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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处罚信息公示(〔2019〕03号、09号、10号、11号)

日期:2019年07月22日   作者:   来源: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处罚信息公示

(〔2019〕03号、09号、10号、11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1号)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关于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687号)等系列文件通知要求,现将我局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向社会公示如下:

牟市监罚〔201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新桥小卖部

营业执照注册号:5323236000XXXXX

经营场所:牟定县新桥镇新桥

案情:2019年2月19日,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食品安全专项监督检查工作中,在牟定新桥小卖部位于新桥农贸市场内的摊点上发现:1、昆明可喜可旺调味食品厂生产的“云南小米辣”1瓶,230g /瓶,生产日期:2017年12月6日,有效期9个月;2、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干妈火锅底料”1袋,160g /袋,生产日期:2017年8月18日,保质期18个月;3、红源老家调味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源老家永平黄焖鸡调料”1袋,160g /袋,生产日期:2017年7月25日,保质期18个月;4、红源老家调味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麻辣鱼调料”1袋,160g /袋,生产日期:2017年7月20日,保质期18个月。上述食品已超过食品保质期。货值金额14.50元。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1页,证明牟定新桥小卖部在开展经营活动中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及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购进食品及日常经营管理等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四、《居民户口册》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及住址。

证据五、《查封(扣押)物品清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数量、规格、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及零售价。

证据六、手写商品销售明细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过期食品的购进价格。

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办案程序:本案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2019年2月21日调查终结,经我局案件合议小组合议后,2019年2月21日对牟定新桥小卖部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牟市监罚先告〔2019〕3号),告知拟对牟定新桥小卖部销售超过有效期食品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19年2月21日签收,同时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自由裁量:1、牟定新桥小卖部地处新桥镇原牟定铜矿,该地区由于铜矿破产后人口减少,该店经营门店小,商品销售量少,经营利润低。2、在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该案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处理。3、案发后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进行了认真的整改。4、当事人的行为未对社会造成重大的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经我局合议机构合议,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处罚决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云南小米辣”1瓶、“老干妈火锅底料”1袋、“红源老家永平黄焖鸡调料”1袋、“麻辣鱼调料”1袋。货值金额14.50元(大写:壹拾肆元伍角)。

2.罚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户名:牟定县财政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27日

牟市监罚〔2019〕09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川渝调料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3MA6MGXXXXX

案情:2019年3月27日,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市场专项监督检查中,在牟定县川渝调料店内货柜上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云韬牌豆腐皮,规格:500克/袋,生产日期:2018年6月5日,保质期:6个月生产厂家:云南开远云韬工贸有限公司,数量4袋。已经超过保质期。

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出具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对上述的过期食品进行依法扣押。

为查清案件事实,经分管领导批准,并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调查,指派李鑫、陈彦林二位同志为案件承办人,李鑫为该案主办人员。该案于2019年4月9日调查终结。

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8年7月,从昆明市妈姆食品有限公司以每袋4元的价格购进云南开远云韬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云韬”牌豆腐皮12袋,生产日期:2018年6月5日,保质期6个月;以每袋6元的价格销售了8袋。2019年3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市场专项监督检查时,发现剩余的4袋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24.00元。本案未涉及违法所得。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当时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以及相关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情况。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及住址。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数量、规格等情况。

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五:《食品经营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经营资格。

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数量、进销价格等情况。

我局于2019年4月22日向当事人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自由裁量:牟定县川渝调料店出现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原因是:1、本人长期从事其他行业,食品经营店是近期才开始经营,经验不足;2、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处理期间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处理。3、案发后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进行了认真的整改。4、当事人的行为未对社会造成重大的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

经本局于2019年4月21日合议决定对你的行为依法给予减轻行政处罚。本局决定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你单位处罚如下: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云韬”牌豆腐皮4袋;

二、罚款人民币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户名:牟定县财政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6日

牟市监罚〔2019〕09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鸿浩商店

注册号:5323236001XXXXX

经营场所:牟定县共和镇发科屯步行街临街商铺

案情:2019年3月29日,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市场专项监督检查中,在牟定县共和镇发科屯步行街鸿浩商店内货柜上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忠秀牌精制小粉,规格为150克/袋,生产日期是2015年11月8日,保质期是2年,生产厂家是云南秀忠商贸有限公司,每袋的进货价是1元,每袋的销售价1.5元,查获时剩余6袋;强龙牌八角粉,规格为25克/袋,生产日期是2014年11月7日,保质期是18个月,生产厂家是昆明华瑞食品加工公司,每袋的进货价是1元,每袋的销售价1.5元,查获时剩余13袋;强龙牌生姜粉规格为25克/袋,生产日期是2016年1月18日,保质期是18个月,生产厂家是昆明华瑞食品加工公司,每袋的进货价是1元,每袋的销售价1.5元,查获时剩余10袋;强龙牌孜然粉规格为25克/袋,生产日期是2016年3月5日,保质期是18个月,生产厂家是昆明华瑞食品加工公司,每袋的进货价是1元,每袋的销售价1.5元,查获时剩余3袋;强龙牌胡椒粉规格为25克/袋,生产日期是2016年3月5日,保质期是18个月,生产厂家是昆明华瑞食品加工公司,每袋的进货价是1元,每袋的销售价1.5元,查获时剩余1袋。以上超过保质期食品共计33袋,货值金额人民币49.50元。

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出具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对上述的过期食品进行依法扣押。

为查清案件事实,经分管领导批准,并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调查,并指派李鑫、陈彦林二位同志为案件承办人,李鑫为该案主办人员。该案于2019年4月19日调查终结。

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5年8月从牟定县生意来批发部购进的忠秀牌精制小粉,购进的数量为一件,一件有50袋,被查获时还剩下6袋。于2014年10月从牟定县生意来批发部购进的强龙牌八角粉,购进的数量为一件,一件有50袋,被查获时还剩下13袋。于2015年12月从牟定县生意来批发部购进的强龙牌生姜粉,购进的数量为一件,一件有50袋,被查获时还剩下10袋,于2016年1月从牟定县生意来批发部购进的强龙牌孜然粉,购进的数量为一件,一件有50袋,被查获时还剩下3袋,于2016年1月从牟定县生意来批发部购进的强龙牌胡椒粉,购进的数量为一件,一件有50袋,被查获时还剩下1袋。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49.50元。本案未涉及违法所得。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当时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以及相关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情况。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及住址。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数量、规格等情况。

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五:《食品经营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经营资格。

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数量、进销价格等情况。

我局于2019年4月22日向当事人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的规定。

自由裁量:牟定县鸿浩商店出现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原因是:1、本人长期从事其他行业,食品经营店是近期才开始经营,经验不足;2、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处理期间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处理。3、案发后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进行了认真的整改。4、当事人的行为未对社会造成重大的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

经本局于2019年4月22日合议决定对你的行为依法给予从轻行政处罚。现本局决定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你单位处罚如下: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忠秀牌精制小粉6袋;强龙牌八角粉13袋;强龙牌生姜粉量10袋;强龙牌孜然粉3袋;强龙牌胡椒粉1袋。共计33袋。

二、罚款人民币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户名:牟定县财政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6日

牟市监罚〔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华仙干菜调味品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3MA6KXXXXX

案情:2019年3月28日,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市场专项监督检查中,在牟定县共和镇发科屯步行街华仙干菜调味品经营部店内货柜上发现:1、建林牌弥渡酸腌菜,规格为180克/袋,生产日期是2017年11月7日,保质期是12个月,生产厂家是云南大理弥渡县建林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每袋的进货价是1.3元,每袋的销售价2元,查获时剩余2袋。2、红灯笼牌辣子鸡调料,规格为150克/袋,生产日期是2017年9月20日,保质期是18个月,生产厂家是四川省成都市红灯笼食品有限公司,每袋的进货价是5元,每袋的销售价6元,查获时剩余4袋。3、邓士牌下饭豇豆,规格为90克/袋,生产日期是2017年5月3日,保质期是12个月,生产厂家是四川省眉山市邓仕食品有限公司,每袋的进货价是1.5元,每袋的销售价2.5元,查获时剩余4袋。4、铜钱桥牌番茄酱,规格为198克/瓶,生产日期是2017年3月6日,保质期是24个月,生产厂家是宁波铜钱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每瓶的进货价是2.2元,每瓶的销售价3.5元,,查获时剩余4瓶。以上食品共计14袋、瓶,货值金额人民币52元。

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出具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对上述的过期食品进行依法扣押。

为查清案件事实,经分管领导批准,并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调查,并指派李鑫、陈彦林二位同志为案件承办人,李鑫为该案主办人员。该案于2019年4月19日调查终结。

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18年1月,从昆明市骏骐批发市场宏伟经营部购进的建林牌弥渡酸腌菜,购进的数量为一件,一件有60袋,每袋的进货单价是1.3元,销售价是2元,查获时剩余2袋。于2018年1月,从楚雄市开发区加华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红灯笼牌辣子鸡调料,购进的数量为20袋,每袋的进货价是5元,销售价是6元,查获时剩余4袋。于2018年1月,从楚雄市浩亨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邓仕牌下饭豇豆,购进的数量10袋,每袋的进货价是1.5元,销售价是,2.5元,查获时剩余4袋。于2018年1月,从昆明市骏骐批发市场宏伟经营部购进的铜钱桥牌番茄酱,购进的数量为一件,一件有48瓶,每瓶的进货价是2.2元,销售价是3.5元,查获时剩余4瓶。以上超过保质期食品共计14袋、瓶,货值金额52.00元。本案未涉及违法所得。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当时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以及相关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情况。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及住址。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数量、规格等情况。

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五:《食品经营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经营资格。

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数量、进销价格等情况。

我局于2019年4月22日向当事人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时告知了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自由裁量:牟定县华仙干菜调味品经营部出现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原因是:1、本人长期从事其他行业,食品经营店是近期才开始经营,经验不足;2、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处理期间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处理。3、案发后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进行了认真的整改。4、当事人的行为未对社会造成重大的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

经本局于2019年4月22日合议决定对你的行为依法给予从轻行政处罚。本局决定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你单位处罚如下: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建林牌弥渡酸腌菜2袋;红灯笼牌辣子鸡调料4袋;邓仕牌下饭豇豆4袋;铜钱桥牌番茄酱,4瓶。共计14袋、瓶。

二、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户名:牟定县财政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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