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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殡葬管理办法

索引号:11532323015172622Y-/2020-0804009 公文目录:规范性文件 发文日期:2013年03月15日 主题词:殡葬 文  号:县人民政府公告16号 成文日期:2013年03月15日

 

县人民政府公告16号

 

《牟定县殡葬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3月2日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牟定县人民政府

2013年3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牟定县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以及《楚雄彝族自治州殡葬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而有步骤地实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县民政局是全县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监察、工商、财政、发改、国土资源、司法、住建、林业、卫生、交通、民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宣传、文体广电旅游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工作,并将其纳入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每年的4月份为殡葬改革宣传月。

 

第二章  火葬与管理

 

第六条  牟定县行政区域内共和镇的茅阳、兴和、金马、平屯、清波五个社区,划定为火葬区;其它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的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当火葬。各乡镇要加大殡葬改革宣传力度,积极引导和鼓励非火葬区死亡人员进行火化,切实推进全县殡葬改革步伐。

火葬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七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县民政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第八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由县殡仪馆给予发放《火化证》。

第九条  火葬区死者遗体应当在死亡之日起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民政局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人员,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保存、火化等相关费用由家属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县民政局从社会救济经费中支出。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由县殡仪馆保存90日后处理。因办案需要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申请延期火化的单位或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的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家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县民政局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除外。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部门申请领取死亡抚恤费。

非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丧属自愿将死者遗体实行火化的,县人民政府按照《牟定县城乡居民遗体火化补助办法》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下列 人员的遗体火化,除由丧属或者接待单位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港、澳居民的,提交丧属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京办事处出具的书面申请;

(二)是台湾同胞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或者台湾事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三)是华侨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侨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四)是外国人的,提交丧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书面申请。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遗体、骸骨或者骨灰需要运往国(境)外的,由县人民政府报州民政局,再由州民政局报省民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其他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制度,县卫生局和县民政局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外,严禁将遗体运出进行土葬。

 

第三章  骨灰、遗体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在县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内安葬,也可以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撒葬、树葬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

禁止遗体火化后将骨灰装棺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提供土葬用地。

第十五条  在火葬区内按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县民政局和县民族宗教局共同指定的埋葬地或者公墓内埋葬。

非火葬区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葬入公益性公墓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埋葬地内,不得乱埋乱葬。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立。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民政局批准,并报州民政局备案。

农村公益性公墓只能提供本辖区内死亡的村民使用,不得对异地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从事非法殡仪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建造活人墓,禁止恢复或新建家族墓地,或将旧墓地的遗骨搬迁到公益性、经营性墓地之外的地方安葬。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的建立。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州、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由县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逐级报省民政厅发给《公墓经营许可证》。建墓单位凭《公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租用费、护墓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县发展和改革局依据群众消费水平审核批准,并由公墓经营单位对外公布执行。

第二十一条  墓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管理单位和墓穴使用者只有使用权。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二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2013年4月1日全县殡葬改革工作全面启动以后,禁止在以下区域内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居民住宅区;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四)水库、河流、水源保护区、引水沟渠和坝塘附近200米内。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丧事活动。

第二十五条  除骨灰盒、花圈、黑纱、白花、鲜花、寿衣、挽联、墓碑,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制造、销售棺材。

第二十六条  元双线、牟姚线、牟广线、县乡公路两侧300米内禁止打碑、刻碑和堆放碑石。

第二十七条  县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在使用后立即进行消毒,防止疾病传染。

第二十八条  县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殡葬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侮辱、殴打殡葬执法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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