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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牟市监罚字〔2020〕21号

日期:2020年05月21日   作者:   来源:    点击:[]

当事人:牟定县新桥中心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43190587253232××××2101

住所(住址):牟定县新桥镇新桥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

身份证号码:5323231980××××0011

联系电话:0878-53××××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牟定县新桥镇新桥村委会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0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医用氧气专项整治过程中,在牟定县新桥中心卫生院行政楼二楼左侧(由原来卫生间改造)的氧气储存室检查发现(1)医用氧合格证编号为№001575,商标为“MESSER”,氧纯度≥99.5%,气瓶水容积40L,功能主治:预防及治疗缺氧,产品标准:中国药典2015年版第二部,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3022131,生产日期:2017.06.11,生产批号:2017.06.11,有效期至:2018.06.10 ,生产企业:梅塞尔格里斯海姆(昆明)气体产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工业园区8号公路旁,瓶身上挂有“空”字标识牌,氧气瓶编号为YQ2529,钢瓶上喷有“永强气体”“医用氧”等字样的氧气瓶1支。(2)医用氧合格证编号为№0002683,商标为“MESSER”,氧纯度≥99.5%,气瓶水容积40L,功能主治:预防及治疗缺氧,产品标准:中国药典2015年版第二部,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3022131,生产日期:2018.05.06,生产批号:2018.05.06,有效期至:2019.05.05, 生产企业:梅塞尔格里斯海姆(昆明)气体产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工业园区8号公路旁,瓶身上挂有“空”字标识牌,氧气瓶编号为YQ2529,钢瓶上喷有“永强气体”“医用氧”等字样的氧气瓶1支。 (3)医用氧合格证编号等相关信息破损,氧气瓶编号为YQ3055,钢瓶上喷有“永强气体”“医用氧”等字样的氧气瓶1支。(4)医用氧合格证编号为№0008120,商标为“MESSER”,氧纯度≥99.5%,气瓶水容积40L,功能主治:预防及治疗缺氧,产品标准:中国药典2015年版第二部,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3022131,生产日期:2018.06.21,其余信息破损,氧气瓶编号为YQ827,瓶上挂有“空”字标识牌,钢瓶上喷有“永强气体”“医用氧”等字样的氧气瓶1支。(5)医用氧合格证编号为№0001036,商标为“MESSER”,氧纯度≥99.5%,气瓶水容积40L,功能主治:预防及治疗缺氧,产品标准:中国药典2015年版第二部,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3022131,生产日期:2018.10.08,生产批号:2018.10.08.17,有效期至:2019.10.07 ,生产企业:梅塞尔格里斯海姆(昆明)气体产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工业园区8号公路旁,瓶身上挂有“空”字标识牌,氧气瓶编号为YQ3484,钢瓶上喷有“永强气体”“医用氧”等字样的氧气瓶1支。(6)医用氧合格证编号为№0011388,商标为“MESSER”,氧纯度≥99.5%,气瓶水容积40L,功能主治:预防及治疗缺氧,产品标准:中国药典2015年版第二部,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3022131,生产日期:2019.01.06,生产批号:20190100017,有效期至:2020.01.05,生产企业:梅塞尔格里斯海姆(昆明)气体产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工业园区8号公路旁,瓶身上挂有“空”字标识牌,氧气瓶编号为yQ2339,钢瓶上喷有“永强气体”“医用氧”等字样的氧气瓶1支。(7)医用氧合格证编号为№0009872,商标为“MESSER”,氧纯度≥99.5%,气瓶水容积40L,功能主治:预防及治疗缺氧,产品标准:中国药典2015年版第二部,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53022131,生产日期:2018.12.25,生产批号:20181225017,有效期至:2019.12.24,生产企业:梅塞尔格里斯海姆(昆明)气体产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工业园区8号公路旁,瓶身上挂有“空”字标识牌,氧气瓶编号为yQ2761,钢瓶上喷有“永强气体”“医用氧”等字样的氧气瓶1支。(8)医用氧合格证信息破损,氧气瓶编号为YQ1457, 瓶身上挂有“空”字标识牌,钢瓶上喷有“永强气体”“医用氧”等字样的氧气瓶1支。(9)医用氧合格证显示:氧纯度≥99.5%,气瓶水容积40L,功能主治:预防及治疗缺氧,产品标准:中国药典2015年版第二部,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43300,生产日期:2020.03.04,生产批号:200304,有效期1年,生产企业:楚雄永强化工冶金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楚雄市东瓜镇庄甸村委会元寿桥村丫口坝荒山,瓶身上挂有“满”字标识牌,氧气瓶编号为YQ1907、YQ3465、YQ229、YQ2259、YQ2052,钢瓶上喷有“永强气体”“医用氧”等字样的氧气瓶各1支,共5支。(10)在综合楼急救室发现:医用氧合格证显示:氧纯度≥99.5%,气瓶水容积40L,功能主治:预防及治疗缺氧,产品标准:中国药典2015年版第二部,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43300,生产日期:2020.03.04,生产批号:200304,有效期1年,生产企业:楚雄永强化工冶金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楚雄市东瓜镇庄甸村委会元寿桥村丫口坝荒山,瓶身上挂有“满”字标识牌,钢瓶上喷有“永强气体”“医用氧”等字样的氧气瓶1支。共有医用氧气瓶14支,其中:挂有“满”字标识牌的6支,挂有“空”字标识牌的8支。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当事人从没有资质的单位购进医用氧气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所指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填制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局领导批准后,办案机构指派执法人员李建芬(ycx15336)、袁莎(ycx06959)负责调查核实该案,李建芬为案件主办人。

调查认定的事实:楚雄永强化工冶金有限公司从梅赛尔格里斯海姆(昆明)气体公司购进的医用氧气,该气体公司持有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属合格医用氧气。楚雄永强化工冶金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于2015年12月31日有限期届满,2019年7月11日取得新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该公司属违法生产销售医用氧气。牟定县新桥中心卫生院在2016年06月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共向楚雄永强化工冶金有限公司购进医用氧气17瓶。

当事人从楚雄永强化工冶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08月21日购进医用氧气10瓶,2016年06月07日购进医用氧气6瓶,2018年05月23日购进医用氧气5瓶,2019年01月28日购进医用氧气6瓶,2020年03月05日购进医用氧气6瓶;购进的价格分别是2015年至2016年是60元/瓶,16瓶共960元(其中2015年10瓶600元,2016年6瓶360元);2018年是50元/瓶,5瓶共250元;2019年是55元/瓶,6瓶共330元;2020年是60元/瓶,6瓶共360元。2016年06月(2016年1月至5月所使用的氧气是2015年所购)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购进17瓶,货值金额共计940元。2016年06月07日至2019年7月10日期间门诊和住院两项合计违法所得1954.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5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医用氧气的出厂时间、购进单位等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5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使用医用氧气的违法事实及细节;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生产经营活动资格;

证据四、《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4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医用氧气购进货的情况;

证据五、《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 ;

证据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具有从事医疗诊疗活动资格;

证据七、《现场拍摄的照片》2份2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存放医用氧气的事实存在;

证据八、《药品生产许可证》2份2页,此证据用于证明供气单位资质的合法性;

证据九、《门诊、住院收费清单》2份3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收取的门诊和住院吸氧费用情况。

在案件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获取的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案件性质:本局认为,当事人从没有资质的单位购进医用氧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所指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的规定。

自由裁量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局于2020年5月7日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经讨论认为,当事人从思想上和行动上都认识到向没有资质的单位购进医用氧气这一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并及时进行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为此,本局拟对当事人做出从轻处罚决定,处罚意见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954.50元。

2.罚款1880元。

本局于2020年5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字〔2020〕20号),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所指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所指的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其行为构成了从没有资质的单位购进医用氧气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954.5元;

2.罚款18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21日

上一条:牟城综行处决字〔2020〕第8号
下一条:牟定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牟卫行罚决字〔2020〕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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