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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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索引号:11532323015172622Y-/2020-0804002 公文目录:规范性文件 发文日期:2008年05月08日 主题词:城市生活 垃圾 文  号:县人民政府公告第3号 成文日期:2008年05月08日

 

 

牟定县人民政府公告第3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牟定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县城区内单位、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垃圾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对建筑施工、房屋装修及医疗产生的垃圾实施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内生活垃圾的管理。
  共和镇人民政府和所属社区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郊结合部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容器(袋装)化、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含容器)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设施和主街道两侧果皮箱等容器,由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贸市场环境卫生设施,由集贸市场举办单位负责;
  (三)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含住宅小区)环境卫生设施,由开发建设者或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文化、体育、娱乐等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商场、门店、摊点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经营者负责;
  (六)车站、公共交通始末站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其他单位环境卫生设施,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与生活垃圾产生量相适应,并有密封、防蝇、防污水外流以及消毒等措施。
  未经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搬迁、拆除、封闭和毁坏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
  第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修、更新。
  第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具、车辆等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承运、中转设施和处理场地;
  (三)有相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及跨区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对县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实行收费制度。城区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及时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垃圾清运费和卫生费。

第十一条 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临街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自备垃圾容器,负责对划定的责任区清扫保洁,并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清除、收集、运送垃圾。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在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收集点,不得乱扔、乱倒。

第十三条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备垃圾袋,将生活垃圾装入袋内,扎封袋口,投放在临近的垃圾桶内(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上门收集。

第十四条 废旧家具、用具、电器和包装箱等大件废弃物,应当由个人妥善处置,或者交由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收集、处置,不得随意投放。
  第十五条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和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技术标准作业。

第十七条 禁止在道路、广场、间隙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
  第十八条 自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运往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收集垃圾后,应当将垃圾容器及时复位,清扫作业场地,做到车走场净。
  第十九条 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经常保持清洁和完好,做到不超载、无吊挂、不污染路面。
  第二十条 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时间对社会开放,保证设施运行良好、车辆进出有序和站内外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一条 垃圾处理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随意投放大件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自运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不将生活垃圾运往指定场所倾倒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和个人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或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拆除、封闭、挪用或者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运输液体、有毒有害物体或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泼撒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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