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共牟定县委办公室 牟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殡葬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和《牟定县全面深化殡葬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牟办发〔2019〕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建立、管理、使用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革命烈士公墓、回民公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是指全县辖区内不以营利为目的非经营性公共殡葬服务设施,包括规划建设为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塔葬、骨灰寄存等节地生态葬区域。
第四条 县民政局是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应根据服务范围内人口数量及分布状况、地域情况、交通状况等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选择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上建设,不得建在住宅区、耕作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益林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引水堤坝以及公路、铁路两侧。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选址,要广泛征求“两代表一委员”、群众代表、村民小组、村委会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取得较为集中意见后确定。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命名要选择能体现本地特点、自然风光或具有历史渊源的名称,广泛征求意见后确定。
第八条 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一律按骨灰公墓规划建设,人口较为集中、土地较少的地方,鼓励、支持建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存放格位)。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满足骨灰处理多样化的目标,规划建设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塔葬、骨灰寄存等节地生态安葬墓位,节地生态安葬率达到35%。
第十条 农村公益公墓建设坚持以人为本,公墓建设公园化、园林化。坚持“以绿色为基色,以园林为载体,以文化为灵魂”的理念,以“六化”(公园化、园林化、标准化、生态化、人性化、规范化)的标准进行建设。既建公墓,为农村居民提供安葬场所,又建公园,绿化美化荒山。墓区建设尽量不砍伐原有林木,尽可能保留灌木,要求依山就势、依林建绿,因地制宜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的年死亡率6‰计算确定,实行一次性规划,分期建设。按50年需求规划控制面积,一期规划建设满足5年使用需求。墓穴建设要坚持“逐年建设、分批递补、新人新墓”的原则,将空穴控制在1年使用计划内,确保亡故人员个个入葬新墓。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初审后,报自然资源、发改、住建、林业、水务、环保等部门同意后由县民政局批准后,报州民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向县民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公墓的申请;
(二)选址征求意见表;
(三)规划、建设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墓穴占地面积(指硬基面积)单人墓每穴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人墓每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墓与墓之间行距不低于1.5米(通道宽度不得少于1米,通道与墓位不得少于0.5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石材用料原则上采用深色石材。
(二)公墓墓区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公墓面积的40%,其中乔木种植率不得低于80%。
(三)公墓按照一定面积进行区划管理,分为A、B、C三区。明确:A区安葬18岁及以上亡故人员,B区安葬18岁以下亡故人员,C区为节地生态安葬区域。每个区域墓碑规格、颜色、朝向必须统一;每区与每区之间用乔木或者道路隔开,隔离带宽度不得低于1.5米。
(四)公墓建设必须具有“九个一”,即:“一条入公墓畅通的道路(有指路牌),一个停车场,一道大门(有公墓名称),一圈围墙(围栏),一块宣传栏(有收费公示和管理规定),一间焚烧房(有十二生肖的专烧口),一个公厕,一间管理房,一至二名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墓内建活人墓(死者健在配偶合葬墓穴除外),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或者与公墓管理规定不相符的其他设施。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公墓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墓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公墓墓地用途的,必须报经原公墓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公墓管理单位应加强公墓管理,维护公墓秩序,进行墓区日常管理、墓穴维护、卫生、垃圾清运、绿化,保持墓区的幽美、肃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洁。公墓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贴心的服务。
公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财务、档案管理,对墓穴销售情况、收费票据、购墓协议、购墓者提供的材料等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投入资金;
(三)社会捐助、赞助资金。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可以接受社会的赞助,但不得以经营为目的进行投资和承包经营。可对赞助人员设立纪念碑或者功德碑。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公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民政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具体的安葬范围:
(一)各乡镇除财政供养人员(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下同)外的牟定户籍农村和城镇居民的亡故人员;
(二)民政部门集中供养亡故人员,其骨灰可就近选择公墓安葬;
(三)“农转城”居民亡故后,其骨灰可在转户前的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公墓安葬;
(四)夫妻双方一方是非财政供养人员,另一方是财政供养人员的,亡故人员可选择在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安葬,其中: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零时,配偶亡故并土葬的财政供养人员,其亡故后如选择在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必须先把已亡故配偶迁入公墓安葬。财政供养亡故人员选择在公益性公墓安葬的,收费与非财政供养亡故人员区别测算。
第二十三条 亡故人员公墓安葬原则。一是进入公墓的亡故人员骨灰,一律按照死亡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安葬,如果遇到死亡时间一致的情况,先订购墓穴者优先。二是安葬时,每排墓穴从左至右依次安葬,不可以任选一个墓穴进行优先安葬,当中不能有空墓穴。三是夫妻双方都要选择单墓穴的,可向死者的健在配偶预售相连的下一个(或上一个)墓穴。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安葬协议、购墓票据、户籍证明等材料,在亡故人员骨灰安葬后才能发给丧属墓穴证。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县民政局应当会同县级自然资源、发改、财政、住建、林业、环保等部门,对全县范围内的农村公益性公墓上一年度建设、使用、管理及收费等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年检合格的,发放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指导价,只能收取墓穴费、墓材费、人工劳务费和维护管理费等,每穴最高限价3500元。墓穴费指墓穴基础建设(含砖、水泥、沙石等)费用,墓材费指墓碑、底座、盖、地铺等费用,人工服务费指墓材运送、刻字、安装等费用,维护管理费指日常管理、墓穴维护、卫生、垃圾清运、绿化等费用。若增加服务项目(如烤制烤瓷遗像),墓碑安装费不改变,其他费用按市场价格收取。农村公益性公墓内的节地生态葬实行政府指导价,每穴最高限价2000元。
夫妻双方一方是非财政供养人员,另一方是财政供养人员,财政供养亡故人员若选择在公益性公墓安葬,可以选择单墓,也可选择双墓。收费标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亡故人员的双墓穴加收费用1200元,单墓穴加收费用2400元;事业单位(含中央和省州驻牟单位)亡故人员的双墓穴加收费用1500元,单墓穴加收费用3000元;党政行政机关、人民团体(包括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成单位和经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亡故人员的双墓穴加收费用2100元,单墓穴加收费用4200元。
夫妻可选择单墓,也可选择双墓,两个骨灰盒同时安葬的不再另行收取费用,骨灰盒分两次安葬的,第二次人工劳务费按500元收取。
墓穴费、墓材费、人工劳务费和维护管理费可由公墓管理单位向丧属一次性收取后,统一与提供墓材和人工劳务的企业结算;也可由各乡镇根据实际情况按收费标准自定收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期满后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缴纳相关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政策的宣传,并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办公地点和墓地入口醒目位置设立收费公示栏,对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进行公示,免收有关费用的,也要在公示栏中公示,同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属于殡葬服务收费,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的管理工作,出具规范的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费用重点用于公益性公墓墓穴建设、支付墓材费、人工劳务费、维护管理费等及相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公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楚雄彝族自治州殡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和收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纪委监委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少数民族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5日起施行,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