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1号)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关于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687号)等系列文件通知要求,现将我局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向社会公示如下:
●牟市监罚〔2019〕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施光有商店(施光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532323600XXXXX
法定代表人:施光有
2019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无证无照经营专项整治过程中,在牟定县共和镇余新村委会施大路村52号“牟定县施光有商店”内,发现当事人销售以下超过保质期食品:1、豆里香云豆腐丝3袋;2、红糖4袋;3、强龙孜然粉1袋;4、安琪甜酒曲15袋;5顺水香甜泡打粉1袋;6、灵水香甜泡打粉16袋。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指的“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本局执法人员填制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局领导批准后,指派执法人员黑显菊(YCX01900)、杜丽琼(YCX06926)负责调查核实该案,黑显菊为案件主办人。
在调查过程中,为防止证据的流失,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尚未售出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字〔2019〕67号)和《财物清单》(编号:牟市监物清[2019]67号),扣押期限30日,现存放于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物资保管仓库。因案情复杂,在扣押期限内未能结案,经请示局领导批准,延长扣押期限三十日,至2019年10月10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牟市监延扣[2019]67号),当事人已签收。
本局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19年6月5日在牟定县共和镇龙川市场一商店内以6.50元/袋的价格购进豆里香云豆腐丝5袋,净含量400克/袋,生产日期2018年5月28日,保质期6个月;以7.50元/袋的价格购进红糖5袋,净含量800克/装、生产日期2018年7月8日,保质期12个月;以0.30元/袋的价格购进灵水香甜泡打粉50袋,净含量40克/袋,生产日期2018年4月2日,保质期12个月;于2018年3月10日以0.80元/袋的价格购进顺水香甜泡打粉10袋,净含量为200克/袋,生产日期2017年7月28日,保质期12个月;以0.6元/袋的价格购进安琪甜酒曲50袋,净含量8克/袋,生产日期2017年10月29日,保质期18个月。在保质期内,当事人以7.00元/袋的价格售出净含量为400克/袋的豆里香云豆腐丝2袋;以8.50元/袋的价格售出净含量为800克/袋的红糖1袋;以0.50元/袋的价格售出净含量为40克/袋的灵水香甜泡打粉34袋;以1.00元/袋的价格售出净含量为200克/袋的顺水香甜泡打粉9袋;以1.00元/袋的价格售出净含量为8克/袋的安琪甜酒曲35袋。至我局查获时止,还剩超过保质期的净含量400克/袋的豆里香云豆腐丝3袋,货值21.00元;超过保质期的800克/袋的红糖4袋,货值34.00元;超过保质期的净含量40克/袋的灵水香甜泡打粉16袋,货值8.00元;超过保质期的净含量200克/袋的顺水香甜泡打粉1袋,货值1.00元;超过保质期的净含量80克/袋的安琪甜酒曲15袋,货值15.00元。强龙孜然粉1袋是当事人家中买回来自用的,只是家人不知放到了经营场所。上述食品货值金额总计79.00元。
在食品经营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票据不全、填写不完整,没有填写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所以不知道是不是同一批次的。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
2.《询问笔录》1份3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及细节;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
4.《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
6、《健康证明》复印件1份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身体状况,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中不会导致相关疾病的传播。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获取的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
本局于2019年8月27日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经讨论认为:当事人从思想上和行动上都认识到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这一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有改正和悔过的表现,能积极配合调查,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伤害,经营规范较小且在边远农村,加之本人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为此,本局拟对当事人做出减轻处罚决定,处罚意见如下:
1.没收下列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豆里香云豆腐丝3袋;2、红糖4袋;3、强龙孜然粉1袋;4、安琪甜酒曲15袋;5顺水香甜泡打粉1袋;6、灵水香甜泡打粉16袋;
2.罚款2000元。
本局于2019年9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字〔2019〕95号),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形,其行为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豆里香云豆腐丝3袋;2、红糖4袋;3、强龙孜然粉1袋;4、安琪甜酒曲15袋;5顺水香甜泡打粉1袋;6、灵水香甜泡打粉16袋;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10日
●牟市监罚〔2019〕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尹正荣商店(尹正荣)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注册号:5323236000XXXXX
住所(住址):牟定县共和镇余丁村委会旁
经营者:尹正荣
2019年8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无照经营进行专项整治过程中,在牟定县共和镇余丁村委会旁“牟定尹正荣商店”内,发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大理山泉饮用天然泉水16瓶;2、广古糯米白醋王8瓶;3、康师傅麻辣排骨面1桶;4、家乐精制小粉22袋。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指的“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本局执法人员填制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局领导批准后,指派执法人员黑显菊(YCX01900)、杜丽琼(YCX06926)负责调查核实该案,黑显菊为案件主办人。
在案件调查中,为防止证据的流失,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当场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字〔2019〕73号),依法对当事人尚未售出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大理山泉饮用天然泉水16瓶;2、广古糯米白醋王8瓶;3、康师傅麻辣排骨面1桶;4、家乐精制小粉22袋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开具了《财物清单》(编号:牟市监物清[2019]73号)。扣押期限为30日,现存放于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物资保管仓库。因案情复杂,在扣押期限内未能结案,经请示局领导批准,延长扣押期限三十日,至2019年10月11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牟市监延扣〔2019〕73号),当事人已签收。
当事人于2018年12月中旬从牟定县共和镇雄盛百货店购进大理山泉饮用天然泉水120瓶,生产日期:2018年7月23日,保质期12个月,购进价0.65元/瓶,销售价1.00元/瓶;于2018年10月中旬在牟定县共和镇雄盛百货店购进广古糯米白醋王20瓶,生产日期2017年10月28日,保质期18个月,购进价1.80元/瓶,销售价2.50元/瓶;于2019年2月中旬在牟定县共和镇雄盛百货店购进康师傅麻辣排骨面12桶,生产日期2019年1月29日,保质期6个月,购进价3.20元/桶,销售价4.00元/桶;于2018年4月中旬从牟定县共和镇雄盛百货店购进家乐精制小粉25袋,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17年1月1日,购进价0.60元/袋,销售价1.00元/袋,至我局查获时止,还剩超过保质期的大理山泉饮用天然泉水16瓶未销售,货值16.00元,广古糯米白醋王8瓶未销售,货值20.00元,康师傅麻辣排骨面1桶未销售,货值4.00元,家乐精制小粉22袋未销售,货值22.00元剩余;上述食品货值金额总计62.00元。
在食品经营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票据不全、填写不完整,没有填写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所以不知道是不是同一批次的。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3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及细节;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获取的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
本局于2019年9月5日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经讨论认为,当事人从思想上和行动上都认识到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这一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有改正和悔过的表现,能积极配合调查,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数量不多,金额不大,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伤害,且经营规范较小,加之本人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为此,本局拟对当事人做出减轻处罚决定,处罚意见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大理山泉饮用天然泉水16瓶;2、广古糯米白醋王8瓶;3、康师傅麻辣排骨面1桶;4、家乐精制小粉22袋。
2.罚款1000元。
本局于2019年9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字〔2019〕96号),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形,其行为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大理山泉饮用天然泉水16瓶;2、广古糯米白醋王8瓶;3、康师傅麻辣排骨面1桶;4、家乐精制小粉22袋;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 10日
●牟市监罚〔2019〕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余新商店(普宗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注册号:5323236000XXXXX
经营者:普宗文
2019年8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无证无照经营活动进行专项整治中,在牟定县共和镇余新村委会高河村2号,牟定县余新商店发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源泉岛小鱼儿8袋;2双乐园老妈牛肉味挤压糕点13袋;3、孺兔卷彩果味奶味糖8板;4、诚信混合味吸果糖23袋。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指的“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本局执法人员填制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局领导批准后,指派执法人员黑显菊(YCX01900)、杜丽琼(YCX06926)负责调查核实该案,黑显菊为案件主办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为防止证据的流失,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当场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字〔2019〕74号),依法对当事人尚未售出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源泉岛小鱼儿8袋;2双乐园老妈牛肉味挤压糕点13袋;3、孺兔卷彩果味奶味糖8板;4、诚信混合味吸果糖23袋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开具了《财物清单》(编号:牟市监物清[2019]74号)。扣押期限为30日,当事人于当日签收,现存放于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物资保管仓库。因案情复杂,在扣押期限内未能结案,经请示局领导批准,延长扣押期限三十日,至2019年10月11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牟市监延扣〔2019〕74号),当事人已签收。
本局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19年2月中旬从牟定县共和镇李子英处购进源泉岛小鱼儿20袋,生产日期2019年1月1日,保质期6个月,购进价0.35元/袋,销售价0.50元/袋,至本局查获时止,剩余8袋未销售,货值4.00元;于2019年2月中旬从牟定县共和镇李子英处购进双乐园老妈牛肉味挤压糕点20袋,生产日期2019年1月18日,保质期6个月,购进价0.35元/袋,销售价0.50元/袋,至本局查获时止,剩余13袋未销售,货值6.50元;于2019年2月中旬从牟定县共和镇李子英处购进孺兔卷彩果味奶味糖20板,生产日期2018年7月15日,保质期12个月,购进价0.35元/板,销售价0.50元/板,至本局查获时止,剩余8板未销售,货值4.00元;于2019年2月中旬从牟定县共和镇李子英处购进诚信混合味吸果糖30袋,生产日期2018年5月16日,保质期1年,购进价0.35元/袋,销售价0.50元/袋,至本局查获时止,剩余23袋未销售,货值11.50元。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总计26.00元。
在食品经营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票据不全、填写不完整,没有填写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所以不知道是不是同一批次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3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及细节;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四:《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证据五:《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
在案件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获取的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
本局于2019年9月5日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经讨论认为,当事人从思想上和行动上都认识到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这一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有改正和悔过的表现,能积极配合调查,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数量不多,金额不大,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伤害,且经营规范较小,加之本人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为此,本局拟对当事人做出减轻处罚决定,处罚意见如下:
1.没收下列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源泉岛小鱼儿8袋;2双乐园老妈牛肉味挤压糕点13袋;3、孺兔卷彩果味奶味糖8板;4、诚信混合味吸果糖23袋;
2.罚款1800元。
本局于2019年9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字〔2019〕98号),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诉、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形,其行为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源泉岛小鱼儿8袋;2双乐园老妈牛肉味挤压糕点13袋;3、孺兔卷彩果味奶味糖8板;4、诚信混合味吸果糖23袋;
2.罚款1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10日
●牟市监罚〔2019〕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先仙百货副食批发部(吴兰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323MA6LRXXXXX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吴兰仙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8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食品市场进行检查,在你经营门店内发现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依法对你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交付《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字【2019】96号)和财物清单并对案件展开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经调查,你于2016年5月份从云南牟定金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云南牟定金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羊泉1999”松茸酒12瓶(2件),规格500ml/瓶,生产日期2015年12月8日,保质期三年,进价28.00元/瓶,销售价30.00元/瓶,已售出4瓶,还剩8瓶,货值240元;“羊泉1999”,块菌酒5瓶,规格500ml/瓶,生产日期2015年9月8日,保质期三年,进价28.00元/瓶,销售价30.00元/ 瓶,已售出2瓶,还剩3瓶,货值90元;“石力羊泉”块菌酒2瓶(1件),规格2500ml/瓶,生产日期2015年12月8日,保质期三年,进价67.50元/瓶,销售价100.00元/ 瓶,已售出1瓶,还剩1瓶,货值100元。合计货值430元。上述食品被我局依法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但未售出,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
证据二:《现场拍摄的照片》3份3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现场及经营食品事实存在;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2019】96号)1份2页和财物清单1份1页及送达回证1份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依法扣押你经营违法食品的品种、数量、规格等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3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及细节;
证据五:《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签名认可。
你陈述、申辩情况,你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及意见: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检查发现涉案违法行为,经批准,当日立案展开案件调查,对涉案物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调查终结,2019年10月10日本局集体讨论后,于2019年10月12日向你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字〔2019〕107号”,同时告知了你陈述、申辩的权利,你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对社会构成一定的危害,按法律要求,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但你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主观上不是故意,尚未售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尚未售出的涉案食品“羊泉1999”松茸酒8瓶、“羊泉1999”块菌酒3瓶、“石力羊泉”块菌酒1瓶。
2.罚款7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17日
●牟市监罚〔2019〕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吴彦才(牟定县晶鑫装饰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3232360007424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彦才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8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市场检查时,在你经营门店内检查,发现你涉嫌销售过期失效产品。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依法对你涉嫌销售过期建材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交付《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2019】89号)和财物清单并对案件展开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你销售过期建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七)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的规定。
经调查,你于2016年1月从匠寳建材超市配送(管理)中心购进中山市润宜汽车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立好”镀洛自动喷漆15瓶(1件),规格350ml/瓶,生产日期20150521,保存期3年,进货价4.00元/瓶,销售价是5.00元/瓶,已售出5瓶,还剩10瓶,货值50元;2017年2月14日从匠寳建材超市配送(管理)中心购进佛山市顺德区宁胶塑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宝箭”中性硅硐耐候胶 24瓶(1件),规格300ml/瓶,生产日期20160928,保存期9个月,进货价5.00元/瓶,销售价是6.00元/瓶,已售出20瓶,还剩4瓶,货值24元;2018年3月份从昆匠寳建材超市配送(管理)中心分别购进波特曼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波特曼”生态宝万能胶12桶(1件),规格680ml/桶,生产日期20170612,保存期12个月,进货价3.80元/桶,销售价是5元/桶,已售出4桶,还剩8桶,货值40元、佛山市宏英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信邦”酸性硅硐玻璃胶24瓶(1件),规格300ml/瓶,生产日期20171225,保存期9个月,进货价4.50元/瓶,销售价是5.50元/瓶,已售出15瓶,还剩9瓶,货值49.50元;2018年4月2日从匠寳建材超市配送(管理)中心购进青岛星宇特种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利乐”聚氨酯泡沫填缝剂12瓶,规格750g/瓶,有效期至2019年5月15日,进价10元/瓶,销售价11元/ 瓶,已售出3瓶,还剩12瓶,货值132元;2018年6月30日从匠寳建材超市配送(管理)中心分别购进深圳外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外邦”酸性玻璃胶24瓶(1件),规格300ml/瓶,生产日期20180310,保存期9个月,进货价7.50元/瓶,销售价8.00元/瓶,已售出6瓶,还剩18瓶,货值144元、广州鹰牌硅胶有限公司生产的“慧强”中性硅硐耐候胶 48瓶(2件),规格300ml/瓶,生产日期20180503,保存期12个月,进货价6.50元/瓶,销售价7元/瓶,已售出39瓶,还剩9瓶,货值63元、江门市波特曼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波特曼”免钉胶,通用快干酸性玻璃胶24瓶(1件),规格300g/瓶,生产日期20180102,保存期18个月,进货价,4.50元/瓶,销售价5元/瓶,已售出14瓶,还剩10瓶,货值50元;2018年8月31日从匠寳建材超市配送(管理)中心购进广州市再得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尖工”高级自动喷漆36瓶(3件),规格400ml/瓶,生产日期20160810,保存期三年,进货价3元/瓶,销售价是4元/瓶,已售出7瓶,还剩29瓶,货值116元;2018年11月30日从匠寳建材超市配送(管理)中心购进广州红窗喜粘胶有限公司生产的“皇派”通用快干酸性玻璃胶48瓶(2件),规格300ml/瓶,生产日期20181118,保存期9个月 ,进货价5元/瓶,销售价是6.0元/瓶,已售出40瓶,还剩8瓶,货值48元。2017年2月份从昆明水黄金科技有限公司以分别购进昆明市松华油漆厂生产的“勇立”油漆12桶,规格1.6千克/桶,生产日期20160110,保存期18个月,进货价,7.50元/桶,销售价9元/桶,已售出3桶,还剩9桶,货值81元、郑州好上好梦蝶涂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勇立”油漆6桶,规格1.6千克/桶,生产日期20161103,保存期18个月,进货价7.50元/桶,销售价8元/桶,已售出2桶,还剩4桶,货值32元;2017年6月份从昆明水黄金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云南万里化工制漆有限公司生产的(航船)铁红醇酸调合漆24桶(2件), 规格500g/桶,生产日期20161213、20170326,保存期18个月,进货价4.5元/桶,销售价6元/桶,已售出7桶,还剩17桶,货值102元;2018年6月份从昆明水黄金科技有限公司购进郑州好上好梦蝶涂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勇立”汽车漆4桶,规格2.5kg/桶,生产日期20171218,保存期18个月,进货价15元/桶,销售价是17元/桶,已售出2桶,还剩2桶,货值34元。合计货值965.50元。上述建材产品被我局依法查获时已过期,但未售出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4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建材的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
证据二:《现场拍摄的照片》3份3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现场及经营建材事实存在;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2019】89号)1份2页和财物清单1份2页及送达回证1份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依法扣押当事人违法经营建材产品的品种、数量、规格等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5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及细节;
证据五:《营业执照》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你签名认可。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及意见: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市场检查发现涉案违法行为,经批准,当日立案展开案件调查,对涉案物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调查终结,2019年10月10日本局集体讨论后,于2019年10月11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字〔2019〕106号”,同时告知了你陈述、申辩的权利,你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你销售过期建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七)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的规定。
你销售过期建材产品的行为,对社会构成一定的危害,按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但你经营过期建材产品,主观上不是故意,尚未售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同时你属于残疾人及大学生自主创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局决定对销售过期建材产品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尚未售出的涉案建材产品“外邦”酸性玻璃胶18瓶、“慧强”中性硅硐耐候胶9瓶、“波特曼”免钉胶10瓶、“利乐”聚氨酯泡沫填缝剂12瓶、“尖工”高级自动喷漆29瓶、“皇派”通用快干酸性玻璃胶8瓶、“波特曼”生态宝万能胶8桶、“信邦”酸性硅硐玻璃胶9瓶、“立好”镀洛自动喷漆10瓶、“宝箭”中性硅硐耐候胶4瓶、“勇立”油漆13桶、“勇立”汽车漆2桶、(航船)铁红醇酸调合漆17桶;
2.罚款4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16日
●牟市监罚〔2019〕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牟定县污水处理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331624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起荣华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8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牟定县污水处理厂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你单位涉嫌使用型号为LX5-4.95A3,产品编号为1105066的桥式起重机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及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无资格证书操作特种设备。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依法对案件展开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你单位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型号为LX5-4.95A3,产品编号为1105066的桥式起重机)及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无资格证书操作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及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的规定。
经查证: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牟定县污水处理厂于2009年建厂,2014年8月注册登记营业。型号为LX5-4.95A3,产品编号为1105066的桥式起重机于2012年5月7日安装注册登记并使用。设备使用过程中,该设备2017年8月经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定期检验,因有关主要项目不合格而最终给出具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有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YC(CX)QDQ-201708-0017的检验报告原件复印件1份为依据,2017年8月至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2019年8月9日)发现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牟定县污水处理厂使用不合格设备,你单位使用设备过程中也没有到注册登记机构报备过设备报停、报废、注销等手续。同时,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牟定县污水处理厂在设备使用过程中,没有固定的有资格的作业人员操作特种设备(起重机),2019年8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安全监督检查时,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牟定县污水处理厂不能提供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人员及证书。你单位的行为构成了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及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无资格证书操作特种设备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1页,证明你单位持有相关证照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情况,且客观记录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牟定县污水处理厂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及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无资格证书操作特种设备的行为和事实;
证据二、《询问通知书》1份1页,证明依法书面通知你单位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
证据三、《委托书》1份1页,证明你单位负责人不能到场并委托李家祥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及处理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及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无资格证书操作特种设备一事;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你单位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及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无资格证书操作特种设备的行为和法人基本情况,委托人基本情况,特种设备安装、使用,检验等情况;
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你单位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3页,证明委托人、被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的公民身份和住址等信息;
证据七、《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型号为LX5-4.95A3,产品编号为1105066的桥式起重机已注册登记;
证据八、《桥、门式起重机械定期 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5页,报告编号分别为YC(cx)QDQ-201708-0017,证明你单位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情况。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及意见: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调查终结,于2019年9月29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字〔2019〕58号”,同时告知了你单位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于当日签收,并于当日向本局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一、牟定县污水处理厂风机安装的桥式起重机(型号LX5-4.95A3,注册编号滇T20122254)注册使用单位为牟定县水务局,主要用于风机检修,2017年8月14日在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该设备定期检验时,因错项和缺项保护、失压保护不符合规定,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我厂就按《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加强特种设备管理的通知》(云水股份〔2017〕58要求,于2017年8月14日发布了《牟定县污水处理厂关于停止使用风机房桥式起重机的通知》,以书面方式停止使用该桥式起重机;二、2019年8月9日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两位领导对我厂进行检查后,我厂对风机房桥式起重机存在的问题积极进行整改,于2019年8月13日联系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到我厂进行检验,设备经检验合格;三、我厂风机房桥式起重机自2012年11月项目投运至今一直处于停用状态,也未进行过起重作业,所以不存在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无资格证书操作特种设备行为。综上所述,我厂高度重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在2019年8月9日对我厂检查发现问题后,我厂积极配合调查,对存在的问题立即进行整改,桥式起重机已检测合格取得检验报告,在今后的工作,我厂将加强管理,杜绝此类现象再次发生。本局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复核后认为,陈述申辩意见一、三的理由与《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二的理由属实、充分,本局予以采纳。
本局于2019年10月10日组织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认为,鉴于云南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牟定县污水处理厂能积极配合调查,从思想上和行动上都认识到了安全生产事故的危害性,有改正和悔过的表现,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表现,至案发时尚未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故将处罚告知书罚款金额45000元减至30000元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及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及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无资格证书操作特种设备的行为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