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牟市监处罚〔2023〕2号
当事人:牟定县彝蜂源养殖有限公司
组成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当事人牟定县彝蜂源养殖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委托牟定县悦辰便利店销售的20220115生产的“彝蜂堡”土蜂蜜食品,规格:瓶装计重,抽样数量2.0Kg(4×500克/罐),于2022年9月19日在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中,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批蜂蜜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蜂蜜》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果于2022年10月20日已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当场表明不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彝蜂堡”土蜂蜜)案件展开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彝蜂堡”土蜂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
2022年9月19日牟定县悦辰便利店销售的该批次食品(蜂蜜)是当事人牟定县彝蜂源养殖有限公司委托销售的,委托销售的数量是12盒(2罐/盒),价格70元/盒,合计进货价840元。2022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销售场所检查,该批次“彝蜂堡”土蜂蜜2盒作为样品被抽检,2盒已销售完毕,剩余8盒已被当事人召回等待处理,蜂蜜未售出。该当事人截 止2022年10月20日,共召回该批次的不合格食品(蜂蜜)8盒,共计8000克,截至被调查时因当事人与销售者牟定县悦辰便利店未结账,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牟定县共和镇周山村委会徐家寺村、该批次蜂蜜的销售记录等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彝蜂堡”土蜂蜜)销售、购进数量、进、销价格、货值金额等相关情况;
证据三、《检验报告》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2月3日销售的“彝蜂堡”土蜂蜜”食用农产品,规格:瓶装计重,抽样数量2.0Kg(4×500克/罐),于2022年9月19日在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中,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批蜂蜜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蜂蜜》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四、《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4页,证明牟定县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10月20日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直接送达你(单位),并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告知;
证据五、《牟定县市场监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责令当事人依法召回2022年10月20日销售批次的不合格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查找发生问题原因及召回不合格食品的情况等;
证据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公民身份等信息;
证据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1页、《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生产商经营主体资格;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案于2022年10月20日送达抽检结果发现涉案违法行为,经批准,当日立案展开案件调查,于2022年12月20日调查终结,2022年12月20日经办案机构集体讨论后,于2023年1月4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罚告〔2023〕2号),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当场签收,并明确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彝蜂堡”土蜂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彝蜂堡”土蜂蜜食品的行为,按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但考虑到:1、在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该案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处理。2、案发后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进行了认真整改,并及时召回尚未售出的8盒(8千克)蜂蜜。3、当事人于2022年6月6日委托甘肃华泰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测对该公司生产的2022年4月1日生产的“彝蜂堡”牌土蜂蜜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符合GB14963-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蜂蜜》的标准。4、销售的食品数量不多,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罚款18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