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牟定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十八届县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6年9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牟定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管理,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治理,打造整洁、宜居、生态的城市人居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4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牟定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牟定县城区范围内,单位、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管护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建筑施工、房屋装修修缮产生的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专项废弃物,按照国家、省、州专项管理规定单独处置,不适用本办法,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治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付费、谁负责”的原则。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足额、按期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设施运维、垃圾分类宣传、作业人员保障等工作,严禁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全县城区生活垃圾全过程治理工作,牵头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制定配套管理细则、作业标准和信用监管制度。
共和镇人民政府及所属社区居委会负责城郊结合部、城中村、老旧小区等薄弱区域的生活垃圾常态化管控、宣传引导和日常巡查,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补齐环境卫生管理短板。
县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教育体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营商户及社会公众应当履行生活垃圾产生主体责任,主动参与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规范处置等工作,依法在指定地点、规定时段、按照规范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护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区域发展实际,编制城市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统筹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和建设标准。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行业单位、乡镇(社区)意见,开展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核,按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开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规划刚性保护范围,实行定点管控、专项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侵占或者改变用地性质和用途。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先行落实等效替代用地,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国家、省现行技术规范、环保标准。车站、公园、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配置标准,同步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实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配套设施建设不达标的,主体工程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第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邀请住建、环卫、生态环境部门参与核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严禁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完整报送项目立项、施工、验收、图纸等全套建设档案资料,实现档案闭环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停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因城市规划调整、设施升级改造等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提前建成并启用替代设施,落实全过程污染防控措施,严防垃圾堆积、渗漏、异味等环境污染问题。
第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含收集容器、转运设备、配套设施)按照权属和管理主体实行分级管护:
(一)城区主次干道、公共区域的生活垃圾清运设施、果皮箱等公共环卫设施,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运维和管理;
(二)集贸市场配套环卫设施,由市场举办、运营单位负责管护;
(三)住宅小区、综合开发片区的环卫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小区管理单位或者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护;无物业小区由属地社区居委会统筹管护;
(四)公园、文体场馆、娱乐场所等公共休闲场所环卫设施,由场所管理、经营单位负责管护;
(五)沿街商铺、门店、临时摊点等经营性场所环卫设施,由产权人、经营者负责配置和管护;
(六)车站、公交始末站等交通场站环卫设施,由场站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用环卫设施,由各单位自行负责配置和管护。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市容卫生标准,与区域生活垃圾产生量、人口规模、服务半径相匹配,统一标识、规范布设,具备密封、防蝇、防臭、防污水渗漏、防雨防风功能,可实现定期消杀,从源头杜绝二次污染。
第十二条 环卫设施产权人、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常态化巡查、保洁、消杀、维修、更新管护机制。每日开展设施巡查保洁,每周开展不少于1次全面消杀,发现设施破损、缺失、渗漏、异味等问题的,在24小时内完成处置,确保设施完好、功能正常、干净整洁、规范有序。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三条 城区生活垃圾实行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全流程闭环管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和县域实际,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细则和作业规范,分步实现全域覆盖、规范运行,持续提升垃圾分类治理质效。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段、地点、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入指定容器或收集点位,严禁随意投放、混投乱倒、抛撒垃圾。废旧家具、家电、床垫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到专用大件垃圾收集点位,不得混入日常生活垃圾。
城区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经营商户、集贸市场主办方应当严格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自行配备合规分类垃圾收集容器,常态化做好责任区域清扫保洁,规范投放垃圾,保持区域环境整洁有序。
宾馆、餐饮机构、机关、学校、单位食堂等经营性及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餐厨垃圾,交由具备资质的专业企业统一收运处置,建立完整收运台账,严禁私自处置、随意倾倒、非法售卖餐厨垃圾。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经营性服务许可,严格在许可范围、核定作业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前述经营性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拥有固定办公及作业场地,机械清扫能力达标,作业车辆配备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全程安装实时行驶记录仪;
(二)垃圾收集设备符合分类作业标准,具备密闭分类收集、防渗漏、防异味功能;
(三)运输车辆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型,具备防异味扩散、防遗撒、防污水滴漏功能,统一安装行驶及装卸全程监控设备,并接入主管部门智慧监管平台;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质量管控、作业规范、应急处置、投诉处理、消杀保洁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五)持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车辆合规备案、定期年检,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规范作业。
第十七条 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环卫作业标准、规范和规定时段开展作业,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无积存、无遗漏、无滞留;
(二)将收集的生活垃圾全部转运至主管部门指定处置场所,严禁私自转运、异地处置、擅自分拣倒卖生活垃圾;
(三)作业完成后及时清洁、复位垃圾收集设施,清扫冲洗作业场地及周边路面,保持点位环境干净整洁;
(四)常态化开展作业车辆设备运维、清洗消杀工作,确保车辆密闭完好、外观洁净、设备正常运行;
(五)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在暴雨、重大活动、应急保障等特殊时段,服从主管部门统一调度,落实应急保洁、垃圾清运保障措施;
(六)公开作业时段、服务电话,及时响应群众投诉报修诉求,限时办结并反馈;
(七)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监督考核,按时报送作业台账、消杀记录、设备运维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经营性服务企业严禁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遗撒生活垃圾;
(二)未经主管部门书面批准,擅自停业、歇业、停运或缩减作业范围;
(三)运输途中丢弃垃圾、滴漏污水、产生沿途扬尘,污染城市路面及公共环境;
(四)混装混运已分类生活垃圾、擅自挪用、损毁公共环卫设施。
第十九条 大件垃圾不得随意堆放于普通垃圾收集点、城市道路、绿化带、广场等公共区域。垃圾产生主体可自行合规处置,或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单位上门收运、专项处置。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大件垃圾收运流程、收费标准、预约方式和服务时限,设立公益收运渠道,规范收运服务行为。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感染性、危险性废弃物,房屋装修、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州专项规定单独收集、专业处置,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严防环境安全风险。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统一转运至指定转运站、处置场所实施规范化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处置、简易填埋、随意堆放、擅自分拣加工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处置采用的技术、设备、工艺应当符合国家无害化、资源化处置标准,严格管控渗滤液、臭气、废渣、废水等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无证不得开展经营性处置活动。处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范围、环保标准开展作业,定期报送垃圾处置台账和环保监测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公园、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等公共区域露天焚烧生活垃圾、枯枝落叶、杂物及各类废弃物,防范大气污染,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自行转运垃圾的单位及经营性服务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全部运送至指定处置场所,严禁就近倾倒、堆放,作业完毕后做到容器复位、场地清扫、车走场净。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全程密闭作业,定期清洗消杀,严禁超载运输、垃圾吊挂、污水滴漏、物料遗撒,杜绝污染城市道路和公共环境。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主管部门规定时段规范开放,常态化开展设备运维、场地保洁、消杀防疫、除臭降尘工作,保障转运工作高效有序、场地环境整洁规范。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及国家无害化处置标准、技术规范,规范开展垃圾处置、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工作,严控渗滤液、臭气、废渣等二次污染,常态化开展环保监测和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企业信用监管台账,将作业规范、服务质量、投诉处置、违法违规行为等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实施动态监管。
对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垃圾分类成效显著、服务优质规范的企业和个人,予以通报表扬,在政府采购、评优评先中优先考量;对失信违规企业,依法采取约谈、限期整改、信用公示、限制从业等监管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足额、按期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单位处以应交费用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费用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九条规定,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条规定,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或者环境污染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该处置设施同时属于污染防治设施,存在未验先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结合违法情节轻重、危害后果及整改情况,在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法定处罚幅度内分级予以处罚:
(一)首次违规、垃圾数量较少、未造成环境污染及不良社会影响,且主动整改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违规、造成轻微路面污染或局部异味,能够及时整改消除影响的,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三)多次违规、露天焚烧垃圾、垃圾数量较大、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拒不整改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实施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生活垃圾违法行为的,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法律责任条款。露天焚烧行为同时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择一重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三条规定,并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生活垃圾清运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造成路面及公共环境污染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整改、清理污染区域;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四条规定,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前述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非经营性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作业管理的相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经营性服务许可管理及对应罚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行政许可适用范围规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上位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管理规定及处罚标准的,从其规定;上位法未作细化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同一行为存在多部法律规范可以适用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牟定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牟定县人民政府公告第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