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牟市监罚字〔2020〕36号
当事人:牟定县共和镇柳丰卫生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70109453232××××6001
住所(住址):牟定县共和镇柳丰村委会
主要负责人:李××
身份证号码:5323231977××××0333
联系电话:159××××608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柳丰村委会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0年7月14日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牟定县共和镇柳丰卫生所开展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卫生所使用的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2盒、盐酸异丙嗪注射液8支、石膏5.4kg、胆南星500克、化橘红0.4kg药品超过有效期。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当即制作《现场笔录》,并填制《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后,依法对当事人涉嫌使用的劣药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开具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牟市监扣字〔2020〕18号)及《财物清单》(编号:牟市监扣字〔2020〕18号)。被扣押的药品期限为7日,2020年07月20日报局领导批准后,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牟市监延扣字〔2020〕18号),被扣押的药品现存放于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物资保管仓库。并对案件展开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
经查证:在当事人的药房内摆放使用的药品:1.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规格:1ml:1mg×2支/盒,合计:2盒,生产日期:20180415,有效期至:2020/04/14,生产企业:上海禾丰制药有限公司。盘点单价:2.00元/盒;2.盐酸异丙嗪注射液,规格:1ml:25mg/支,合计:8支,生产日期:20170313,有效期至:2020/03/12,生产企业:上海禾丰制药有限公司。盘点单价:1.10元/支;3.中药饮片 石膏,规格:1kg/袋,合计:5.4kg,生产日期:2010.05,有效期至:标识不清(标签已毁坏),生产企业:成都吉安康药业有限公司。盘点单价:15.00元/kg;4.中药饮片 胆南星,规格:克,合计:500克,有效期至:2018.11,生产企业:四川辅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盘点单价:0.24元/克;5.中药饮片 化橘红,规格:1kg/袋,合计:0.4kg,生产日期:2015.0914,有效期至:2018.09.13,生产企业:云南新世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盘点单价:76.00元/袋。违法所得为:涉案的“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等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暂未使用,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涉案货值金额为:244.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从事医疗活动的时间、地点、检查情况等;
证据二、《现场拍摄的照片》1份2页,证明当事人同场开展现场检查及从事医疗场所情况;
证据三、《财物清单》(牟市监扣字〔2020〕18号)1份1页及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当事人从事医疗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品种、数量、规格等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从事医疗使用药品的进销价格、时间、药品生产日期等情况;
证据五、《牟定县共和镇天台中心卫生院出库单》复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涉案药品的来源、数量、价格等情况;
证据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公民身份等信息。
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执法程序,检查、调查均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获取的上述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调查终结,2020年8月3日本局集体讨论后,于2020年8月4日向当事人发出了《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字〔2020〕37号),于当日签收,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综合以上情况,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已经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考虑到当事人系首次违法,主观上不是故意,且涉案货值小,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问题,未造成危害后果。加之收入较小,经济比较困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
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下列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2盒、盐酸异丙嗪注射液8支、石膏5.4kg、胆南星500克、化橘红0.4kg。
2.罚款:20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