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牟市监处罚〔2023〕47号
当事人:牟定县聚鑫综合经营部(施洪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23年2月14日,根据《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过磷酸钙”化肥专项检查的通知》要求,本局执法人员在对牟定县江坡乡高平村委会方屯村牟定县聚鑫综合经营部(施洪芹)进行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的门店内摆放有昆明宏塍磷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昆阳“宏塍”牌过磷酸钙24袋,净含量40KG/袋。2023年2月14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填制《立案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报经局领导批准同意后,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的过磷酸钙24袋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展开调查取证。
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过磷酸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规定。
2023年2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查封的过磷酸钙进行抽样送检,现场制作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并依法委托楚雄彝族自治州检验检测认证院对昆明宏塍磷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昆阳“宏塍”牌过磷酸钙进行检验。2023年3月10日,本局收到楚雄彝族自治州检验检测认证院对抽样送检的由昆明宏塍磷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昆阳“宏塍”牌过磷酸钙的《检验报告》(№:Y15J20230335),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经检验,实物质量所检项目游离水的质量分数、有效磷(以P205计)的质量分数、水溶性磷(以P205计)的质量分数不符合GB/T 20413-2017《过磷酸钙》标准要求。”。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3日到从牟定县中宏经贸有限公司购进了昆明宏塍磷化工有限公司“宏塍”牌,规格为40kg/袋的“16%一等品普钙1*40”——过磷酸钙1吨共25袋,购进价格:900元/吨、36元/袋;由于当事人忽略农资产品是限期使用商品,未认真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至2023年2月14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当时所购进的25袋一等品普钙1*40”——过磷酸钙已于2023年2月14日前销售1袋,销售价格为40元/袋,查获时剩下的24袋依法作暂扣处理。同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中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的认定,故当事人违法所得为4元、以上产品货值金额:1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持有相关证照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情况,且客观记录当事人在牟定县江坡乡江坡村牟定县李菊琼商店该店销售的昆阳“宏塍”牌及“宏勝”牌过磷酸钙购进、销售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无厂名厂址一等品普钙1*40”——过磷酸钙的购进的方式、时间、地点、数量、进销价、货值金额等情况;
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公民身份和住址;
证据五、昆明市晋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1份,证明“昆明宏腾塍磷化工有限公司和昆明宏勝磷化有限公司”没有合法登记,不是合法登记的公司。
证据六、楚雄彝族自治州检验检测认证院检验报告NO:Y15J20230338检验检测报告1份,证明“16%一等品普钙1*40”——过磷酸钙的水溶性磷的质量分数不符合GB/T20413-2017.属于不合格产品。
证据七、《牟定县中宏经贸公司商品销售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过磷酸钙购进时间、数量、购进价、供货商等事实;
证据八、《财物清单》1份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
证据九、《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过磷酸钙”化肥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打印件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是按照本局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组织实施。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案于2023年2月14日检查发现涉案违法行为,经批准,当日立案展开案件调查,于2023年4月4日调查终结。于2023年4月4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罚告〔2023〕47号,同时告知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当场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过磷酸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产品(过磷酸钙)的行为。
综合以上情况: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昆阳宏塍牌过磷酸钙的行为,对社会构成一定的危害,按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但是考虑到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案件承办人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过磷酸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本局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你销售不合格产品(过磷酸钙)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不合格“一等品普钙1*40”——过磷酸钙24袋;
2.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3.罚款2000.00元元。
以上两项合计:2004.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支行(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地址:牟定县中园大道与中清路交叉路口)。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