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牟定县乐康医疗器械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3MA6KC****N
类型:个体工商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者:朱**
身份证号码:5323011991****1323
联系电话:159****1218
住所:楚雄市永宁街官屯小区**幢**号
经营场所:牟定县共和镇发科屯村**号
注册日期:2014年07月04日
经营范围:Ⅱ类:6826: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光谱辐射治疗仪器;远红外线,温热理疗仪)-----玉石温热理疗仪(不含体检);其他综合零售。
案件来源: 2019年8月8日,本局接到消费者投诉,投诉内容:2019年7月18日到牟定县乐康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健康宝”牌电解还原制水机1台,价值5980元,由于当事人没有履行对产品性能、功效、使用方法详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而导致消费者购买了上述产品,消费者购买上述制水机后尚未拆封使用,即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退货条款退还货款,但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在产品没有安装之前,签订合同后顾客因特殊原因,可解除合同”的条款拒绝退货,要求本局处理。接到投诉后,本局立即派出执法人员对消费者的投诉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消费者投诉情况属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填制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局领导批准后,指派王**(YCX01863)、刘**(YCX01889)负责调查核实该案,王**为案件主办人。
本局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14年7月4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在牟定县共和镇发科屯村**号从事医疗器械和制水机销售活动。在制水机销售过程中,当事人以体验式消费的营销模式从事经营活动。2019年7月18日当事人提供格式合同,以5980元/台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健康宝”电解还原制水机1台, 当事人在销售上述制水机过程中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同时,未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导致消费者在没有完全了解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的情况下购买了上述产品,消费者购买上述产品后,未开封和安装使用即按照和当事人签订的格式合同中解除合同的相关条款提出退货退款要求,但当事人对消费者提出的退货还款要求故意拖延。2019年8月8日,消费者向我局投诉,在我局调解下,当事人于当日向消费者退还购货款5980元,当事人退还了消费者购买制水机的货款后没有获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消费者投诉举报登记表1份1页,证明当事人被消费者投诉的事实和该案的线索来源;
2.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乐康医疗器械经营部开展现场检查情况的客观记录;
3.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范围、经营医疗器械的备案情况、产品营销模式、销售制水机的时间、售价、销售数量、销售商品履行格式合同及获得违法所得等情况;
4.格式合同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未履行合同条款中解除合同约定的事实;
5.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1页,证明消费者向当事人购买制水机的时间、商品名称、品牌、数量、价格和收到货款的凭证;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7.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二类医疗器械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事实;
8.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共3份18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二类医疗器械按规定索证索票、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和所售二类医疗器械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9.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的公民身份和住址。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改进、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或者根据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对消费者提出的退还货款的要求,无理拒绝的行为。
根据《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有改正和悔过的表现,消费者向本局投诉后,在本局组织调解下,当事人立即向消费者退还了全部货款。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为此,本局拟对当事人做出从轻处罚决定,具体处罚意见如下:
1.责令改正;
2.罚款5000元。
本局于2020年3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告字〔2020〕12号),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改正;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