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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牟市监处罚〔2023〕36号

索引号:11532323346691611E-/2023-0428022 公开范围:公开 发文日期:2023年04月28日 主题词: 文  号: 著录日期: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牟市监处罚〔2023〕36号

当事人:牟定县吴进丽商店(彭林)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23年2月14日,依据《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过磷酸钙”化肥专项检查的通知》要求,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彭林经营的牟定县吴进丽商店检查时发现该门店内左边第一排货架上摆放有(白色)包装袋上标称昆明宏塍磷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昆阳宏塍牌过磷酸钙,一等品,有效(P205)≥16.0%,水溶磷(P205)≥11.0%,硫(S)含量≥8.0%,执行标准:GB/T 20413-2017,生产许可证号:(滇)XK13-002-00074,净含量40KG,地址:云南·昆明晋宁二街工业园区,销售热线:400-138-1996,规格:40KG,1袋。有桔红色(红色)包装袋上标称昆明宏塍磷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昆阳宏塍牌过磷酸钙,一等品,有效(P205)≥16.0%,水溶磷(P205)≥11.0%,硫(S)含量≥8.0%,执行标准:GB/T 20413-2017,生产许可证号:(滇)XK13-002-00074,净含量40KG,地址:云南·昆明晋宁二街工业园区,销售热线:400-138-1996,规格:40KG,15袋,以上产品共计16袋,当事人涉嫌正在销售不合格产品,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填制《立案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报经局领导批准同意后,依法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的16袋昆阳“宏塍”牌过磷酸钙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展开调查取证。

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过磷酸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规定。

2023年2月21日,我局将与当事人正在销售的相同批次的昆明宏塍磷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昆阳“宏塍”牌过磷酸钙的四个抽样样品送到楚雄彝族自治州检验检测认证院进行检测,2023年3月10日,本局收到楚雄彝族自治州检验检测认证院对抽样送检的昆明宏塍磷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昆阳“宏塍”牌过磷酸钙的检验报告(№:Y15J20230335)(№:Y15J20230336)(№:Y15J20230337)(№:Y15J20230338)检验结论均为:“送检样品经检验,实物质量所检项目游离水的质量分数、有效磷(以P205计)的质量分数、水溶性磷(以P205计)的质量分数不符合GB/T 20413-2017《过磷酸钙》标准要求。检验结果判定为不合格,”。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所销售的昆明宏塍磷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昆阳“宏塍”牌过磷酸钙与我局送到楚雄彝族自治州检验检测认证院检测的四个抽样样品的昆阳“宏塍”牌过磷酸钙为相同型号的同批次产品。

经查证,当事人电话联系牟定县中宏经贸有限公司的施洪英后,由牟定县中宏经贸有限公司于分别于2022年12 月11日从牟定县中宏经贸有限公司统一配送过来的过磷酸钙(普钙),数量1吨,规格:16%一级品1×40,购进价格:900元/吨。2023年2 月11日牟定县中宏经贸有限公司配送给当事人的过磷酸钙(普钙),配送数量0.6吨,规格为16%一级品1×40。 每袋购进价格:36元/袋,销售价:40元/袋,至2023年2月14日查获时,当事人已经销售了24袋。剩余16袋(白色包装的1袋,红色包装的15袋)。以上商品货值金额:1600.00元。违法所得: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牟定县江坡镇民乐村委会石头河当事人经营的门店内及该门店销售的昆阳“宏塍”牌过磷酸钙购进、销售的事实;

证据2.《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过磷酸钙)销售、购进、数量、价格、货值金额等相关情况;

证据3.《检验报告》(编号为№:Y15J20230335)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昆阳“宏塍”牌过磷酸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4.《检验报告》(编号为№:Y15J20230336)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昆阳“宏塍”牌过磷酸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5.《检验报告》(编号为№:Y15J20230337)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昆阳“宏塍”牌过磷酸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6.《检验报告》(编号为№:Y15J20230338)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昆阳“宏塍”牌过磷酸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证据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经营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公民身份;

证据8.《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9.《牟定县中宏经贸公司商品销售单》复印件2份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过磷酸钙购进时间、数量、购进价、供货商等事实;

证据十二、《财物清单》1份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

证据十三、《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过磷酸钙”化肥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打印件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是按照本局肥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组织实施。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案于2023年4月6日调查终结,于2023年4月6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罚告〔2023〕36号),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签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过磷酸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化肥产品(过磷酸钙)的行为。

综合以上情况,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昆阳“宏塍”牌过磷酸钙的行为,对社会构成一定的危害,按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但是考虑到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过磷酸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本局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你销售不合格产品(过磷酸钙)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不合格的过磷酸钙牌(普钙)16袋;

2.没收违法所得:96元;

3.罚款240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2496。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通过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地址:牟定县中园大道与中清路交叉路口)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日向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元谋县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