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审规〔2023〕1号
各州(市)审计局,厅机关各处(室)、中心:
《云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已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云南省审计厅 2023年9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审计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裁量权,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裁量权时,应当遵循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裁量权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审计管理秩序的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审计机关可以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实施的行政强制主要是指行政强制措施,即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关材料和资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审计机关可以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有:
(一)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二)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有关的款项,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有关款项。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作出何种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的幅度等进行裁量和适用的权限。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强制措施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范围、种类和期限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是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采取何种行政强制措施等进行裁量和适用的权限。
第六条 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职权法定、程序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措施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合法性、适当性、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裁量权行使合法合理。
第七条 审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照《云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划定的阶次,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本规则所称的不予处罚,是指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虽实施了违法行为,但由于法定事由对其不作出处罚。
本规则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因为存在法定情形,而对其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本规则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因为存在法定情形,而对其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第八条 对违法类别、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者相近事项,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基本一致。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
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截留、挪用或者克扣用于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社会保障、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二)违法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伪造、变造证据的;
(四)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被审计单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明显社会危害的,审计机关不采取封存措施。通过制止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及时取证或者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达到审计目的的,审计机关不采取封存措施。
被审计单位的违法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审计机关可以不采取封存措施。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经审计机关制止后,被审计单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明显社会危害的,审计机关不采取暂停拨付或者暂停使用有关款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审计机关可以不采取暂停拨付或者暂停使用有关款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不得因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举行听证的条件及具体程序,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听证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获取具有关联性的、充分的审计证据,对违法行为建议不予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裁量权实行三级审核制度,即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复核、审理部门审理、审计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审计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审计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因行使裁量权不当,导致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对于符合容错免责机制适用情形和认定标准的,依照容错免责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行使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省审计机关在具体行使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裁量权时,适用《云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和《云南省审计机关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可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审计工作实际,对本规则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第二十二条 《云南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和“不满”不包括本数,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云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23年10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云南省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云审发〔2009〕104号)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