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牟市监处罚〔2023〕33号
当 事 人:牟定县百果汇水果店一分店
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杨XX
当事人于2023年3月1日从昆明市官渡区正昌水果市场购进散装水果“香蕉”、数量8.5公斤,于2023年3月3日按照《2023年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计划》《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实施方案》有关要求,对牟定县百果汇水果店一分店经营销售的水果“香蕉”、规格型号:散装进行国家食品抽样检验,经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批次香蕉中“噻虫嗪.mg/kg”实测值0.035,标准指标:小于等于0.02,2023年3月20日检验结果判定:不合格。《检验报告书》于2023年3月27日已书面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经营食用农产品香蕉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规定的调整范围,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针对上述情况,2023年4月7日填制《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香蕉一案展开调查。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经查证:2023年3月3日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食用农产品香蕉,属当事人2023年3月1日从昆明市官渡区正昌水果市场购进的,供货商:张双全,索证索票齐全,数量8.5公斤,单价每公斤8元,销售价每公斤10元,从2023年3月1日购进至2023年3月27日全部销售完,销售金额85元。2023年3月27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销售场所检查,该批次食用农产品香蕉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截 止2023年4月11日,当事人共召回该批次的产品0千克。该批次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香蕉销售违法所得为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牟定县百果汇水果店一分店,该批次香蕉销售记录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香蕉的销售、购进、数量、价格、货值金额、召回等相关情况;
证据三:《检验报告》和《送达回证》1份共15页(包括抽样单和抽样现场照片),证明2023年3月3日当事人经销的香蕉抽样后,经法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和现场抽样情况。
证据四:《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7日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告知。
证据五:《牟定县市场监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送达回证》1份共1页,证明责令当事人依法召回2023年3月1日购进销售的该批次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香蕉及查找发生问题原因进行整改的要求。
证据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公民身份等信息;
证据七:牟定县百果汇水果店一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八:牟定县百果汇水果店一分店《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从事食品经营资格;
证据九:《进货凭证》1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3月1日购进商品名称、数量、单价、进货日期情况;
证据十:张双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供货商市场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十一:《牟定县百果汇水果店一分店主动召回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菠菜香蕉的公告》1份共1页,销售商召回公告张贴照片1份,《牟定县百果汇水果店一分店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香蕉无法召回情况说明》1份1页,《牟定县百果汇水果店一分店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香蕉的整改报告》1份2页,证明当事人召回不合格食品采取的措施、工作情况及召回数量情况。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获取的各个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案于2023年3月27日检查发现涉案违法行为,经批准,当日立案展开案件调查,于2023年4月13日调查终结,于2023年4月14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罚告〔2023〕33 号,同时告知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当场签收,并明确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综合以上情况,当事人购进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香蕉的行为,按法律要求,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1.在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该案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处理。2.案发后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进行了认真整改。3.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香蕉的行为,客观上已造成了社会危害,但当事人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数量不多,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况,所造成社会危害不大,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有改正表现。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单位的规定。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予以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香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香蕉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
本局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你(单位)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香蕉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5元;
2.罚款1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1085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支行(开户名称: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地址:牟定县中园大道与学兴路交叉路口)。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4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