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牟市监罚字〔2020〕40号
当事人:牟定县欢聚一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323MA6N××××0G
住址:牟定县共和镇彝和园×期××幢×号商铺
负责人:普××
身份证号码:5323231979××××0518
政治面貌:群众
联系电话:150××××3423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牟定县共和镇彝和园×期××幢×号商铺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0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开展餐饮市场专项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牟定县共和镇彝和园×期××幢×号商铺牟定欢聚一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牟定分公司内涉嫌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未提供检验报告及所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和散装白酒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依法对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未提供检验报告及所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和散装白酒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展开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未提供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和散装白酒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9年3月2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从事餐饮服务活动。2020年5月27日在牟定县蟠猫乡大古岩村“牟定县普华荣农家菜馆”以12元/kg的价格购进了散装白酒50kg,在没有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和向供货商索要合法的《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和散装白酒《检验报告》,也没有由供货商普华荣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的情况下,以20元/kg的价格销售,被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时尚未售出,其货值金额1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未提供法定的检验报告及所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和散装白酒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的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
证据二:《现场拍摄的照片》1份2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现场;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未提供检验报告及所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和散装白酒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及细节;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五、《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从事食品经营资格;
证据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身份信息。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及意见:本案于2020年6月3日检查发现涉案违法行为,经批准,当日立案展开案件调查。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调查终结,2020年8月7日本局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于2020年8月19日向当事人发出《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2020〕40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未提供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的规定,构成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不能提供检验报告的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和散装白酒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履行明码标价的行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从思想上和行动上都认识到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这一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主观上属于过失,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问题,有改正和悔过的表现,且受疫情的影响,经营情况较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未提供检验报告及所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和散装白酒未按规定明码标价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1、责令改正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
2、对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未提供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罚款3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