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范各股室、中心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股室、中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的原则。
第四条设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小组,局长领导任组长,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副局长任副组长,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对局属各股室、中心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泄密行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第五条局属各股室、中心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表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依据和理由,报工作分管领导批准。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第六条不同股室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股室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股室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七条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报;其他方面的事项,应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第八条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第三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九条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符合法定解密条件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有关解密情况应及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领导小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一条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经保密审查后,可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党组或监察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