进价100元/部,销售价200元/部,已售出1部;iphone4.5进价200元/部,销售价300元/部,已售出1部,共计货值1700元,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凭证及销售台账。2019年6月12日被我局依法查获。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同场下,打开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网站,点击真伪查询,5部手机均无进网许可证标志,无法查询到结果;串号查验发现当事人所销售的3部iphone手机的IMEI均为: 358026051085705,2部iphone(S)手机的IMEI均为35929206421388。经当场鉴定,当事人对该网站的权威性和查询结果无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确实在牟定县中园综合市场无营业执照销售无外包装标识、无产品使用说明书、无进网许可证的iphone手机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从昆明螺蛳湾深圳鑫泰公司购进无外包装标、无产品使用说明书、无进网许可证的iphone的手机的时间、地点、数量、进销价等情况;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及住所;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物品清单》(牟市监扣〔2019〕22号)1份2页,证明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IPHONE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
本局于2019年6月18日召开了案审会议,经过讨论后认为:当事人能认识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社会危害性,客观上已造成了社会危害,但考虑到当事人行为主观上属于过失,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问题,有改正表现,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为此,本局拟对当事人做出减轻处罚决定,处罚意见如下: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侵权手机5部,处以罚款500元。
本局于2019年6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字〔2019〕34号),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侵犯IPHONE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侵权手机5部,处以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