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定县人民政府
首页 >> 通知公告 >> 正文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牟市监罚字〔2020〕4号

日期:2020年03月10日   作者: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点击:[]

当事人牟定县杏林春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323MA6KT1488J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者:侯自钦

身份证号码:53232319630615****

联系电话:1357849****

联系地址:牟定县共和镇茅阳社区居委会东街62号

经营范围:不含冷藏、冷冻药品,不含注射剂;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一类医疗器械零售;预包装食品、保健品、消毒用品、化妆品、百货零售。

2020年2月1日本局12315举报投诉平台收到群众举报信息,举报牟定县共和镇茅阳路杏林春药店哄抬物价,以16.00元/只的售价出售普通生活口罩,要求本局调查处理。接到举报件后,本局于当日派出执法人员对牟定县杏林春药店进行核查,同时对涉案人员进行调查,经过深入调查,本局发现当事人在2020年2月1日上午11:00许,确实以16.00元/只的售价在自己经营的药店内出售普通生活口罩12只,在销售口罩时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口罩获得销货款192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执法人员填制了《立案审批表》报局领导审批,经局领导批准后,办案机构指派王聪(YCX01863)、刘祖森(YCX01889)负责调查处理该案,王聪为案件主办人员。

本局调查认定的事实:2020年1月31日上午,当事人的朋友因事外出,在不能买到口罩的情况下,委托当事人不计成本想办法代购口罩10只,2020年1月31日下午,有一辆昆明百货批发车送货到当事人经营的药店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购买口罩,当事人便以16.00元/只的进货价购进了“中用”牌系列普通生活口罩1包,共20只,并当场用现金支付经销商货款32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口罩后,立即电话通知其朋友到自己经营的药店取货,2020年2月1日中午11:00许,当事人的朋友到药店以16.00元/只的价格购买了“中用”牌口罩10只,用现金支付当事人货款160元,在当事人的朋友购买口罩并付款的同时,有一消费者在当事人的药店内购买药品,在看到当事人销售口罩时,也以16.00/只的价格向当事人购买了2只,用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当事人货款32.00元,剩余8只被当事人和家人使用。当事人在销售上述口罩的过程中均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由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具有代购和销售的行为,在案件调查中,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明存在进销货差价的相关证据资料,导致本局无法查证当事人获得的违法所得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消费者投诉举报登记表1份1页,证明当事人被消费者举报的事实和该案的线索来源;

2.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药店开展现场检查情况的客观记录;

3.二维码微信付款账单打印件1份1页,证明消费者到当事人经营的药店购买口罩使用微信付款的方式和付款金额的真实性;

4.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口罩的来源、售价、销售数量、销货款及执行明码标价情况;

5.影像资料打印件1份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口罩的商品名称、生产商、品牌、产品类别等情况;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

7.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药品经营资格;

8.市场价格秩序提醒告诫书1份1页,证明我局为维护我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相关药品及防护用品市场价格秩序对当事人进行提醒告诫的事实;

9.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的公民身份和住址。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当事人均已签字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的规定。

本局于2020年2月7日召开案件审核领导小组会议,经会议讨论后认为:当事人在我县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特殊时期和口罩市场供不应求的关键时刻,在本局对其发出维护我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相关药品及防护用品市场价格秩序告诫书后,未认真遵照执行告诫书所列5项内容,在普通生活口罩销售过程中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其行为被群众举报,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高度关注,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其情形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所指的“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为此,本局拟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改正;

2.罚款3000元。

本局于2020年2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牟市监处告字〔2020〕4号),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改正;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牟定县建设银行(户名:牟定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53001707836050501560,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牟定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2月13日

上一条:行政处罚告知书 (牟)应急罚告〔2020〕5 号
下一条:牟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牟市监罚字〔2020〕3号

关闭