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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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处罚信息公示(80号、64号、96号、102号、84号、125号)

日期:2019年12月12日   作者: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点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1号)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关于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687号)等系列文件通知要求,现将我局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向社会公示如下:

●牟市监罚〔201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李亚平(牟定县倪涛钢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3MA6NCXXXXX

联系地址:牟定县共和镇中园西路牟定县倪涛钢材经营部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8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市场检查时,在你经营门店内检查,发现你涉嫌销售过期产品。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依法对你涉嫌销售过期产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交付《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2019】34号)和财物清单并对案件展开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你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七)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的规定。

经调查,你于2018年12月份从楚雄怀象街以进货价2.0 元/瓶的价格购进(郑州迪普特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400ml/瓶“快速达”自动喷漆3瓶,生产日期20130426,保质期3年、“欧凯嘉”自动喷漆2瓶,生产日期20131006,保质期3年,安阳市百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450ml/瓶“超粤 ”高级自动喷漆2瓶,生产日期20151118,保质期3年),上述商品你自己用剩的5瓶在经营门店销售,查获时已过期。2019年3月份从昆明的经销商(以进货价2.0元/瓶的价格购进广州市恒硅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300ml/瓶“吉宏”中性硅酮密封胶2 瓶,生产日期20180513,保质期9个月,以进货价5.0元/瓶的价格购进广州金骄朗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300ml/瓶“雷迪森”中性硅酮耐候胶7瓶,生产日期20180801,保质期9个月)。2019年4月份从昆明不知名的经销商以进货价25元/桶的价格购进规格8kg /桶(新乡市润华涂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珍华”牌银浆磁漆1 桶,生产日期20180428,保质期12个月、云南新大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珍华”牌油漆2桶,生产日期20180430,保质期12个月)。分别以3.00/瓶、6.00元/瓶、30.00元/桶的价格在牟定县倪涛钢材经营部门店内销售。上述过期产品合计货值14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你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地点、检查情况等;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你从事经营的产品进销价格、时间、生产日期等;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你具有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公民身份等情况;

证据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2019】34号)1份2页和《财物清单》1份1页,证明依法扣押你经营违法产品的品种、数量、规格等事实;

证据六、《现场拍摄的照片》2份2页,证明你在经营现场等情况。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上述证据均由你签名认可。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及意见:本案于2019年8月2日市场检查发现涉案违法行为,经批准,当日立案展开案件调查,对涉案物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调查终结,2019年8月29日本局集体讨论后,于2019年9月17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2019〕49号”,同时告知了你陈述、申辩的权利,你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你向本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辩称:1、本人自从事经营活动以来守法经营;2、店面位置偏僻,又没有经验,生意萧条,几乎没有什么利润;3、家中老人身体不好,常年需要吃药,经常住院;经本局对你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复核后认为,情况属实予以采纳。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你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七)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的规定。

你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按法律要求,应当予以较重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属首次违法,且涉案的产品货值金额小,过期产品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局决定对你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涉案快速达自动喷漆1瓶,欧凯嘉自动喷漆2瓶,超粤高级自动喷漆2瓶,吉宏中性硅酮密封胶2瓶,雷迪森中性硅酮耐候胶7瓶,珍华牌银浆磁漆1 桶,珍华牌油漆2桶;

二、罚款2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25日

●牟市监罚〔2019〕64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避风塘甜品店(王世宏)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323236001XXXX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王世宏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食品市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门店内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原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交付《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押【2019】52号)和财物清单,并对案件展开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当事人涉嫌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经调查,你于2019年4月,从楚雄航渡食品有限公司以45元/瓶、38元/瓶的价格购进标注为“贵师傅”牌水蜜桃果纤果味饮料浓浆(900ml/瓶,生产日期2018年6月30日,保质期12个月)、“玫瑰花酿风味饮料”(1.2千克/瓶,生产日期2018年6月8日,保质期12个月)在经营门店内用于制作汽包水销售。于2019年8月7日被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并依法扣押尚未经营用的“贵师傅”牌水蜜桃果纤果味饮料浓浆、“玫瑰花酿风味饮料”共2瓶,合计货值83元。在食品经营过程中,当事人已按规定执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持有相关证照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情况,且客观记录当事人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进货时间、地点、数量、进销价、货值金额、执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等情况;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四、《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证据五、《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和住址;

证据六、《现场拍摄的照片》3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特征状况及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情况。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及意见:本案于2019年8月7日检查发现涉案违法行为,经批准,当日立案展开案件调查,对涉案物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调查终结,2019年8月26日本局集体讨论后,于2019年8月29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2019〕47号”,同时告知了你陈述、申辩的权利,你于2019年9月2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你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

你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按法律要求,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属首次违法,且涉案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经营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你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涉案的“贵师傅”牌水蜜桃果纤果味饮料浓浆1瓶、“玫瑰花酿风味饮料”1瓶;

二、罚款12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18日

●牟市监罚〔2019〕84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雅颜名妆店(沈兰丽)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3MA6N5XXXXX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沈兰丽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8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专项监督检查中,发现你在牟定县共和镇万寿路临街商铺牟定县雅颜名妆店内涉嫌销售失效产品。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依法对你涉嫌销售失效的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交付《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押【2019】37号)和财物清单,并对案件展开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你销售失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

经查证:你(由于进货时间间隔较长已忘记进货时间)从昆明螺蛳湾以78元/瓶、78元/瓶、98元/瓶、98元/瓶、98元/瓶、98元/瓶购进标注为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韩束墨菊深度补水凝露”(规格:50g/瓶,限期使用日期:2019年6月26日)、韩束墨菊深度补水精华素(规格:30ml/瓶,限期使用日期:2019年6月9日)、广州市馨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蜜优肌36小时保湿霜”(规格:50g/瓶,限期使用日期:2018年9月21日)、“花本一品花蜜优肌玉露”(规格:150g/瓶,限期使用日期:2018年9月4日)、广州市馨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蜜优肌修护精华乳”(规格:50g/瓶,限期使用日期:2018年11月6日)、“花蜜熬夜净化眼霜”(规格:20g/支,限期使用日期:2018年11月6日),以88元/瓶、88元/瓶、128元/瓶、128元/瓶、138元/瓶、138元/瓶价格在牟定县雅颜名妆店内销售。于2019年8月6日被本局执法人员在其经营门店内查获并依法扣押尚未售出的失效“韩束墨菊深度补水凝露”1瓶、“韩束墨菊深度补水精华素”1瓶“花蜜优肌36小时保湿霜”2瓶、“花本一品花蜜优肌玉露”3瓶 、“花蜜优肌修护精华乳”1瓶、“花蜜熬夜净化眼霜”2瓶,上述失效产品货值金额12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你持有相关证照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情况,且客观记录你销售失效产品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2份4页,证明你销售失效产品的进货时间、地点、数量、进销价、货值金额等情况;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你具有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你的公民身份、住址等情况;

证据五、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3份1页,证明你销售失效产品的特征状况及你经营场所情况。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调查终结,2019年8月15日本局集体讨论后,于2019年9月12日向你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2019〕70号”,同时告知你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从思想上和行动上都认识到销售失效产品这一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有改正和悔过的表现,能积极配合调查,销售失效产品数量不多,金额不大,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伤害,主要是因为搬家,疏忽造成的,且经营规模不大,事情发生后又严格仔细对店内所有商品进行了检查,确保商品的合法有效性。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你销售失效产品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失效“韩束墨菊深度补水凝露”1瓶、“韩束墨菊深度补水精华素”1瓶“花蜜优肌36小时保湿霜”2瓶、“花本一品花蜜优肌玉露”3瓶 、“花蜜优肌修护精华乳”1瓶、“花蜜熬夜净化眼霜”2瓶;

二、罚款246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26日

●牟市监罚〔2019〕96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县老金百货经营部(李国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323MA6MFXXXXX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李国伟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8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食品市场进行检查,在你经营门店内发现你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及无标签预包装食品。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依法对你涉嫌超过保质期及无标签预包装食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交付《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字〔2019〕81号)和财物清单并对案件展开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你经营超过保质期及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经调查,你于2018年10月1日从牟定县雄盛批发部(以进货价3元/袋的价格购进云南楚雄姚安雄达食品厂生产的规格为360克/袋的迎风硬质糖果15袋,生产日期2018年1月1日,保质期12个月、以进货价7.0元/袋的价格购进云南顶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800克/袋顶晶印象红糖3袋,生产日期2018年1月1日,保质期12个月);2019年1月11日从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进货价3元/瓶的价格购进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800ml/瓶海天老抽酱油77件(12瓶/件),生产日期2018年1月16日,保质期18个月;2019年3月14日从楚雄高新区四通经营部以进货价2.0元/袋的价格购进今麦郎面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118克/袋大今野老坛酸菜牛肉面72袋,生产日期2019年2月12日,保质期6个月。分别以3元/袋、8元/袋、5元/瓶、2.5元/袋的价格在牟定县老金百货经营部内销售。上述食品被我局依法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合计货值38.5元。2018年12月4日从楚雄高新区四通经营部购进超级大金币巧克力250个,进货价0.7元/个,销售价是1元/个,已售出72个,还剩178个,货值178元,被我局依法查获时超级大金币巧克力无标签,你也说不清楚,那么所售出的72个就属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是72个X0.3元=21.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你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地点、检查情况等;

证据二:《现场拍摄的照片》7份7页,证明你经营现场;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2019】81号)1份2页和财物清单1份1页及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依法扣押你经营违法食品的品种、数量、规格等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你从事食品经营的进销价格、时间、食品生产日期等;

证据五:《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你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公民身份;

证据六:《供货单、交货单、进货收据》1份3页,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进货来源。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上述证据均由你签名认可。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及意见: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调查终结,2019年9月16日本局集体讨论后,于2019年9月25日向你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2019〕82号”,同时告知了你陈述、申辩的权利,你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你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及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及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及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按法律要求,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属首次违法,且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你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及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 没收尚未售出的大今野老坛酸菜牛肉面9袋、海天老抽

    酱油1瓶、迎风硬质糖果1袋、顶晶印象红糖1袋、无标签超级大金币巧克力178个。

  2. 没收违法所得21.6元;

    3、对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罚款2000元;

    4、对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罚款4000元;

    以上2、3、4合计罚没款6021.6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支行(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资金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30日

    ●牟市监罚〔2019〕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牟定夏桂花商店(夏桂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3MA6MHXXXXX

    经营者:夏桂花

    2019年8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无照经营进行专项整治过程中,在牟定县共和镇余新村委会哨塘村46号“牟定夏桂花商店”内,发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达利园派蛋黄味3盒;2、顶晶印象黑芝麻糊有机配方1盒;3、梅里雪山冰糖5袋;4、尼罗非八角粉调料系列3袋;5冠中冠乡巴佬香辣腿1袋;6、老干妈风味水豆鼓2瓶;7、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1瓶;8、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1瓶。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指的“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本局执法人员填制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局领导批准后,指派执法人员黑显菊(YCX01900)、杜丽琼(YCX06926)负责调查核实该案,黑显菊为案件主办人。

在案件调查中,为防止证据的流失,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当场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字〔2019〕78号),依法对当事人尚未售出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达利园派蛋黄味3盒;2、顶晶印象黑芝麻糊有机配方1盒;3、梅里雪山冰糖5袋;4、尼罗非八角粉调料系列3袋;5冠中冠乡巴佬香辣腿1袋;6、老干妈风味水豆鼓2瓶;7、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1瓶;8、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1瓶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开具了《财物清单》(编号:牟市监物清[2019]78号)。扣押期限为30日,现存放于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物资保管仓库。因案情复杂,在扣押期限内未能结案,经请示局领导批准,延长扣押期限三十日,至2019年10月11日,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牟市监延扣〔2019〕78号),当事人已签收。

当事人于2019年1月中旬从牟定县共和镇王存先处购进达利园派蛋黄味4盒,生产日期2018年12月16日,保质期6个月,购进价7.00元/盒,销售价10.00元/盒;于2019年1月中旬在牟定县共和镇王存先处购进顶晶印象黑芝麻糊2盒,生产日期2018年7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购进价10.00元/盒,销售价13.00元/盒;于2019年1月中旬在牟定县共和镇王存先处购进梅里雪山冰糖5袋,生产日期2018年6月15日,保质期12个月,购进价4.00元/袋,销售价5.00元/袋;于2019年1月中旬在牟定县共和镇李子英处购进冠中冠乡巴佬香辣腿4袋,生产日期2018年10月2日,保质期9个月,购进价4.00元/袋,销售价5.00元/袋;尼罗非八角粉调味系列3袋、老干妈风味水豆豉2瓶是当事人买回自用,孩子放在货架上的,当事人没有进了卖过;至我局查获时止,达利园派蛋黄味3盒未销售,货值30.00元,顶晶印象黑芝麻糊1盒未销售,货值13.00元,梅里雪山冰糖5袋未销售,货值25.00元,冠中冠乡巴佬香辣腿1袋未销售,货值5.00元;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2瓶、尼罗非八角粉调味系列3袋是当事人家人买回自用,孩子放在货架上的,当事人没有进了卖过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总计73.00元。

在食品经营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票据不全、填写不完整,没有填写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所以不知道是不是同一批次的。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4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4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及细节;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四:《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事实;

证据五:《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此证据用于证明当事人具有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获取的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

本局于2019年8月27日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经讨论认为,当事人从思想上和行动上都认识到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这一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有改正和悔过的表现,能积极配合调查,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数量不多,金额不大,没有对消费者造成伤害,且经营规范较小,加之本人家庭生活较为困难。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为此,本局拟对当事人做出减轻处罚决定,处罚意见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达利园派蛋黄味3盒;2、顶晶印象黑芝麻糊有机配方1盒;3、梅里雪山冰糖5袋;4、尼罗非八角粉调料系列3袋;5冠中冠乡巴佬香辣腿1袋;6、老干妈风味水豆鼓2瓶;7、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1瓶;8、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1瓶。

2.罚款2500元。

本局于2019年9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字〔2019〕 99号),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形,其行为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1、达利园派蛋黄味3盒;2、顶晶印象黑芝麻糊有机配方1盒;3、梅里雪山冰糖5袋;4、尼罗非八角粉调料系列3袋;5冠中冠乡巴佬香辣腿1袋;6、老干妈风味水豆鼓2瓶;7、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1瓶;8、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1瓶

2.罚款2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10日

●牟市监罚〔2019〕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当事人:夏桂萍

联系地址:牟定县共和镇中园东路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牟定县共和镇中园东路开展专项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销售食品经营活动。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法人员针对上述情况向局领导报请立案,经局领导批准后,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展开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当事人于2018年6月26日与生晓丽签订了租房合同,于2018年6月26日接手经营“万旺副食经营部”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文教用品等零售的经营活动.于2019年1月9日办理了《健康证》。2019年8月16日被我局依法查获时未到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食品进货台账,涉及货值合计金额1456元。当事人从事无证无照经营时间长达一年多,但基本处于亏本状态,无获利。你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许可从事销售食品的经营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客观记录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地点及经营获利情况;

证据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公民身份及住址;

证据四、《现场拍摄的影像照片》2份2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现场情况;

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3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及经营场所;

证据六、《销售凭证(一票通)》复印件1份4页,证明当事人依法履行食品经营过程中的相关义务;

证据七、《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在案件过程中积极改正违法行为。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本案于2019年10月20日调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0日经县局案件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行为拟作出1000元罚款;2019年1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字〔2019〕120号”,同时告知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许可从事销售食品的经营行为。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销售食品经营活动的时间长达一年多,又地处学校周边,应当从重处罚。但是,案发后,当事人从思想上和行动上都认识到这一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有改正和悔过的表现,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于2019年9月19日依法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时,当事人反映,2018年丈夫因病医治无效离世,丢下两个孩子,为了维持生计,从别人手里转来现在经营的“万旺副食经营部”,至今转铺面的款项还没有付清,又加之没有经营经验,基本处于亏本状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二十七条“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销售食品经营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罚款:1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支行营业部(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者楚雄彝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1月14日

上一条:(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处罚信息公示103号、101号、105号、108号、107号、109号)
下一条: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处罚信息公示(57号、68号、73号、74号、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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